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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銷售貨物與其關係企業,產生之應收帳款延遲未收回,應按常規交易調增利息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之移轉訂價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國外關係企業,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逾122 天遲未收回,而銷售貨物與其他非關係企業,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約33 日即可收取,經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進行檢測,結果顯示與關係企業之延期收款未符合常規,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 規定,按營業常規調增該公司利息收入及全年所得額1,498,102 元,已由公司繳納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表示,在查核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期限不一致,應調增利息收入時,常有業者主張延期收款並非資金借貸,應無需設算利息收入,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 條規定,適用該準則規定之交易類型較常見者約有6 種,其中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主要是為避免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藉由不合營業常規的安排,以提供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進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該局對於關係企業間延期收款案件之查核,係採用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為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並就不同關係企業分別評估是否符合常規。以前開查獲案件為例,甲公司對A1 等8 家國外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天數為73 天、122 天或183 天,對B1 等5 家非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天數分別為73 天、73 天、33天、30 天及9 天,在交易條件類似情況下,應以非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天數建立常規交易範圍(30 天~73天;中位數33 天),因其中2 家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天數73 天,位於常規交易範圍內,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餘6 家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天數為122 天或183 天,均落在常規交易範圍外,應就超過天數按該公司加權平均借款利率調增利息收入,利息收入之計算如下: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平均餘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天數-中位數33 天)÷365 天×公司當年度加權平均借款利率。
鑒於營利事業為提高國際競爭力及影響力,紛紛擴大海外投資,為挹注國外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其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常有未積極收款,而發生與關係人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營利事業應自行檢測,延期收款是否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 (資料來源:20101208 賦稅署)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
一、公開發行公司辦理下列法令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一)股權資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二)庫藏股:「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三)財務資訊及內部控制:「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七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四)募集發行及私募:「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變更應注意事項」。
(五)公司治理:「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二、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前項應公告申報事項,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之作業規範辦理。
三、目前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公開資訊觀測站」 (網址:http://sii.twse.com.tw)。
四、為維護傳輸資料之安全及正確性,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得網路認證。
五、公開發行公司已依第一點規定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除下列項目尚須辦理書面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外,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
(一)須向本會辦理書面申報項目:
1.庫藏股申報作業:「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應行申報事項。
2.公開收購申報作業:「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應行申報事項。
3.取得股份申報作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五點及第六點之應行申報事項。
4.財務報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及第一、三季)及財務預測。
(二)書面抄送相關單位之項目及抄送單位:
1.財務報告 (包括年度、半年度及第一、三季)及財務預測:抄送證交所、櫃買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證基會) 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券商公會) 。
2.年報:抄送證交所、櫃買中心、證基會及券商公會。
3.公開說明書:抄送證交所、櫃買中心、證基會及券商公會。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六三九號公告,自即日廢止。 (資料來源:20101208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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