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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7/08

內  容  索  引:

◎陳先生接到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罰鍰處分書,向國稅局詢問,他於結算申報期間剛好在國外,並非不申報而係不能申報,可否免除罰鍰?

◎個人以債權捐贈政府,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有關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之規定

◎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

◎ 林小姐問:我是公司的會計小姐,上個月辦理薪資扣繳時,因某員工之薪資計算錯誤,致溢扣該員工之扣繳稅款,該扣繳稅款亦已向公庫繳納完畢,目前這筆溢繳稅款,我要如何處理?是否可以申請辦理退還?

◎滿二十歲以上就讀大專院校學分班者,不能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可抵稅

◎申報列舉災害損失扣除相關說明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

精  采  內  容:

◎陳先生接到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罰鍰處分書,向國稅局詢問,他於結算申報期間剛好在國外,並非不申報而係不能申報,可否免除罰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綜合所得稅係採申報制,國稅局為便利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提供之申報方法甚多,例如:網路申報、郵寄申報、委託他人代為申報等方式,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間如不在國內,或在外地工作,無法在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者,可向國內工作處所之稽徵機關申報,或郵寄至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像陳先生的例子,申報期間雖不在國內,仍可委託他人代為申報,才不致因未辦理結算申報而遭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件陳先生雖非故意不申報,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陳先生因未履行法律規定之結算申報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陳先生雖人在國外,仍難以證明其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係無過失,因而應處罰鍰。
(資料來源:20040708 賦稅署)

◎個人以債權捐贈政府,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有關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得列報列舉扣除額。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捐贈應確實能對受贈者發生受贈實益,如對受贈者而言係尚未實現之捐贈,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以債權捐贈政府者,縱該債權之金額業經法院判決及確定,惟債權能否獲得清償?何時獲得清償?均屬未定,政府獲贈債權時並未實際受有利益,國庫亦未有收入,故捐贈債權者,不得於捐贈年度適用列舉扣除規定。另一方面,債權贈與政府後,該債權即與原債權人分離,嗣後債權人是否獲清償,即與原債權人(即贈與人)無關,且事後政府縱有受領清償,亦可能係因政府支出相關費用、努力追討而來,最終政府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國庫是否有淨收入,亦難以計算,故贈與人亦不得於債務人清償年度適用上開列舉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一般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如有意捐贈政府,協助政府業務運作,應以金錢、實物為捐贈,或俟其債權獲得清償後,再以獲償之現金捐贈,但該部近來常接獲納稅人詢問有關以債權捐贈政府是否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問題,基於債權除了有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更有虛偽造假之可能,為避免有心人士以債權捐贈政府可以列報捐贈扣除,誤導一般納稅大眾,財政部特於日前發布解釋,明示個人以債權捐贈政府,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
(資料來源:20040708 賦稅署)

◎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其欠繳稅捐達壹佰萬元以上,遭稽徵機關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無力一次繳清全部欠繳稅捐,可否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提供欠稅之擔保申請分期繳納?及提供擔保之土地如何計價等問題?
國稅局說:以上所述情形欠稅人可以其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捐之擔保申請暫緩執行,惟該不動產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者為限,其計價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可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有抵押權,其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餘額尚足敷應納稅款之擔保者,仍可以該筆不動產提供繳稅擔保或作為稅捐保全之標的。
(資料來源:20040708 賦稅署)

◎ 林小姐問:我是公司的會計小姐,上個月辦理薪資扣繳時,因某員工之薪資計算錯誤,致溢扣該員工之扣繳稅款,該扣繳稅款亦已向公庫繳納完畢,目前這筆溢繳稅款,我要如何處理?是否可以申請辦理退還?

南區國稅局答覆:依據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繳稅額大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一方面應將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另一方面可向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之分局、稽徵所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或將該溢繳稅款留至同年度尚有應扣繳稅款時再抵繳。惟如已屆年度結束,此時則僅可申請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資料來源:20040708 賦稅署)

◎滿二十歲以上就讀大專院校學分班者,不能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或同胞兄弟姊妹年滿二十歲以上在學受納稅人扶養者,可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惟受扶養人年滿二十歲而在學者,如在大專院校就讀須以具有大專院校正式學籍為限,也就是經大專院校﹙含空中大學及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公開招生錄取,其入學資格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修讀課程及格將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者。而大專院校之學分班學生因修讀課程成績及格僅取得學分證明並未授予學位或頒發畢業證書,尚不具正式學籍,故不符合申報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要件,自不得列報其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資料來源:20040708 賦稅署)

◎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可抵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時序又進入颱風季節,敏督利颱風帶來一場豪雨,造成中南部地區嚴重受損,特別提醒受損之營利事業除了忙於救災外,應於災害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等,向本局報備或申請延期,報備時請檢附加註日期災害現場及毀棄之照片、有投保者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報告表、其屬固定資產者,尚須檢附截至災害發生前一日之財產目錄、回復原狀已支付之憑證影本等文件,其符合下列情形,得予以書面審核外,本局將儘速派員實地勘查,核實認定。
一 、已投有保險者: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

二 、未投保險者:報備損失金額在新台幣一五0萬元以下者,得書面審查。
(資料來源:20040708 賦稅署)

◎申報列舉災害損失扣除相關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幾天大雨,造成各地嚴重災情,為維護民眾權益,該局特別針對本次水災,就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災害損失扣除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災害損失申報範圍:凡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親屬所有之財產,因本次水災所造成的損失都可申報,並以稽徵機關審定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認定之;但是有接受保險賠償或救濟金及殘值出售部分應列為損失之減項。

二、報備期限:災害損失之認定,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應向國稅局報備勘查。財政部已針對本次水災發布新聞稿,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災害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或財產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報備派員勘查〈在上開期限以電話或傳真向國稅局報備並經登載記錄者,亦可〉。

三、災害損失金額認定及應行檢附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規定:

〈一〉房屋全部遭受災害,應以該房屋評定現值列為發生年度之災害損失。但如能提示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付款紀錄或另有付款憑證)經查證屬實者,以購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扣除折舊認列;房屋部分遭受災害(半倒、半毀者),得以修理費憑證核實認定之,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述全毀之價值。若一時無法修復,其損失金額可就受損程度比例,依前述價值計算之。

〈二〉房屋僅屋瓦、門窗、地板、裝潢等受損或圍牆、籬笆倒塌,可依修理恢復原狀(指結構、質料與原物同級而言,其不同級者應估價核定)之修理費用,核實認定損失。

〈三〉交通工具、家具、冰箱、電視及冷氣機等可根據其廠牌、型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等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一律以平均法予以估算,其可修復使用者,可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之價值。

〈四〉貴重金飾、古董、藝術品之損失,應提示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及估價證明,方得認定損失。

〈五〉農作物屬多年生果樹,其損失金額,原則上係以各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標準認定。

〈六〉財物之修復,以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核實認定損失之金額,如營業人未給予銷貨之合法憑證,僅開具估價單,致無法提供合法憑證,得以買受人出具切結書,並載明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原因及實際支付之金額,經查證屬實者,以實際支付之金額認定。

〈七〉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機電設備等)遭受災害損失,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損失清單、收據及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分擔損失金額清冊,統一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所有權人為個人者,應檢具國稅局核備函及清冊影本,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災害損失列舉扣除。其認定方式如下:

1.共用部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價格。

2.共用部分重置者,可根據原公共設施之廠牌、形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平均法計算剩餘價值予以認定。

3.災害發生後,共用部分之清理費用(如淹水造成泥沙淤積之清理),得以實際支出金額列報災害損失。
(資料來源:20040708 賦稅署)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其欠繳稅捐達壹佰萬元以上,遭稽徵機關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無力一次繳清全部欠繳稅捐,可否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提供欠稅之擔保申請分期繳納?及提供擔保之土地如何計價等問題?
國稅局說:以上所述情形欠稅人可以其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捐之擔保申請暫緩執行,惟該不動產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者為限,其計價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可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有抵押權,其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後,餘額尚足敷應納稅款之擔保者,仍可以該筆不動產提供繳稅擔保或作為稅捐保全之標的。
(資料來源:20040708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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