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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6/08

內  容  索  引:

◎同意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借券賣出標的證券之避險行為,得不受平盤以下不得借券賣出之限制

◎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

◎營業人如已核准合併總繳營業稅在案,事後如有分支機構增設或遷址之情形,可免再附原財政部核准總繳公函,以簡化處理程序

◎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捐贈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精  采  內  容:

◎同意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借券賣出標的證券之避險行為,得不受平盤以下不得借券賣出之限制

財政部證期會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台財證七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七七六號令,開放本國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基於股票選擇權交易之對沖避險及履約交割所需,得另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選擇權標的證券,並得進行該標的證券之借券賣出或融券賣出及借入。為利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之避險操作,財政部證期會進一步開放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依前開命令規定借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標的證券之避險行為,得不受借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財政部證期會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同意認售權證發行人借券賣出認售權證標的股票之避險行為等,得不受平盤以下不得借券賣出之限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公告特定法人機構依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從事策略性交易借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格;惟認售權證發行人借券賣出認售權證標的股票之避險行為等,得不受限制。本次證期會針對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借券賣出價格之開放,係參照上開認售權證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40608 證期會)

◎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

中區國稅局表示:為提高企業競爭力,並促進稅制公平合理,所得稅法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採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在以後五年之盈餘中扣除,以減少以後年度之稅負。
該局說明,適用藍色申報或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若有短漏報情事而違反所得稅法規定,經裁罰確定,情節重大者,將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而無上開盈虧互抵之適用。惟如違章情節輕微者,現行稅法規定仍准扣除以往年度虧損。至認定之標準,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申報虧損或扣除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稅額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准適用前述盈虧互抵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40608 賦稅署)

◎營業人如已核准合併總繳營業稅在案,事後如有分支機構增設或遷址之情形,可免再附原財政部核准總繳公函,以簡化處理程序

以往營業人如己核准合併總繳營業稅在案,事後如有分支機構增設或遷址之情形,需附原財政部核准總繳公函,方得辦理相關合併總繳事宜,然多數營業人因時間久遠,無法找出原財政部核准公函,造成公文處理困難。日前各地區國稅局營業稅稽徵業務聯繫會議通過,營業人如已核准合併總繳營業稅在案,事後若有分支機構增設或遷址情形者,可免再附原財政部核准總繳公函,以資簡化。
(資料來源:20040608 賦稅署)

◎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捐贈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中︱捐贈項目的認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的規定固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惟對於捐贈之事實,仍應由主張捐贈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如捐贈資金之流程﹚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准予認列,此是納稅義務人應加以注意的。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在四月間有乙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判決理由中論以對於捐贈項目爭議其客觀舉證責任的配置為「有關所得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支出之存在及其金額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當然此種權限之限制,還是會受到實證法之特別規定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本件捐贈項目訴訟案,在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為以(一)原告所提出的證據是乙紙捐款日期、金額與所稱捐贈現金由存款帳戶領取日期、金額均不相符的收據,加以所捐贈對象已往有販賣「捐款證明」供人逃稅的行為,因其在處理捐款事宜確有不法畢竟為客觀的事實,加上該捐贈對象在稅捐機關查核時即已去向不明,無從探討系爭資金有無流入該捐贈對象。(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是在公司發放獎金當日,在辦公大樓中碰到該捐贈對象負責人,當場決定提領現金捐贈,因捐贈金額超過五十萬元,此種捐贈情節,在慨然率上是偏低的。(三)原告其餘各項主張內容,主要在證明原告本人誠實的品格,但在訴訟法理上,原告在自身案件中並不得充當「證據方法」,因此其主張實與「證據方法品質之證明」無關,因此不影響到「待證事實真實與否」的判斷結論。綜此,基於前述各理由,因原告所提供各項積極證據並無法讓法院形成待證事實為真正的確信,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是本訴訟案件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資料來源:20040608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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