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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之補充規定 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持有人請求轉換或認購股份時,發行公司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相關規定本會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六一三四號函公告。
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持有人請求轉換或認購股份時,依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六一三四號函規定先交付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者,簽證機構除依下列原則對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份進行簽證外,餘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
(一)簽證前應以所收到之債券除以轉換價格或收到之認股權憑證與發行及認股辦法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核對公司當次發行之股份及發行股份總額之正確性。
(二)簽證機構所收回之債券或認股權憑證,於辦理新股簽證後,應截角作廢。
三、簽證機構依前揭規定辦理簽證者,應於當季結束後二十日內請發行公司提供彙總辦理變更登記後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以利事後驗證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正確性。 (資料來源:20020507 證期會) ◎境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天,是否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事實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情事者,除依法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照補徵稅額處兩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某納稅義務人具本國及美國雙重國籍,其辦理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以本國人及外僑身分申報,藉以規避累進稅率,短漏所得稅額七十四萬餘元及九十三萬餘元,案經該局查獲,以某君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住所設籍於台北市,八十四年度在台居留一六一天,八十五年度居留一七五天,有經常居住之事實,除依法補稅外,另按應補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該納稅義務人不服,主張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在台居留未滿一八三天,為非居住者身分,應適用非居住者課稅規定,不應責由其補稅並處以罰鍰,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決定駁回。
該局說明,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故依第一款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繳稅,請納稅人注意以免被補稅並受罰。 (資料來源:20020507 賦稅署) ◎個人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獲勝或中獎取得的獎金或獎品,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應扣繳及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奬獲勝或中獎取得的獎金或獎品,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應扣繳及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個人參加各種競賽或抽獎活動,譬如電視、電台所舉辦的競賽、有獎猜謎活動、徵文比賽、晚會摸彩及各項運動比賽、技藝、智能比賽等活動,給付單位都要依規定扣繳所得稅。獲(中)獎人為國內居住之個人,給付額超過一三三四0元,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且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獲(中)獎人為非國內居住之個人,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免辦結算申報;但取得政府舉辦的獎券或統一發票中獎係採分離課稅,每聯超過二千元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不超過二千元者免予扣繳,該項獎金均不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所扣繳稅款亦不得抵繳或申請退還。
該局最近頻接到是類案件之查詢電話,因此特別提醒給付單位(扣繳義務人)及獲(中)獎人注意。 (資料來源:20020507 賦稅署)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常因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料內容填報不全遭退件補正情形,該局特別列舉下列較易疏忽的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常因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料內容填報不全遭退件補正情形,該局特別列舉下列較易疏忽的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一、漏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稅籍號碼、組織別。
二、投資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寫不完整或漏填。
三、投資人出生年、月、日未填載。
四、投資人投資金額未填寫。
五、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數與實收資本額不等或資本總額欄空白未填寫。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十三頁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不論有無分配盈餘均應填報,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予詳細檢查是否已填寫完整,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不必要的困擾。 (資料來源:20020507 賦稅署) ◎租賃合約中止如何申報租賃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出租房屋,往往在租賃期間中,承租之營利事業因故中途終止租賃關係,俟所得稅開徵後,由於未能提示租賃關係終止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徵納雙方對核定之租賃所得發生諸多爭議。
國稅局最近指出,該局每年租賃所得之核定,均係依據法院公證資料、承租之營利事業申報之扣繳憑單、營業稅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等交互運用,按其營業使用面積、租屋使用期間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而來。惟在所得稅開徵後,經常有納稅義務人聲稱因承租營利事業中途解約或倒閉自行他遷不明,致發生實際租賃期間與核定不符之情事,而向該局提出註銷或更正核定租賃所得之要求,甚至提出行政救濟。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合法節稅是您的權利,如果出租房屋使用情形有異動時,請務必取得足以證明租賃關係異動之資料,或即時將租賃中止之事實向該局所轄稽征所提出說明,俾派員實地瞭解,作為爾後核定租賃所得之參考,以減少被溢課或重複歸課租賃所得之情事,徒增開徵後徵納雙方後續作業之困擾。 (資料來源:20020507 賦稅署) ◎有關函詢「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未依照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疑義」乙案 一、來函所述乙公司財務報表未依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於採權益法評價及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之。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507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有關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未依照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疑義。 發文日期:民國91年5月7日
發文字號:(91)基秘字第083號
主旨:有關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該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未依照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疑義。
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
問題背景:
甲公司以間接投資方式投資大陸之乙公司,依規定應採權益法評價及編製合併報表。因乙公司之財務報表未依照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段之規定,應先按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之。
現乙公司以帳列累積盈餘轉增資,惟因前述報表編製差異,致累積盈餘帳列數大於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數,若以乙公司向大陸政府機關辦理之盈餘轉增資金額轉列,將造成財務報表未分配盈餘為負數。
舉例而言,乙公司累積盈餘帳列數為800萬元,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數為200萬元,乙公司向大陸政府機關辦理之盈餘轉增資金額為700萬元,若以700萬元轉列股本,將造成乙公司財務報表未分配盈餘為負數(500)萬元。
會計問題:
乙公司於編製為合併報表所需之財務報表時,有關上述差異應如何處理?
解釋函內容:
來函所述乙公司財務報表未依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於採權益法評價及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之。 (資料來源:20020507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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