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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企業併購法」中相關財稅之規定說明為何? 答:本所依「企業併購法」彙總財稅相關重要資訊如下
一、印花稅: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一律免徵。
二、契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
三、證券交易稅:免徵。
四、營業稅:因合併移轉之貨物或勞務免徵。
五、土地增值稅:免徵,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惟三年內不得移轉受讓股數65%)
六、商譽:十五年內攤銷。
七、合併費用:十年內攤銷。
八、投資抵減: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即應分別獨立設帳,計算合併後該消滅公司之損益)--詳營所稅申報書P21、P22
九、五年免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
十、五年虧損扣抵: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詳營所稅申報書P21、P22
十一、可扣抵稅額:計入存續公司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超過消滅公司之可扣抵比率上限。(消滅公司之留抵稅額直接記入存續公司之留抵稅額,並於申報時檢付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及合併變更登記核准函)
十二、營業稅留抵稅額: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
十三、大陸投資申報:由存續公司至投審會申報投資公司之變動。
相關解釋令:
法律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關係法令: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3.1.14台財稅字第0920457423號
摘要: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毋須開立發票。
主旨: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二、至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
十四、年中暫繳:如年中暫繳截止日(9/30)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合併核准函,則可將當初申請合併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副知稅捐處及總局資料科。 (資料來源:20040709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營業稅說明 法律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關係法令: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3.1.14台財稅字第0920457423號
摘要: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毋須開立發票。
主旨: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二、至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 (資料來源:20040709 賦稅署) ◎設備寄存免費使用之會計處理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發文字號:(九十三)基秘字第一六八號
附 件:無
主 旨:有關 貴所函詢「設備寄存免費使用之會計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來函所述甲公司與設備供應商依約除由設備供應商以資本租賃方式出售十台設備予甲公司外,另額外提供十台設備寄存於甲公司供其使用,甲公司須按月支付保證金,並於續後購買其他設備時,以所支付之保證金抵減其他設備款之15%。若續後購買其他設備時,原支付之保證金具真實抵減效果,應將以資本租賃方式取得之十台設備款,以合理折現率折現後,按此十台設備之公平價值與額外承租十台設備之兩年租賃權之公平價值予以分攤,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6段規定,判斷額外承租十台設備是否為資本租賃,若屬資本租賃,則列為租賃資產,並按租賃期間提列折舊費用;若屬營業租賃,則列為預付租金,並按租賃期間攤提為費用,前述保證金則列為預付設備款;若續後購買其他設備時,原支付之保證金不具真實抵減效果,則應將以資本租賃方式取得之十台設備款併同所支付之保證金,以合理折現率折現後,按此十台設備之公平價值與額外承租十台設備之兩年租賃權之公平價值予以分攤,並依前述方式將額外承租十台設備部分,作為租賃資產,並按租賃期間提列折舊費用;或列為預付租金,並按租賃期間攤提為費用。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0709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對轉投資事業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發文字號:(九十三)基秘字第一六七號
附 件:無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對轉投資事業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是否應重分類至資金融通相關科目」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公司若與轉投資事業或關係人之正常授信期限顯著超過與非關係人之正常授信期限時,即有變相資金融通之情形,宜將超過正常授信期限一定期間(例如超過三個月)之應收帳款轉列為其他應收款,並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其對轉投資事業或關係人之授信政策與非關係人之差異情形及原因、未收回之應收帳款金額、已轉列其他應收款之金額及其帳齡分佈情形。此外,若為關係人,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4段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作適當之揭露。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0709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營利事業單位因政府區段徵收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有關應否課徵所得稅疑議?可就營利事業及股東二方面來說:
(一) 營利事業單位因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其土地,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 營利事業單位因前項徵收事由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並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 至於營利事業單位將因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40709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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