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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法字第0960072068號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四次修正。茲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施行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規定,另為使禁止內線交易及短線交易之規範更為完備,以利大眾遵循,本細則部分條文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求法規規範之完整性,現行條文第八條有關已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限制規定,業已移列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十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已施行,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明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ㄧ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刪除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之定義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增訂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之內涵;另考量臺灣存託憑證亦屬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爰將臺灣存託憑證納入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證券業應收取規費之項目及金額等規定,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資料來源:20080108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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