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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5/09

內  容  索  引: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相關會計處理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人員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之事項及格式,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九十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得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信託土地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釋疑

◎執行業務者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利息之認定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之損失為限

精  采  內  容: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相關會計處理

一、金融機構原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嗣因辦理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庫藏股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隨同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該金融機構仍應將其持股列為庫藏股票,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而金融控股公司對該子公司持股亦應視同庫藏股處理;若金融機構原係持有其他參與轉換金融機構之股份,嗣因辦理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應維持股權投資之會計處理,至金融控股公司則應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台財證(六)第六九九五0號函規定,自會計年度結束日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始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處理。

二、九十年度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如非採用前揭會計處理,原則應重編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但財務報告已發送者,得自九十一年第一季(含)以後之財務報告始依上述方式處理,惟應於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於附註揭露上開事項。
(資料來源:20020509 證期會)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人員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之事項及格式,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申報主體:

(一)負責人:包括董事(含法人董事之代表人)、監察人(含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及經理人。但董事、監察人如未參與、制定投資決策,且未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及未提供投資建議者,得出具書面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一)及其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統一編號以替代申報;另仍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

三、應申報之人員及資料範圍:(由申報主體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本人及各該人員之資料)

(一)董事與監察人為自然人者、經理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

1、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申報各該人員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其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之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價格、交易股數、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等。
2、本人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包括本人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已成年子女、孫子女等):申報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本人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為外國人、未在我國境內居住且未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得免申報。

(二)董事與監察人屬法人者:

  本人、與本人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申報各該人員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其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之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價格、交易股數、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等。

四、應申報之投資標的: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五、申報時間: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持有狀況;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當月無交易,免予申報。

六、申報格式:「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申報表」(如附件二)。

七、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前修正內部控制制度,訂定有關人員及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申報及違規處理事宜;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前揭申報事項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
(資料來源:20020509 證期會)

◎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九十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私人辦理之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具者,該局將依財政部頒定之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九十年度之標準如下:
一、 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六0 ﹪。
二、 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四五﹪。
三、 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四五﹪。
四、 私立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七五﹪。
五、 扥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五五﹪。
六、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七0﹪。但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八0﹪。
國稅局說:上述業者,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在適用上開標準時,應就各項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資料來源:20020509 賦稅署)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得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日前核釋,自九十年度起,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規定,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適用。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九八一號函規定,納稅人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校院,於註冊時所繳交之一切費用,包括學費、雜費•••宿舍費等,均得於規定限額內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據此,須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院校所支出之宿舍費,始得列舉扣除,且須併受教育學費二萬五千元上限之限制。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於九十年一月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項目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租屋自住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在十二萬元以內部分,已可獨立作為列舉扣除項目。為避免校外租屋學生之租金支出,得適用房屋租金列舉扣除額,而住校學生所繳交之宿舍費,僅得適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將產生課稅處理不衡平情形,並貫徹政府照顧中低收入者之意旨,該部經審酌後乃於日前發布核釋,以符公平。
(資料來源:20020509 賦稅署)

◎信託土地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釋疑

財政部日前核釋: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土地所有權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應移轉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其與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確供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己居住使用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有不符。故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上述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相關理由如下:
一、就委託人而言:
︵一︶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係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供自己︵包括其配偶、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負擔而設。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自有土地,確供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己居住使用為適用範圍。
︵二︶依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同法第七十一條宣言信託﹀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故原則上,信託,係基於委託人之自由意思而為,一般情形下委託人應可自行考量其生活所必要之住宅用地範圍後,再為信託。又信託土地,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應移轉其土地所有權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而為管理或處分。故就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所有權既應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並非為該信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就該信託土地為管理處分,其性質上,與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供自用之規定不合。
二、就受託人而言
︵一︶受託人係基於信託契約之約定而為他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故該信託土地非供受託人之自用住宅使用甚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間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應以一處為限;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則有一人一生一次之限制。故適用上述特別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指登記上且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而言。應不包括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受託人︶。
︵三︶且如准就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之信託土地,以受託人名義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稅,則其自有土地將無法再適用上述特別稅率,而委託人就其非屬信託之土地,卻可再次適用特別稅率,有違租稅公平,亦將徒增紛爭。
(資料來源:20020509 賦稅署)

◎執行業務者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利息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常因業務所需,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而有利息支出,該筆費用究應符合那些條件,方能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時值所得稅申報期間,該局特將相關規定彙總如下,以供業者參考:
一、 執行業務者須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 須為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之借款。
三、 借款資金確須係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
四、 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
五、 取具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證明。
六、 有明確之帳載及資金流程等佐證。
七、 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
八、 應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
九、 以執行業務者於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之利息為限。
十、如房屋同時作住家使用者,利息支出應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  面積比例計算。
(資料來源:20020509 賦稅署)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之損失為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不予認定。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之被投資事業乙公司因與丙公司合併而消滅,乙公司每股換發丙公司一、○六股。該公司依合併基準日丙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之每股淨值,重新計算其持有丙公司股份價值,並將與原帳列持有乙公司投資成本之差額三千多萬元,認列為損失。
  該局說明,乙公司因與丙公司合併而消滅,甲公司既可以採換股比例取得丙公司股票(合併存續公司),是與被投資公司因減資或清算消滅致投資公司出資額折減情形有別,非屬查核準則規範可認列投資損失實現者,故申報之該筆投資損失不予認列。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資料來源:20020509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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