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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8/12/05

內  容  索  引:

◎生物實驗成本處理疑義。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公司因分割減資之會計處理疑義

◎海外可轉債特別轉換價格重設之處理疑義。

精  采  內  容:

◎生物實驗成本處理疑義。

Q:已取得國內主管機關許可且已在國內市場銷售之生物殺菌劑,為拓展海外市場而投入之國外田間及毒理實驗,與國外主管許可申請等相關活動,係屬發展階段或屬研究階段之範疇?若屬發展階段,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78段規定之資本化六項條件,而得予以資本化?

A:該生物殺菌劑已於國內研究發展完畢、取得政府許可並已於市場銷售 該產品。同一型號之產品為拓展市場所投入之國外田間及毒理實驗,屬產品於量產或使用前所應進行之必要實驗,應為發展階段之範疇。該生物殺菌劑雖已於國內研究發展完畢,取得政府許可並已於市場銷售,但因在一個國家核准通過,並不代表在另一個國家也會取得核准上市,故不得以已取得某一國家之許可,作為其已達技術可行性之證據。因此,尚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第78段之資本化六項條件。
(資料來源:20081205 會計人電子報274)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Q:
一、銀行董事擔任該銀行授信客戶之保證人時,是否應依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處理?

二、「關係人之名稱」得否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銀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應如何處理?

A:

一、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段規定,交易事項係指交易及其他事項,而銀行董事擔任該行授信客戶之保證人,為銀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92)基秘字第141號函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8段等相關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對於「關係人之名稱」之揭露,應依第六號公報第4段之規定,揭露關係人之名稱,不得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之。

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

(一)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一款之規定,「放款及墊款」並未排除「催收款」。若銀行對放款(含催收款)已全數提列呆帳費用及備抵損失者,則應依照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三款規定,於財務報表揭露該期間放款及墊款所認列之呆帳費用及資產負債表日之備抵損失餘額。

(二)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2段規定,銀行之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如有顯著集中情況,應依地區別、客戶別、產業別或其他風險顯著集中情況(如集團關係關聯戶等)予以揭露。若集團關係關聯戶之授信餘額占銀行總授信餘額之10%以上者,應予以揭露。客戶別之區分與顯著集中之判斷應按銀行放款業務之實際情形,依重要性加以判斷,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81205 會計人電子報274)

◎公司因分割減資之會計處理疑義

Q:
企業因「分割」而有減少資本之必要時,股東權益科目得否比例分割?

A:
公司因分割而同時減資並新設立一公司,全部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持有時,於確定所分割營業之淨資產(資產減負債)帳面價值後,應先依本會基秘字第106、107號函釋,以該分割營業淨資產之帳面價值調整股東權益項下與分割營業相關科目(如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後之金額,按減資比例(即減資股數佔總股數比例)沖減股本及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時,則沖減保留盈餘;惟該金額小於按減資比例計算之股本及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金額時,於按減資比例沖減股本後,其剩餘金額則調整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
(資料來源:20081205 會計人電子報274)

◎海外可轉債特別轉換價格重設之處理疑義。

Q:甲公司之五年期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發行辦法訂有特別轉換價格重設,其條件如下:

一、甲公司得於轉換公司債發行滿一、二、三、四年債券持有人行使賣回權及債券到期日前三十日內,在此期間另行擇定轉換價格基準日,並按二、所述之方式計算重設之特別轉換價格。

二、特別轉換價格係以價格調整基準日之前連續十、十五、二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孰低為準),並按發行條件所載之成數(發行滿一、二、三、四年及債券到期日之成數分別為90.9%、89.1%、87.4%、85.8%及84.2%)予以計算特別轉換價格,若特別轉換價格高於當年度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則不予調整。

三、重設轉換價格之計算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前述成數已於發行辦法中載明,甲公司不得任意修改其計算方式。

四、特別轉換價格之適用期間,限定為特定轉換價格調整基準日後七個營業日,期滿未執行轉換部分則回復適用該次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

甲公司擬依原發行辦法之條件重新訂定轉換價格,且重新訂定之轉換價格低於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若債券持有人依前述特別轉換價格申請轉換,此重設條款已明訂發行時之契約中,是否屬誘導轉換?

A:

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人若得依發行辦法於特定期間另行擇訂轉換價格基準日,並依發行辦法所載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特別轉換價格,在短期間內誘導債券持有人進行轉換,期限屆滿未行使,則回復適用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應屬誘導轉換。若債券持有人依特別轉換價格申請轉換,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之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20081205 會計人電子報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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