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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1/09

內  容  索  引:

◎車輛不用,可免繳使用牌照稅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後死亡,給付如何發給?

◎女性受僱者請生理假或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請產假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去年的特別休假沒休完!怎麼辦?

精  采  內  容:

◎車輛不用,可免繳使用牌照稅

您知道使用牌照稅是依照車輛的排氣量按日課徵,使用多少天就繳多少稅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特別提醒您,一旦車子無法或暫時不使用時,一定要馬上辦理異動手續,才不會被繼續課徵使用牌照稅,如已繳納全年期稅額,可以憑監理處的異動通知單辦理退還未使用期間的稅款。
  車輛老舊不能使用或不想再使用,應儘速向車籍所在地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註銷牌照的異動登記,從申請當日起就可以不用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且廢棄車輛如交由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的廢車回收清除處理機構代為處理,還有獎勵金可以拿呢!此外,當您出國長期不使用車子,也可以先向監理處辦理停駛登記,等回國後再向監理處辦理復駛登記,停用期間就可以不用繳稅。如果您的車輛遺失一定要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再憑著警察機關的報案證明向監理處辦理註銷牌照手續,或車輛被政府機關扣押,則憑政府機關出具的相關文件辦理,於停駛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就會停課或退還已繳納的使用牌照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長久以來一直秉持著「合法節稅是權利」的理念,處處為納稅人的荷包著想,如您的車輛有報廢、停駛或無法使用等情形,該處提醒民眾千萬別放棄自身權益,儘速辦理異動登記,就可以停止繼續繳納使用牌照稅了。
(資料來源:20040109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後死亡,給付如何發給?

內容中[本會]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一、依據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勞保二字第○九一○○二二八六一號函示停止適用。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以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本會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項目為標準,據以事實認定其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另為杜絕被保險人巧取保險給付,請貴局對前開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而繼續加保者,其於嗣後再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時,應確實查證是否有從事工作之事實。
三、對於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四、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依規定繼續加保者,如因同一傷病死亡,仍應給予死亡給付。
五、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請領權益,針對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因同一傷病死亡,貴局前依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示核付受益人僅能請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差額之案件,得自新函示適用之日起補發未給付之金額。
六、至於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短期內因同一傷病惡化致死亡,貴局應詳細查證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至死亡前,就診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並依勞保條例請領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給付上不合理之現象。
(資料來源:20040109 台北市勞工局)

◎女性受僱者請生理假或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請產假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一三二一號令
女性受僱者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請生理假,或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產假者,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資料來源:20040109 台北市勞工局)

◎去年的特別休假沒休完!怎麼辦?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釋: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故協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期,本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工與雇主就特別休假日期協商排定,係為行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後因勞工自請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與雇主協商,並告知雇主,並無拋棄權利之意,雇主應以同意為宜;雇主尚不得單方面公告規定「已申請離職之員工,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職日之前」,若不同意勞工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資料來源:20040109 台北市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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