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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理人之相關解釋 一、查經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五五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依同法第五五五條規定。
二、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三、另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理人對於依公司法所造具之表冊亦應由其簽名負責。
四、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條文。
五、查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公司法第三十條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究應具有何等學歷,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悉由公司依據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選任,惟應於委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至於業務經理、總務經理或業務副理等名義,係公司內部職務之劃分,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對外不生特定效力。
六、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七、又依據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七條規定,分公司經理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如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自依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如其為新任經理人,則應經董事會決議,如原即為經理人,則毋庸經董事會決議,併為敘明。(經濟部九一、一、一六商字第0九00二二七四二三0號) (資料來源:20030306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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