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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投資性不動產與一般固定資產的折舊提列、公允價值變動之應注意事項為何? 1.折舊費用、公平價值變動損益:
依IAS40規定,投資性不動產之定義為賺取租金收入或資產增值或兩者兼具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續後評價可選用公平價值法,公平價值變動之利得或損失係列入當期損益,且不再另行提列折舊。我國現行稅法並無投資性不動產之規定,稅上乃比照固定資產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提列折舊,則財務會計上之公平價值變動損失與依稅法逐年提列計算之折舊費用並不相同,而公平價值變動利得稅上屬未實現利益,無需計入所得課稅,皆會產生財稅差異。
2.首次適用選擇「豁免」時,公平市價與帳列數差異可認列為「保留盈餘」項下,並可彌補虧損
此外,企業首次採用IFRS,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與投資性不動產之帳面價值必須依自始採用IFRS調整或採用IFRS1豁免之推定成本,推定成本其中一項即為IFRS轉換日之公平價值,差異數應調整期初保留盈餘,首次適用IFRS(含IAS16及IAS40)導致保留盈餘變動之影響數(非其他綜合淨利),依經87商字第87207097號函,可用以彌補虧損。反之,導入IFRS後選用公平價值法衡量時,資產重估增值列入權益項下之其他綜合淨利,依民國97年7月15日公布修正後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不適用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規定。 (資料來源:20140309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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