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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範圍,得包含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上市上櫃公司股東公開招募之股票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範圍,得包含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該公開招募之股票,除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或總金額併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投資限制:
(一)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該類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二)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所有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資料來源:20021108 證期會) ◎發布訂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期貨經理事業係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事業,為保障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之權益,對於期貨經理事業經營之架構,其財務、業務、人員等事項均應加以適當之規範,爰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並經參酌美國相關規範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本管理規則分為「總則」、「財務」、「業務」、「人員」及「附則」等五章,條文共五十七條,茲將其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項目,以資遵行。(第二條)
二、明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定義,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第三條)
三、明定本規則所稱保管機構之定義,指受委任人委託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機構。(第四條)
四、明定本規則所稱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定義,以資明確。(第五條至第七條)
五、期貨經理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以有效健全經營其業務。(第八條及第十條)
六、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並應指派符合規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擔任部門主管,俾加強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與管理。(第九條)
七、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應事先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及應向本會申報之事項,以落實對期貨經理事業之管理。(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八、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千萬元;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於不同金融機構,其提取或調換應經本會核准。且營業保證金存放之金融機構須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以保障營業保證金之安全。(第十七條)
九、明定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不動產,其自有資金應依指定用途使用,以維護其財務健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期貨經理事業於接受委任前,應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書面資料,向委任人詳細說明規定之事項。又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俾使委任人充分瞭解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性質內容與風險。(第二十二條)
十一、期貨經理事業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應記載規定之事項。(第二十三條)
十二、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以委任人名義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由期貨經理事業本於委任人之授權代理委任人於受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俾期貨交易權益直接歸屬委任人,以保障委任人權益。(第二十四條)
十三、期貨經理事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應由委任人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且保管機構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委任契約,不得接受共同委任。(第二十五條)
十四、明定得擔任保管機構者,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經本會核准辦理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由銀行擔任保管機構時,參照現行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業務之運作,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交由該銀行保管。若由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再由該期貨結算機構依委任契約辦理相關事項。(第二十六條)
十五、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個別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之最低金額及其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之範圍,由本會視市場發展情況及期貨交易人需要定之。(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
十六、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本會定之,以降低經營風險。該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第二十九條)
十七、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受託期貨經紀商之受託契約,應載明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期貨經理事業自負其責,以保護委任人權益。(第三十一條)
十八、為防止期貨經理事業為不實或不當之宣傳或廣告以推廣或招攬業務,明定期貨經理事業為宣傳或廣告時之禁止事項。(第三十三條)
十九、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應依據交易分析報告做成交易決定,並執行之。又交易分析報告、交易決定及執行紀錄應載明規定之事項,經相關負責之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建檔保存。(第三十四條)
二十、期貨經理事業應依委任人別分別設帳,按日登載規定之事項,並經保管機構核對確認,委任人亦得要求查詢。另期貨經理事業應每月定期編製委任人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委任人。至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期貨經理事業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上開書件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二十一、明定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期貨經理事業並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第三十九條)
二十二、期貨經理事業有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等情事時,應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處理方式,了結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前所為之期貨交易事務,以保障委任人權益。(第四十條)
二十三、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擔任期貨交易全權委託有關業務之董事、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積極資格條件。(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
二十四、為避免利益衝突,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二十五、明定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之登記與業務員應參加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相關事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
二十六、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及其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禁止行為事項,以加強執業規範。(第五十四條)
二十七、為提昇自律機構之規範功能,明定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契約範本、宣傳及廣告相關管理辦法、業務操作辦法、業務文件之保存年限、業務表冊格式、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之相關管理規範等事項,以資業者遵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
二十八、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五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1108 證期會) ◎發布訂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我國期貨市場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推出本土首項期貨商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至今逾四年時間,期間陸續推出金融保險類、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及台指小型期貨契約,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推出台指選擇權契約,未來亦將視市場發展需要及配合程度,逐步推出新商品。有鑑於我國期貨與選擇權市場已建制,市場交易量呈穩定成長之趨勢,國人參與期貨市場之比率亦逐漸提高,隨著市場之發展,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現階段規劃開放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除可引導期貨交易人從事專業及理性之交易、提高各種機構性資金及法人參與期貨交易之意願,有助改善期貨市場結構外,亦可活絡本國期貨市場、提升業者專業職業技能,俾利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
為配合開放期貨經理事業,俾利申請人瞭解設置流程及必備書件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以為申請設置期貨經理事業之依據。本設置標準條文共十七條,茲將其要點臚列如下:
一、 明定期貨經理事業之定義,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第二條)
二、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任何人非經前揭許可,不得使用期貨經理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第三條)
三、 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億元;其名稱應標明期貨經理字樣。(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 明定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消極資格條件。(第六條)
五、 期貨經理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使其業務經營制度化。(第七條)
六、 期貨經理事業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且應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以有效遵循內部控制制度,確保服務與管理品質。(第八條)
七、 明定期貨經理事業申請設置應繳存設置擔保金、申請設置與核發許可證照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證照費收取標準。(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八、 明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之申請案件,本會予以退回及不予核准之事由。(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第十六條)
十、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1108 證期會) ◎發布訂定「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為發展成為亞太區域金融中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刻正積極推動擴大我國期貨市場之規模,鑑於期貨交易本身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交易人因不諳交易策略而遭受不當損失,發展專業性、經驗豐富之期貨顧問事業實有其必要,爰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使期貨顧問事業之管理有所準據。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之宗旨,在於規範期貨顧問事業財務、業務之運作,以確保其健全經營,並使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執行業務之行為,能受到適當之管理監督,以提昇其經營之品質及保障委任人之權益。
本管理規則共分為三章,計二十七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監督與管理,第三章附則。茲將其要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範圍。(第二條)
二、明定本規則所規範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範圍,以資明確。(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為使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經營制度化,期貨顧問事業應依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第六條及第九條)
四、為掌握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動態與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規情事,明定期貨顧問事業應向本會申報之事項。(第七條)
五、為加強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品質與專業,期貨顧問事業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執行業務之人員並應佩帶工作證。(第十條)
六、為確保因期貨顧問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權益,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第十一條)
七、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人委任提供期貨交易顧問前,應由登記合格業務員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與委任人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第十二條)
八、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分析意見或建議時,應作成交易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以為憑證並杜爭議。(第十三條)
九、明定期貨顧問事業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第十四條)
十、明定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宣傳、廣告及提供研究報告等資料內容之禁止事項,以防止期貨顧問事業利用不實或不當之資料,誤導期貨交易人。(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十一、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第十六條)
十二、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以及時掌握其經營動態。(第十七條)
十三、明定期貨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以收自律之功能。(第十八條)
十四、為健全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以保障期貨交易安全,明定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員之消極資格條件;又為加強風險區隔及避免利益衝突,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第十九條)
十五、為提昇期貨顧問事業之專業及服務品質,明定其業務員及擔任第五條所定職務之董事或經理人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六、為防止利益衝突,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亦不得由其他業務員兼任;又為利期貨商人力資源有效整合,並提供客戶更完善的服務,明定期貨商業務員兼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範圍。(第二十三條)。
十七、為便於管理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以及切實掌握其異動狀態,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及其登記相關事項。(第二十四條)
十八、為使期貨顧問事業及人員正當執行業務,明定其應予禁止之行為。(第二十五條)
十九、為使期貨顧問事業之人員管理有所準據,有關該事業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等原因出缺時之代理、業務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以及負責人、業務員到本會說明或提出資料之義務等事項,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第二十六條)
二十、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1108 證期會) ◎發布訂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為發展成為亞太區域金融中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刻正積極推動擴大我國期貨市場之規模,鑑於期貨交易本身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交易人因不諳交易策略而遭受不當損失,發展專業性、經驗豐富之期貨顧問事業實有其必要,爰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使期貨顧問事業之設置有所準據。
基於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內容性質較缺乏發展利基,為增加專營期貨商之期貨專業業務,並使期貨商能充分運用現有資源,期貨顧問事業之設置採由專營期貨商兼營之方式;另考量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係增加對客戶之服務事項,故無須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本設置標準計十七條,茲將其要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定義,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第二條)
二、申請為期貨顧問事業,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為限;但期貨經紀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之。又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本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三條)
三、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該專責部門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且符合規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以有效遵循內部控制制度,確保服務與管理品質。(第四條)
四、明定期貨商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條件。(第五條及第十條)
五、期貨顧問事業應依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以使其業務經營制度化。(第六條)
六、明定期貨商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應檢具之書件。(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七、明定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案件,本會予以退回及不予核准之事由,以利申請者遵循。(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八、明定期貨商申請核發或換發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證照時,有關證照費之收取標準。(第十五條)
九、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第十六條)
十、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柒、有關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應否保留部分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及提撥部分新股對外公開發行疑義乙案,處理原則如下: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應否保留部分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及提撥部分新股對外公開發行疑義乙案,處理原則如下:
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有關私募規定辦理,以維股東結構之單一化;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銀行、保險、證券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而未採私募方式者,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除外規定,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免保留發行新股之一定成數由公司員工承購。
二、 對於未採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者,應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部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期會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俾維持該等公司之股權單純化。 (資料來源:20021108 證期會) ◎那些自用住宅用地未申請當年可以補辦改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今年地價稅已於十一月一日開徵,部分民眾於接到稅單後,才發現原應於九月二十二日(今年適逢例假日延至二十三日)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因未依限提出申請,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稅額高達自用住宅稅率的五倍。且申請核定後,地價稅依規定自明年起改課,今年地價稅不能隨同更正適用,感到非常困擾。
該處指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的土地,依規定要有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於當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才能適用千分之二優惠稅率核課,因考量此一規定造成民眾的困擾,財政部乃要求稽徵機關對新移轉取得土地的納稅義務人,應於其契稅申報書或土地現值申報書中、或繼承查欠時、或新建房屋設籍時輔導先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當事人於辦竣土地或房屋及戶籍登記後,再補送相關登記資料送請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規定後即可更正適用。
稅捐處同時表示,申請更正改課的自住案件,戶籍仍應符合於審查基準日(九月二十二日)前設立,才可辦理更正。 (資料來源:20021108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攤販們,照過來固定攤販要課營業稅 溽暑已過,炸香雞排的油鍋開始強強滾,攤販前大排長龍的人潮,引來附近商家眼紅不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近來屢獲民眾檢舉陽明戲院前及士林夜市部分攤販生意鼎盛,卻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營業,逃漏稅捐甚鉅,該處隨即派員進行稽查,並已取具違章事證,依法裁罰。
該處表示近年來因景氣不佳,一般商家生意直直落,但某些受消費者青睞之商圈或夜市,其中有盛名遠播之小吃店或販售手工藝品之固定攤販,常受慕名而來者包圍搶購,營收頗豐,因其有固定攤位,不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肩挑負販沿街叫賣(即流動攤販)可以免納營業稅,所以須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否則不僅造成不公平競爭,亦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該處呼籲尚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固定攤位攤販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登記,避免因延遲或疏忽而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20021108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學校機構各項收入依法應課徵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另同法第六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依法應報繳營業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財政部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0八八號函釋:學校出租場地,供營業人經營餐廳、理髮廳、交誼廳及設置販賣機等所取得之租金收入,屬招商承包性質,係屬銷售勞務範疇,無前開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之免徵營業稅規定適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另出售報廢機器設備收入也應課稅。基於簡化稽徵作業,上開應課徵之營業稅得比照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繳納營業稅方式辦理,亦即於交貨或收款時,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以第四、五聯交付買受人,其餘三聯於次期十五日內持憑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資料來源:20021108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轉帳機構欄出現「*」記號者亦會如期扣款 北市稅捐處表示:九十一年地價稅甫於十一月一日起開徵,凡已辦妥委由郵局扣款之轉帳納稅戶,收到該處轉帳繳納通知時,若轉帳機構出現「*」記號而未顯示郵局支局者,係因郵局整併局碼更新所致,仍請轉帳納稅戶於存款帳戶內預留稅款,郵局將如期於開徵最後一天(十一月三十日),為您辦理轉帳納稅,至於如果已忘記係以那一個郵局之帳戶委託扣款者,亦可電洽該處所屬各分處洽詢。
該處表示,現代人有太多的銀行或郵局帳戶,當初是以那一家銀行機構之存款帳戶辦理轉帳繳稅,可能由於時間一久而遺忘了,但稅捐處每到開徵前,均會主動寄發轉帳繳納通知,提醒納稅人於限繳日期前預留稅款,往年通知上亦均會有受託銀行機構名稱,但今年地價稅開徵卻碰到郵局最近因整併局碼更新後未及更檔,才暫以*記號替代,造成納稅人以為資料有誤,擔心屆時扣款不成而被加徵了滯納金。
稅捐處呼籲納稅人,如有上述情形請放心,轉帳扣款作業不因而受影響,如果只因註記「*」號而忘了以那個郵局之帳號繳稅,只要一通電話到所轄分處查詢就知道了。
該處指出,地價稅有許多種繳稅管道,包括現金繳稅、支票繳稅、長期約定轉帳繳稅,自動櫃員機(ATM)轉帳繳稅及網際網路繳稅等,您可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方式繳稅,其中自動櫃員機轉帳納稅,請持郵局或開辦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稅作業金融機構的金融卡,至貼有「跨行:提款+轉帳+繳稅」標誌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稅。而網際網路繳稅則請先向存款金融機構申請並取得電子錢包軟體等資料,再將軟體自行安裝於個人電腦,經由網際網路到交易憑證中心,申請交易憑證,在繳款期限內透過網際網路繳稅。
該處表示:長期約定轉帳繳稅只要辦一次手續就可每年轉帳了,如果納稅人需要更詳細之內容或尚有疑問,歡迎打該處免費服務電話0八00二三六九六九及各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洽詢,您將會獲得滿意的答復。 (資料來源:20021108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由國稅局自行稽徵 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國稅,並委託各地稅捐稽徵處代徵,財政部已決定從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為配合營業稅之移撥,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人申報及洽辦營業稅相關事項,請逕向轄區國稅局及所屬稽徵所辦理【媒體申報案件亦可至台北市北平東路7-2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後棟辦理】;另營業稅稅籍編號之第1、2碼機關代號亦同時做調整變更(例如北投分處29變更為北投稽徵所04)。 (資料來源:20021108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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