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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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5/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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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長期股權投資按成本法評價時,其投資價值減損是否依持股比例認列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 ◎Q:國營事業若因配合政府政策而降低產品售價,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Q:甲公司及乙公司均為某一地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了避免惡性競爭,同意合併。由於各自擁有網路設備,如合併後,一組網路設備必須閒置不用並拆掉,該損失是否可轉列合併後公司商譽? ◎Q:被投資公司於清算期間將資本公積等先行分派現金股息,則投資公司是否亦可將上述資本公積視為已實現而予以動用或辦理轉增資? |
精 采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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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國際板召募條件日前公開,上市審議將採行類似國外的「預審」制度,先經過溝通後,僅須書面審查即可,申請門檻包括:市值(未股票掛牌交易者,以資本額計)逾五千萬美元、設立至少三年以上、過去三年累積獲利超過八百萬美元、最近一年獲利至少四百萬美元,至於會計原則問題,則類似GDR的規定,應出具「會計差異意見」報告。
◎Q:長期股權投資按成本法評價時,其投資價值減損是否依持股比例認列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 A: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評價時,如有跡象顯示投資之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時,應承認其損失,其投資價值是否確已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宜依各因素綜合判斷之,例如:
A:關於合約終止時按淨資產增值之一定百分比支付之管理費與顧問費,不論是否於每年先按當年度已實現資本利得之一定百分比給付,均應於合約存續期間分期估列相關費用,其估列方法得以該期間淨資產增值金額乘上合約所訂定之百分比計算,若有超額估計費用,則屬會計估計變動,應於當期轉回。 ◎Q:國營事業若因配合政府政策而降低產品售價,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A:國營事業因配合政府政策而降低產品售價,若於銷貨時已知確切之售價,應以實際價格計算銷貨收入,若降價行為發生於銷貨之後,則應作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A:甲百貨公司向廠商收取之裝潢補助費收入,其性質為裝潢設備之補助款,依本會(83)基秘字第062號函之規定,應作為裝潢設備之減少,超出實際投入之裝潢成本部分,始可列為營業外收入。 ◎Q:甲公司及乙公司均為某一地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了避免惡性競爭,同意合併。由於各自擁有網路設備,如合併後,一組網路設備必須閒置不用並拆掉,該損失是否可轉列合併後公司商譽? A:一、企業合併時,除符合本會(85)基秘字第220號及221號函所列之十二項條件,應採用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者外,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採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Q:被投資公司於清算期間將資本公積等先行分派現金股息,則投資公司是否亦可將上述資本公積視為已實現而予以動用或辦理轉增資? A:有關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而認列之資本公積,能否視為已實現而予以動用(或辦理轉增資),除應依本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處理外,若被投資公司因辦理清算,就資本公積部份發放清算股息,則除屬於尚未出售土地之重估增值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者外,投資公司該部份之資本公積亦得轉為保留盈餘。 問題背景: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得以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金,以傷害或死亡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者為限,至因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則不在免稅之列。 國稅局說,國內廠商經約定使用外商所有之專利權而給付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為國外廠商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權利金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未經約定而使用,致侵害上述權利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實質上與約定使用而支付之權利金性質不同,依財政部66年台財稅第35580號函釋,屬同法條第11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他收益),應由國內廠商於給付時,按20%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最高行政法院第445號判決,營利事業應以投資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辦理減資時淨值做比較,核算投資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受查公司當期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300餘萬,係列報巨額投資損失7,500餘萬元所致。經查核發現,被投資公司於受查公司投資之前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1億500餘萬元,即前開損失為受查公司投資前所發生,非屬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生虧損,雖受查公司主張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被投資事業依法減資彌補虧損後,確係造成原出資額之折減,即可就此差額認列投資損失云云,惟該局指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445號判決及實質課稅原則,被投資公司之累積虧損既於投資前發生,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投資損失之本質不同,其轉投資有無投資損失,自應以投資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辦理減資時淨值做比較,核算投資損失,據以剔除受查公司申報投資損失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