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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額交易制度調整規劃新聞稿 為符合市場需求及國際趨勢,強化鉅額買賣功能,提高大額交易者採行鉅額買賣之意願,以減少鉅額買賣對一般買賣交易價格的影響,及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交易需求,鉅額交易近期將有所調整。另外為防範尾盤大幅波動,增加市場之穩定性,金管會對尾盤之管理方式亦將予加強。
金管會於今(八)日原則同意證交所對鉅額交易的調整規劃,實施日期將俟相關電腦程式修正並加強對投資人宣導後,再予決定。主要調整內容包括:
一、增加鉅額買賣適用標準:現行標準為單一股票500交易單位以上,調整為單一股票500交易單位或1,500萬元以上,或5種以上股票之組合且1,500萬元以上。其中新增股票組合之交易,主要係為因應ETF交易之需求。
二、調整交易時間:現行制度僅採盤後交易,修正增加盤中交易時間,為9時30分及11時30分起,各交易10分鐘。另外,盤後交易時段由現行之2時30分至3時30分,調整為1時35分至1時50分。
三、增加交易價格彈性:現行制度以收盤價為交易價格,不具彈性,考量一般商品批發買賣多有價格彈性機制,未來鉅額交易之價格限制將調整為以參考基準價之上下2%為限。參考基準價在盤中是指9時30分及11時30分最近一次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之平均價格,在盤後則為當天收盤價。
四、成交撮合方式:採逐筆競價,隨到隨撮;另股票組合鉅額交易撮合前,須先檢核買賣雙方申報之股票代號、單價、數量均相符,始能成交。
五、證券商須向委託人預收款券,鉅額買賣不列入證券商可受託買賣額度計算。
本次鉅額交易制度的調整,證交所除參考各主要證券市場鉅額交易制度外,並充分考量我國市場結構與投資人習性審慎規劃。預期該制度的實施,可提高大額交易者採行鉅額買賣之意願,減少大額交易者的鉅額買賣對一般買賣交易價格的影響,有助市場價格之穩定,也利於大額交易人間從事整筆大額轉帳交易。另外大單改至鉅額交易市場買賣後,散戶可避免受大單交易之誤導,且在一般市場委託買賣的成交機會也可能提高,新的制度對大額投資人、散戶及市場價格的穩定,都是有利的。
另外金管會之前也針對某些特定時日尾盤股價波動較大的情形,請證交所加以深入瞭解,並參考國外制度,檢討改進收盤價格的決定機制。經分析發現,尾盤股價波動較大的情形,多係因法人在尾盤五分鐘內大量下單所造成,未來將參考國外作法,加強交易資訊揭露,並研議相關配套措施,以降低尾盤波動程度,促進市場穩定。 (資料來源:20041208 證期局) ◎外幣存款交易型態相關規定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發文字號:(九三)基秘字第二九九號
附 件:無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外幣存款交易型態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若來函所述為正常交易,則就各情況之會計處理分別說明如下:
1.情況一:
(1)來函所述X公司與國外A銀行簽訂存款合約,若該存款合約不具有受限條款,則X公司可將其視為現金或約當現金;若該存款合約具有受限條款(例如不可提前解約,或解約代價很高),則X公司不可將其視為現金或約當現金,而應視為其他金融資產,並應於附註揭露所認列債券投資及信用衍生性商品連帶受限之本質。當A銀行依約替X公司購買信用連結債券時,X公司應將該信用連結債券視為混合商品,並應判斷是否應將其分離為債券投資(主契約)及信用衍生性商品(嵌入式衍生性商品)。
(2)來函所述信用連結債券(CLN,Credit Linked Notes),為一嵌入式衍生性商品。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於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並視為衍生性商品:
A.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經濟特性及風險與主契約之經濟特性及風險並非緊密關聯。
B.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相同條件之個別商品符合衍生性商品之定義。
C.混合商品非屬交易目的者。
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自混合商品分離後,主契約依其屬金融商品或非金融商品之性質,採適當規定處理。
2.情況二:
(1)就整體而言,來函所述應視為X公司以應收帳款換取票券(Discount Notes)。該票券可兌現之金額,完全視X公司應收帳款所能收現之金額而定。
(2)綜上判斷,前項交易未改變X公司原來之經濟實質,故X公司不得將該應收帳款視為出售,並繼續評估其回收可能性,且應認列應收帳款融資負債。另X公司存於B銀行之應收帳款處分價款亦屬受限之存款。
3.情況三:
(1)來函所述X公司與C銀行簽訂存款合約,約定將X公司存於海外C銀行之美金存款設定為信用連結式定存,同時C銀行對海外丙公司作同額美金之定期放款,於特定信用事件發生時,C銀行以對丙公司之債權互相抵銷方式,將債權移轉予X公司,此一交易應視為X公司借款予丙公司,X公司應將上述存於海外C銀行之美金存款重分類為應收丙公司款項,並於財務報表充分揭露與丙公司之關係及資金貸予丙公司之用途。
(2)至於來函所述丙公司自C銀行取得資金後,將該資金用以認購X公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以下簡稱ECB),並將其認購之X公司ECB轉換為X公司股票,丙公司再於X公司宣佈調降財務預測前,出售X公司股票套利,該交易應屬X公司利益輸送予丙公司之不當安排交易。
4.企業應再揭露下列事項:
(1)國外存款(包括受限制者)所在地及金額。
(2)存款或資產受有限制者,揭露限制之內容及原因。
(3)當期出售之應收帳款金額,已收現之金額及出售合約之重要條款(例如,收款條件及承擔之責任等)。
(4)衍生性商品之帳面價值、公平價值及名目本金,其分別依交易對方為本國者及非本國者(包括於本國營業之外商機構)彙總之金額。
二、若前述交易自始即為虛偽造假之安排交易,例如在情況二中若X公司之應收帳款根本不存在,則所交換之應收票據或後續交易亦不存在,此時X公司即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嫌。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1208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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