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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疑義。 Q:甲公司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價款有一部分係收取現金,一部分係換入股票,換入股票部分可否認列處分利益?
A:
一、投資公司進行股權交換時,若換股前後之長期股權投資均採權益法評價,則應以原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股票之成本。
二、若甲公司於換股時同時收取部分現金,則應依本會(90)基秘字第154號函釋,將換出股票之帳面價值依所取得之現金及換入股票公平價值之相對比例予以分攤,計算換入股票之取得成本,但若有證據顯示其價值有減損時(如換入資產公平價值小於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應就其減損部分立即認列損失;現金部分則視為出售,並將其與分攤金額之差異數列為處分損益。
三、惟如前述股權交換涉及不當安排,則不得認列處分利益。 (資料來源:20061007 會計人電子報) ◎固定資產認列疑義。 Q:A建設公司購買甲大樓之地下一樓至地面五樓作為公司資產,除了部分供營業處所辦公室使用外,其餘第三層、第四層及其持分之土地則一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使用。A公司在95年出售前述出租房屋及土地。請問A公司出售前述出租房屋及土地之行為係屬「處分固定資產」或「銷售商品存貨」?
A:由於A公司自始即將該房屋及土地作為出租用途,而非自出售暫轉出租,因此A公司應將該房屋及土地列為固定資產項下之「出租資產」,或列入「房屋設備」,而非作為存貨。A公司出售該房屋及土地時,則應以處分固定資產方式處理。 (資料來源:20061007 會計人電子報) ◎ 甲公司購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之利息資本化及土地成本計算疑義。 Q:
甲公司係一製造業之公司,其公司章程之營業範圍包含「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之業務」一項。今甲公司專案購地一塊,採合建分售方式與建設公司簽約,亦即未來建造完成出售房地時,建設公司係出售房屋,甲公司係出售土地。
試問:
1.甲公司持有土地,建設公司負責建造,未來甲公司出售土地,建設公司出售房屋,甲公司是否可於建設公司建造期間,將土地成本之借款利息予以資本化,作為土地之成本?
2.未來甲公司出售土地時,由於各樓層土地持分之單位售價不同,甲公司是否可按土地預計銷售價格比例計算出售土地之成本?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號「利息資本化會計準則」第8段規定,當 下列三種情況同時具備時,即應開始將利息資本化:
(1)購建資產之支出已經發生。
(2)正在進行使該資產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之必要工作。
(3)利息已經發生。
當資產已完工可供使用或出售時,即應停止利息資本化。甲公司專案購置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因其土地已達到可用狀態,故不得將土地成本之借款利息予以資本化,作為土地之成本。
二、土地總成本既經確定,即可依收入法、建坪比例法等合理有系統之方法,計算土地持分之單位成本。 (資料來源:20061007 會計人電子報) ◎收入認列時之維修成本入帳疑義。 Q: 甲公司為一從事醫療器材及試劑買賣之公司,其與醫院簽定一個合約總價款確定之長期合約,合約內容包括:(1)儀器、 (2)確定數量之試劑及(3)維修服務。依照合約載明之期間(長於一年,通常為五年),通常會先收取一筆頭期款後,剩餘期間再於未來合約期間內分期收取,係屬於一分期付款銷貨合約。
基於產業特性與公司營業方式,因儀器與試劑並無外部合理之現銷價格可供參考,有關儀器、試劑銷貨收入與未實現利息收入之售價,應如何認列?又甲公司非以維修為專業,且當維修成本占總合約成本之比率低時,相關維修成本是否應於儀器收入認列時估計相關負債入帳?
A:
一、甲公司之儀器(含維修成本)及試劑係屬合併銷售,如儀器(含維修成本)及試劑皆有公平價值時,應將合約總價款按儀器(含維修成本)及試劑相對公平價值之比例分攤認列;如僅有一項商品有公平價值時,則有公平價值之商品以公平價值認列,另一商品(無公平價值)則以合約總價款減除上述公平價值後之餘額認列。此外,若為分期付款銷貨之情況,在無法確定現銷價格之前提下,應將甲公司依前述方法決定之儀器(含維修成本)及試劑價格依適當利率予以折現計算其現銷價格,並逐期分攤認列未實現利息收入;如二項商品無法分別決定其價值時,則應考慮已發生成本回收之可能性,若其很有可能回收時,應就已認列為費用之成本之可回收範圍內,認列為收入。
二、負債係企業之現有義務,該義務應以某一方式履行。義務可能係依合約或法律規定而依法要求須予履行之義務亦可能來自商業慣利及機基於維持良好商業關係或公平之考量,例如企業對產品之保固政策,應於收入認列時,估計此維修成本,並於財務報表認列費用及負債。 (資料來源:20061007 會計人電子報) ◎不動產證券化之會計處理。 Q:有關不動產證券化相關之會計處理為何?
A:請參見(93)基秘字第141號函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61007 會計人電子報) ◎應收帳款重分類疑義。 Q:公司對轉投資事業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是否應重分類至資金融通相關科目?
A:公司若與轉投資事業或關係人之正常授信期限顯著超過與非關係人之正常授信期限時,即有變相資金融通之情形,宜將超過正常授信期限一定期間(例如超過三個月)之應收帳款轉列為其他應收款,並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其對轉投資事業或關係人之授信政策與非關係人之差異情形及原因、未收回之應收帳款金額、已轉列其他應收款之金額及其帳齡分佈情形。此外,若為關係人,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4段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作適當之揭露。 (資料來源:20061007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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