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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 一、公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修正要點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已有修正,將變更會計師之事由為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予以排除,並將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之簽訂及變更、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交易納入。
(二)為降低公司資訊揭露成本,本會前於九十年八月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衍生性商品交易、大陸投資、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之變更、每月營業額、背書保證金額及資金貸放金額等完整資訊揭露於股市觀測站,而簡化公告報紙內容。
(三)為使資訊充分公開,本會已要求公司應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傳送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另為簡化行政作業,已免除公司申報年報及股東議事錄予本會。
(四)修正後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應按月將申請兌回股票或申請轉換或行使認股權之關係人及大股東之資料及兌回股數等輸入股市觀測站或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五)配合庫藏股制度,本會於八十九年訂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本次修正「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並將該辦法有關公告申報規定納入。
(六)配合九十一年將實施興櫃股票制度,已將興櫃股票公司應揭露資訊之相關規定納入「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
二、檢附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乙份。
三、本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九四六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20011207 證期會) ◎興櫃股票之財務表達及會計處理,應比照上市、上櫃股票之處理原則辦理。 本會五日釋示:興櫃股票之財務表達及會計處理,應比照上市、上櫃股票之處理原則辦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玖拾年拾壹月拾陸日
發文字號:(九0)台財證(六)字第00六一二三號
主旨:茲補充「公開發行公司出售資產三年內買回之會計處理」規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遵照辦理。
說明:
一、按本會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台財證(一)第0一四三六號函釋「公開發行公司出售資產三年內買回之會計處理」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如於出售非屬公司營業項目之資產三年內再買回者,其出售損益視為未實現,原認列之處分損益應予沖銷。
二、上述非屬公司營業項目之資產,不含上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含興櫃股票)之有價證券,惟公開發行公司對於上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仍應確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十六段、「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等規定劃分為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分別加以評價。 (資料來源:20011207 證期會) ◎小規模營利事業若逾期未辦理結算申報,核課期間應為七年。 「小規模營利事業」一般又稱「小店戶」,即營業性質特殊或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如雜貨店、文具行等,每月營業額未達二十萬元,經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獨資或合夥商店。其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業經財政部七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二五四號函釋在案。
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征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依前述規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規定並未排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適用,故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屬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征之稅捐,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簡易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台財稅第0九00四五0六一五號函釋,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征之稅捐,如未於規定期間申報者,其核課期間依據同法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七年。
北區國稅局表示,其轄內有A小吃店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依稅捐稽徵處資料核定其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七、000元、一四、000元,納稅人不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五年,是應已逾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等語,申請復查。
依前揭法條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期限屆滿次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截止,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期限屆滿次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截止,而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納稅人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單,係屬核課期間合法送達稅單,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因此該局再呼籲納稅人注意,若逾期未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雖免去罰責,但若未辦理結算申報,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 (資料來源:20011207 賦稅署) ◎重購自用住宅土地五年內贈與配偶應三思 配偶間相互贈與之土地,雖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該贈與土地若為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三思。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二年內再重購自住用地,若符合條件可申請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但五年內不得再移轉或移作他用,否則應追補原退還稅款,其移轉包含配偶間贈與在內。最近有位巿民八十八年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並申請退稅後,於八十九年間將該重購土地贈與配偶,因其產權已由配偶取得,屬實質移轉,而遭補徵原退還稅款。
該處特別呼籲民眾注意,並表示基於愛心辦稅,避免納稅人因不諳此項規定被追繳稅款,將於納稅人至該處辦理配偶贈與土地查欠時,主動提醒巿民。 (資料來源:20011207 台北市稅捐處)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修正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明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每兩年檢討一次,做必要之調整及修正;另為配合執行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產業組共同意見有關「擴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知識服務業的獎勵範圍,以推動『知識服務業』的發展,以及協助產業轉型」、「增列以研發經費及僱用技術人員比例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認定基準,擴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租稅優惠的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的適用範圍」及「在遵守國際規範下,目前政府對新興產業提供之直接補助與租稅優惠不應縮減」之結論,本部工業局業彙整各方之意見研擬修正本辦法,該辦法之修正草案並已報請經建會邀集產、官、學、研審議完成,目前正由經建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俟行政院核定完成後即可發布施行。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前瞻產業發展趨勢,增列獎勵之產品及技術服務項目
本辦法原獎勵項目共計一百五十五項,本次增列之項目包括「智慧IC卡或其讀卡設備/系統」、「光碟片製程設備」、「醫療用防褥氣墊床系統」、「健康食品」等二十一項獎勵項目,修正增列數位監視系統、導電塑膠基板、聚微多孔纖維及其應用產品等十六項獎勵項目。其中技術服務業中所增列之「智慧財產技術服務」及「研發服務」二項目更是本部配合知識經濟之發展趨勢,以及基於該等產業對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亟需政府扶植、屬新興產業之考量下,將智慧財產管理服務及提供研發技術服務等知識服務業,納入本獎勵辦法中。
二、落實經發會之決議,放寬適用公司之資格
為擴大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本辦法考量實際從事業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將原以大專相關科系畢業之人數限制,放寬至具三年以上專業經驗能力之人力亦可計入。而針對「智慧財產技術服務」及「研發服務」二行業之特殊性,本辦法突破原有資本額、機械設備購置或研發支出門檻之限制,僅以專業人力為其適用之標準,並輔以本部工業局之專案認定,以切合該等行業發展之多元型態。此外本辦法中並明定屬技術服務業者,如選擇適用五年免稅,其免稅範圍包括自行銷售依其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之設計所產製之產品所得,以符合廠商實際之生產模式及業者需求,積極落實經發會委員之意見。
三、配合法規鬆綁,簡化申辦文件
為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後現行工廠登記已由二階段制改為一階段制,以及配合公司法刪除公司執照之規定,本辦法將原申辦文件中應檢具之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刪除;另外,並將科學園區廠商申請時應檢附之入區核准函之規定一併簡化刪除,以進一步帶動政府部門之電子化運用。
四、授權免稅所得之計算,降低徵納雙方之歧見
針對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九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本辦法原條文中並未載明免稅所得之計算方式,致使部分廠商對於適用本辦法之免稅所得計算方式存有疑義。為使廠商瞭解並進一步預先設算未來可免稅之金額,同時使財政部訂定免稅所得計算方式更具法源依據,本辦法遂增列第十七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以便廠商預做稅務規劃,並可有效降低徵納雙方之歧見。 (資料來源:20011207 經濟部) ◎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 依據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產業組共同意見題綱三(九)「加強研發優惠措施的運用:檢討研發人培投資抵減辦法,擴大企業研究發展與人員訓練租稅減免範圍,並簡化研發單據之核銷程序」及就業組共同意見「研議取消人才培訓投資抵減三十萬元之門檻限制,並提高抵減額度,以增加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誘因」,由財經兩部會銜報院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行政院於90.12.4召開會議,重要決議如下:
一、財政部認為本辦法如能針對申報不實案件明訂適當罰責,即同意取消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之門檻。
二、如前揭辦法無法明訂罰責,財政部認為仍應有適當之門檻,相關調降門檻建議如下:
(一) 研究發展支出之門檻由現行規定「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150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2%以上者」,修正降低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120萬元,營業收入淨額2%以上者維持。
(二)人才培訓之支出門檻部分,由現行規定「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30萬元」,修正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20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者」。
依上述決議,因適用門檻調降,將誘發傳統及中小企業投入「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是類具外部性之活動,帶動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技術之提昇;可有效獎勵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日後投資新產品、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高級技術與經營人才之培訓。 (資料來源:20011207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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