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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9/09

內  容  索  引:

◎近來不少集團總裁利用信託方式,將股票孳息贈與員工

◎「加計利息」與「滯納利息」不同

◎國外遺產已納遺產稅扣抵限額規定

◎代收代付、代購、委託代銷營業稅徵免不同

精  采  內  容:

◎近來不少集團總裁利用信託方式,將股票孳息贈與員工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不少集團總裁利用信託方式,將股票孳息贈與員工,並於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不特定人」,而「表現績優之員工」當然也是不特定受益人,並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規定當股利信託受益人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其扣繳率為20%,一旦分配股利的公司,其實質營所稅稅率低於25%時,會造成採用受益人不特定較受益人特定所繳納之綜所稅低,進而造成高所得者大量運用不特定受益人方式以節綜所稅。

該局說明,就上述情形,財政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令說明,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在受益人確定後,以前年度所得無須重新核課或累計歸課確定受益人,亦即受託人代繳的20%即為最終稅負。


該局又指出,財政部上開函釋「受益人不特定」意旨未出生的胎兒,因此如將信託受益人指定為「表現績優之員工」非屬受益人不特定,不得適用20%分離課稅,仍須合併其他所得課稅,最高稅率40%,而且股利所得中所含的可扣抵稅額也不得扣抵孳息受益人的綜所稅。如此高所得者風行的「受益人為表現績優之員工」最高20%的避稅空間,將化為烏有,是高所得者假藉信託,以規避稅負的行為,不可不慎。
(資料來源:20040909 賦稅署)

◎「加計利息」與「滯納利息」不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得申請分期繳納之稅款或逾期自動補報繳納稅款,依稅法規定均應「加計利息」徵收,其利息所適用之利率與「滯納利息」不同,納稅人常有混淆之情事。
  該局說明,所稱「加計利息」之計算是從本稅的應繳納日期屆滿之次日起算,其計算基礎僅本稅一項;而「滯納利息」是自稅款的原始限繳日加三十天滯納期屆滿日之次日起算,較「加計利息」之計算延後三十天,且滯納利息的計算基礎為本稅加計滯納金。

  該局指出,計算「滯納利息」所適用的利率是每年一月一日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而「加計利息」所適用的利率,除申請延期申報及自動補報的加計利息仍適用每年一月一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外,遺產及贈與稅分期繳納的利息計算,則自應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該局籲請納稅人有應繳納之稅款,請在限繳日期前繳納,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外,並將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徒增負擔。
(資料來源:20040909 賦稅署)

◎國外遺產已納遺產稅扣抵限額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遺產,若併入遺產申報之國外財產,按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簽證之當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自其應納我國遺產稅中依規定限額扣抵。

該局說明,上揭得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之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被繼承人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例如某被繼承人遺有之國外股權新台幣二千萬元,納稅義務人並提出所在地稅務機關發給之換算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納稅憑證,但因加計該筆股權遺產依據我國之稅率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三百三十萬元,故可扣抵之金額僅為三百三十萬元,而非國外已納之五百萬元。

該局指出,前述國外之遺產價額,稽徵實務上納稅義務人可提出相關之證明憑證供稅務機關查核,必要時財政部亦會委託遺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或因無使領館,而委由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
(資料來源:20040909 賦稅署)

◎代收代付、代購、委託代銷營業稅徵免不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營業務代收轉付間並無差額,在實務上收付之模式可分為「代購」、「委託代銷」或「代收代付」等不同之情形,三者易生混淆,其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及如何開立,常有營業人質疑,該局特予澄清說明如下:
一、代購: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購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二、委託代銷: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貨物送交受託人時依合約規定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代收代付: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資料來源:20040909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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