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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一字第0980012277號
一、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如下:
(一)應集保人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集保股數: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全部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一定成數計算數額,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下稱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點辦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集保股數列入本函令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計算。
(三)一定成數: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或「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點(二)規定辦理。
(四)集保期間及屆期領回:
1、原則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或「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點規定辦理。
2、發行人以其初次上市 (櫃) 時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其本次募資而應集保之股數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初次上市 (櫃) 應集保期間及本次募資應集保期間之較長者為準。
3、發行人前次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已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其後再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且仍須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若其因本次募資而有須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情形者,其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集保期間應自申報生效日起算。
(五)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未來經營策略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六)集中保管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股票之保管期間及屆期領回條款,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份變更而受影響。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三五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三五六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2556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20090407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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