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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8/06

內  容  索  引:

◎非法院或法院委託辦理拍賣不動產按公告現值審核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而尚未辦理過戶時,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出售土地取得之價款應列入遺產申報

◎營利事業負擔出租人之稅捐,視同租金支出

◎資金貸與他人利息收入應課稅

◎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計算釋疑

◎函詢「長投撤資之會計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精  采  內  容:

◎非法院或法院委託辦理拍賣不動產按公告現值審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辦理不動產拍賣,其申報移轉現值以拍定日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法院或受法院委託之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該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以拍定日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與拍定價額何者較低為準。

稅捐處表示: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為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依拍賣條件繳足價金後,公正第三人應發給拍定證明書。買受人得持前項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逕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須會同抵押人申請」。故買受人自領得拍定證書起取得單獨申請權利移轉登記的權利,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仍須查欠,若有欠稅(含地價稅與當次拍賣應納土地增值稅)應繳清,才得辦理移轉登記。

法院或法院委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故買受人繳清價款,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該不動產移轉,不須查欠,可持該權利移轉證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資料來源:20040806 台北市稅捐處)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而尚未辦理過戶時,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出售土地取得之價款應列入遺產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迄死亡前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出售土地取得之價款應列入遺產申報,但被繼承人有將該土地移轉給買受人之義務,屬於生前未償之債務,可將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舉例來說,李君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其所有之土地一筆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予陳君,並約定自一月起每月支付二百萬元,於支付一千萬元後需將土地過戶給陳君,陳君再將餘款付清;後來,李君於同年三月死亡,在李君死亡時,因為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李君之繼承人應將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入遺產申報,已取得之土地款四百萬元,若被繼承人未花用掉,亦須將四百萬元列入遺產申報,同時應將尚未取得之土地款八百萬元以「債權」併課遺產稅,另李君負有將土地移轉給陳君之義務,可以將該土地同額自遺產中扣除;也就是說,李君的遺產需將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款四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債權」都併入遺產計稅,同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依生前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資料來源:20040806 賦稅署)

◎營利事業負擔出租人之稅捐,視同租金支出

營利事業承租或股東無償借與使用之辦公廳舍、廠房,經約定由公司負擔該建築物之稅捐者,視同租金支出,可核實認列,但可別忘了開立免扣繳憑單請出租人或股東申報租金收入。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轄內某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向個人承租廠房,且於契約內約定租賃期間該廠房之房屋稅由公司負擔並申報為當年度之費用。該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故該公司申列之費用可予核實認定,但同額應申報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開立免扣繳憑單,否則公司將以漏列免扣繳憑單,而遭受處罰;出租人部分,亦可能不知有該筆租金收入,而遭受漏稅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除上述之有償租賃外,另公司為節省支出常有向股東借用房屋情形,惟代出借人支付稅捐部分,要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漏列免扣繳憑單而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20040806 賦稅署)

◎資金貸與他人利息收入應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
  該局指出,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計二億六千餘萬元,其性質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核屬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依上開規定予以設算利息收入一千七百餘萬元,並追繳其所得稅。該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主張該帳列代墊船款,係基於經營船務代理業務所必需,非屬資金借貸行為,無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之適用。惟經該院判決指出,該公司與其投資之子公司屬分別獨立法人,係兩個不同之公司,該公司亦未能證明國外子公司之收益有繳回公司,故起訴主張顯與商業習慣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相悖,殊無可採。又該公司並非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與子公司之船舶管理合約無明確約定需提供資金予子公司,且貸與資金並非其營業項目,自無代墊船款係資金貸與性質之認定。因此,該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項,核屬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情事,予以設算利息收入,即非無據,仍駁回其訴。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將款項貸與任何他人使用時,即應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以免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資料來源:20040806 賦稅署)

◎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計算釋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該局在查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減除項目,其回升利益漏未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遭核定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已依前述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若有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者,應注意依前項相關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40806 賦稅署)

◎函詢「長投撤資之會計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發文字號:(九三)基秘字第一九八號

主 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長投撤資之會計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10段,期後事項係指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財務報表提出日之間所發生之重大事項。另依同號公報第11段,在正常情況下,財務報表提出日係指財務報表經過企業內部適當程序可向外界公開之日而言。企業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則查核報告日視為財務報表提出日。
二、有關前述規定所稱之查核報告日,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中規定如下:
1、資產負債表日後至查核報告日間發生之重大事項: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期後事項」第四條至第五條,因查核人員須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查明截至查核報告日止所發生之重大事項均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露,故查核報告日通常指查核人員之外勤工作完成日。
2、查核報告日後至查核報告交付日間獲悉之重大事實:依前開公報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查核人員應與管理階層討論是否修正財務報表(所稱修正財務報表係包括揭露、調整、或二者並用)。若管理階層因期後事項而修正財務報表,查核人員應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對修正後之財務報表提出查核報告,並以查核程序完成日為查核報告之日期,惟若期後事項僅須揭露而無須調整財務報表者,會計師得以載明雙重日期或以完成增註期後事項查核之日為查核報告之日期。
3、查核報告交付日後獲悉之重大事實:依前開公報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查核報告交付日後,會計師始獲悉存在於查核報告日前且可能須修正原查核報告之重大事實時,應考慮財務報表是否需要修正,並與管理階層討論後,視情況採取必要之行動。如會計師視情況而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而對修正後之財務報表簽發更新之查核報告,則其查核報告日準用前述2之規定。
三、雖 貴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但此查核報告日可能因來函所述 貴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與月眉公司之「開發經營契約」與「設定地上權契約」,及於同年五月七日以面額每股十元標售義典公司股票未果之情事有所改變,故 貴公司應於確認查核報告日與查核報告交付日後,再行分別判斷是否依期後事項相關規定於財務報表進行適當之調整,或於財務報表加以適當之揭露。
另來函所述 貴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董事會決議撤資義典公司,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報奉行政院同意,因該情事係發生於 貴公司財務報表提出日之前,故應依期後事項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於財務報表進行適當之處理。
四、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評價時,如有跡象顯示投資之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時,應承認其損失,其投資價值是否確已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宜依各因素綜合判斷之,例如:
1、公司或類似公司股票最近之正常交易價格下跌期間之長短、幅度之大小及原因。
2、公司之前途展望及財務狀況。
3、公司有否發生重大災害或連年巨額虧損。
4、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之真實價值(Intrinsic Value)。
5、公司有無破產或重整之情形。
貴公司應於有跡象時即予認列該價值減損損失,至於是否俟 貴公司與月眉公司終止合作契約時(或俟標售義典公司股票未果時)才屬有跡象顯示投資價值減損,屬實質專業判斷,本會不便表示意見。
五、至於減損損失之計算,應以預期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可回收金額)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作為當期損失。
六、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0806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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