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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案件對發行人進銷貨業務狀況評估報告查核規範 修訂日期:103年2月7日
一、法規依據:
(一)本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參、二、(一)、1及4。
(二)本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肆、三、(七)及(十);伍、三、(七)及(十); 陸、三、(七)及(十)。
(三)本公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參、二、(一)、1及2。
二、查核項目:銷售及收款作業、採購及付款作業。
三、查核期間:最近期及最近三個會計年度。
四、抽核標準:
(一)前十名進銷貨對象之年度交易情形之抽核筆數應至少各抽1筆(即每一年度至少各有10筆銷貨、10筆進貨)。
(二)屬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以上之銷售客戶及進貨淨額5%以上之供應商客戶者,其年度交易情形之抽核筆數應至少各抽2筆。
(三)屬年度新增且占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以上之銷售客戶或進貨淨額5%以上之供應商客戶之交易抽核應達其年度交易總金額之30%或年度抽核總筆數至少5筆。(*)
惟該客戶屬國內外已上市櫃公司或其子公司者,其交易抽核應達其年度交易總金額之10%或年度抽核總筆數至少3筆。
(四)與關係人間之進銷貨交易:(指合併報表未沖銷之進銷貨交易) (*)
1.關係人為合併財務報告之前十名或占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以上之銷售客戶、進貨淨額5%以上之供應商客戶,其交易抽核應達其年度交易總金額之30%或年度抽核總筆數至少5筆。
2.關係人非為合併財務報告之前十名或占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以上之銷售客戶、進貨淨額5%以上之供應商客戶,且年度交易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年度抽核筆數應至少1筆。
3.關係人非為合併財務報告之前十名或占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以上之銷售客戶、進貨淨額5%以上之供應商客戶,且年度交易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得自行評估抽核筆數。
4.上述「一定金額」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新臺幣三千萬元。
(2)個體(別)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控股公司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依據。
(3)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4)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按面額計算總金額之20%。
(五)主辦承銷商於執行抽查選樣工作時,除依上開抽核標準所定之最低規範要求外,仍應依受輔導公司之個案狀況、產業特性、客戶往來情形,基於專業判斷,並評估其重大性與查核風險後,適當增加抽查樣本之數量或比重,而不應僅以上開抽核標準為限。
(六)執行進銷貨交易抽核程序時,如有發現異常交易,例如:應收(付)帳款沖轉對象與銷(進)貨對象不符之情事,應酌增抽核樣本量並評估應收(付)帳款之期後收付款情形是否有異常情事。
(七)輔導工作底稿中應詳於敘明抽核標準(基於重大性水準或特定選樣原因)、選取樣本方法(系統、隨機、隨意)、抽核樣本量(金額或筆數或比率)及抽樣結果,據以作成查核結論。
(八)最近一年內辦理初次上市(櫃)之承銷案件、最近一年內曾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含附認股權特別股)、國內轉換公司債、國內附認股權公司債、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公司債、現金增資發行海外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外有價證券市場交易之承銷案件並已依各查核程序完整評估者,得免適用上開註記有(*)符號之查核程序。
五、如因申請公司之業務型態、進銷貨客戶性質、產業特性或其他特殊原因等,致承銷商無法依照前項抽核標準辦理抽核作業時,應於輔導工作底稿中詳於敘明理由及實際執行抽核作業之查核程序、過程暨結論。 (資料來源:20140207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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