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研究發展無成果仍可申請投資抵減」南區國稅局提醒您,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哦! 張小姐目前任職於台南某電子科技公司之會計部門,去電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詢問有關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已推行多年,惟今年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致無研發成果,其間所發生之費用,能否申請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
國稅局表示,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
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因故無法完成,應提示整個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研究成果或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以核實認列。 (資料來源:20040707 賦稅署) ◎核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等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日前核釋,自本(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屬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股利或盈餘之課稅,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股利與盈餘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財政部說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自本年三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前開有關分離課稅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係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課稅一致之原則,乃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兩岸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者,其扣繳率亦為百分之二十。至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屬依兩岸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基於課稅一致之原則,其扣繳率亦與未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來台投資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營利事業相同,亦即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適用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二十五之扣繳率。 (資料來源:20040707 賦稅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