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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0/01/05

內  容  索  引:

◎投資特別股之評價及投資損益認列。

◎分期付款銷貨利息收入之表達。

◎發行公司行使歸入權所獲利益之會計處理。

◎在台年住一天以上之設籍華僑 海外所得仍應計入課稅

精  采  內  容:

◎投資特別股之評價及投資損益認列。

Q:

投資於被投資公司之有表決權特別股,致使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比例超過20%時,應否採權益法評價?若有投資損益時,應如何認列?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5段之規定,投資公司投資特別股時。應按表決權比例判斷是否具重大影響力,並按損益分配比例認列投資損益,故投資公司於判斷對被投資公司是否具重大影響力時,應將該特別股之表決權納入考量。惟依第五號公報同段規定,在投資損益之認列及該投資權益淨值之評估時,應考慮被投資公司章程或特別股發行條件作適當處理。
(資料來源:20100105 會計人電子報328)

◎分期付款銷貨利息收入之表達。

Q:

甲公司從事彩色電視機、錄放影機等之生產與銷售,其中約有4成之銷貨係採分期付款之方式處理。

試問:該分期付款銷貨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收入」?

A:

一、分期付款銷貨價格高於現銷價格部分,乃購貨者延遲支付價款所承擔之利息費用;銷貨者應按利息法將該超過部分(利息)分期認列為利息收入。

二、甲公司既從事彩色電視機、錄放影機等之生產與銷售,當屬生產事業之範圍,非屬提供金融服務之行業,其分期付款銷貨附加於售價之利息,列為「營業外收入」較能反映該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獲利能力。
(資料來源:20100105 會計人電子報328)

◎發行公司行使歸入權所獲利益之會計處理。

Q: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發行公司依前述規定行使歸入權所獲得之利益,應列為營業外收益、非常利益抑或資本公積處理?

A:

一、發行公司依法行使歸入權所得之利益,當屬收入之性質,且亦不包括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85段所規定資本公積之範圍。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一號公報第92段之規定,非常損益項目係指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項目。公司依法行使歸入權所得之利益係屬營業外非正常活動所產生之收益,故屬特殊性質項目;惟其在可預見之將來是否將重複發生,則依各公司情況及環境之不同而異,宜由各公司就其本身情況及環境作判斷,列為營業外利益或非常利益。
(資料來源:20100105 會計人電子報328)

◎在台年住一天以上之設籍華僑 海外所得仍應計入課稅

自九十九年元月起,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海外所得合計數在新臺幣100萬以上者,海外所得須計入最低稅負課稅。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且經常居住者,或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由於個人居住者如在我國設有戶籍,即可享有健保、投票權、自由入出境及在台投資置產等權利及便利,並顯示有久住之事實及將來仍有久住之意,故現行稽徵機關將有戶籍且當年度居住一天以上者,視為符合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且經常居住之條件。至於具華僑身分納稅義務人得否放寬此一居住者條件,財政部日前表示,目前居住者認定條件是針對課稅所為之規定,與納稅義務人是否為華僑身分無關,尚不宜針對設有戶籍之華僑另訂例外認定原則,以符課稅之一致與公平。
(資料來源:20100105 會計人電子報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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