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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號公報適用之實務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發文字號:(九四)基秘字第一六六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第34號公報適用之實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企業於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前,已作為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之短期投資,應於首次適用該公報時依公報之規定分類,惟不得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企業於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後,所持有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若供作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應重分類為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續後仍以公平價值衡量,並與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分別揭露。
二、企業讓售應收帳款債權,但不符合(94)基秘字第018、019號解釋函所述除列應收帳款條件者,不得除列應收帳款,而應將所收取款項視為擔保借款並認列為金融負債。企業在財務報表中得選擇將前述應收帳款與其他之應收帳款分別列示,惟不得與相關負債互抵。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50708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企業所持有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若供作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者,應重分類為指定公平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發文日期 民國94年7月8日
發文字號 (94)基秘字第166號
主 旨 第34號公報適用之實務疑義。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
問題背景
邇來實務界發現下列疑義:
一、企業原列短期投資供債務擔保、作質及存出保證金之部分,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適用後,於財務報表應如何分類、評價及表達。
二、企業以應收帳款融資,且不符合(94)基秘字第018、019號函除列應收帳款之要件者,於財務報表應如何表達相關應收帳款與融資借款。
會計問題
一、供債務擔保、作質及存出保證金之短期投資,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適用後,應如何分類、評價及表達?
二、不符合(94)基秘字第018、019號函除列應收帳款要件之應收帳款融資,企業應如何表達相關應收帳款與融資借款?
解釋函內容
一、企業於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前,已作為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之短期投資,應於首次適用該公報時依公報之規定分類,惟不得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企業於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後,所持有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若供作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應重分類為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續後仍以公平價值衡量,並與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分別揭露。
二、企業讓售應收帳款債權,但不符合(94)基秘字第018、019號解釋函所述除列應收帳款條件者,不得除列應收帳款,而應將所收取款項視為擔保借款並認列為金融負債。企業在財務報表中得選擇將前述應收帳款與其他之應收帳款分別列示,惟不得與相關負債互抵。
現 狀
無進一步研究之計畫。 (資料來源:20050708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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