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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5/09/05

內  容  索  引:

◎國際板上市條件公布

◎Q:長期股權投資按成本法評價時,其投資價值減損是否依持股比例認列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

◎Q:某一創業投資公司成立於七十八年,成立時即與甲、乙二家公司簽訂委任管理合約暨委任諮詢顧問合約,期間均為十年,其中約定應支付之管理費及顧問費包括下列二部分,該公司對該二部分帳務處理原則並不一致: (一)按實收資本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之部分,係約定每年支付,該公司並帳列為每年營業費用。 (二)按淨資產(即股東權益淨值)增值之一定百分比計算之部分,係約定合約結束時一次支付,該公司未按年估列相關費用。 前開依淨資產增值計算之管理費與顧問費,原合約係約定於合約終止時一次給付,惟其似亦為該公司經營成本之一部分,創業投資公司應支付之管理費與顧問費是否應於合約存續期間按年估列相關費用抑或俟合約終止時一次認列全部費用?

◎Q:國營事業若因配合政府政策而降低產品售價,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Q:甲百貨公司向專櫃廠商收取之裝潢補助費收入應如何處理?

◎Q:甲公司及乙公司均為某一地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了避免惡性競爭,同意合併。由於各自擁有網路設備,如合併後,一組網路設備必須閒置不用並拆掉,該損失是否可轉列合併後公司商譽?

◎Q:被投資公司於清算期間將資本公積等先行分派現金股息,則投資公司是否亦可將上述資本公積視為已實現而予以動用或辦理轉增資?

◎生物科技公司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成本可否資本化疑義。

◎ 外商取得侵害專利權賠償金係屬我國來源所得

◎依最高行政法院第445號判決,營利事業應以投資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辦理減資時淨值做比較,核算投資損失

精  采  內  容:

◎國際板上市條件公布

金管會國際板召募條件日前公開,上市審議將採行類似國外的「預審」制度,先經過溝通後,僅須書面審查即可,申請門檻包括:市值(未股票掛牌交易者,以資本額計)逾五千萬美元、設立至少三年以上、過去三年累積獲利超過八百萬美元、最近一年獲利至少四百萬美元,至於會計原則問題,則類似GDR的規定,應出具「會計差異意見」報告。

另外,證交所和證券商公會已達成共識,證券商公會同意未來國際板的競價方式採「逐筆交易」。證交所目前除了在發行市場面積極配合國際板啟動的,修訂相關各項法規外,交易面也由電腦規畫部等積建置電腦新交易系統。逐筆交易相對成交較為迅速,但價格波動相對也會較大、較為頻繁。
(資料來源:20050905 會計人電子報)

◎Q:長期股權投資按成本法評價時,其投資價值減損是否依持股比例認列長期股權投資跌價損失?

A: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評價時,如有跡象顯示投資之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時,應承認其損失,其投資價值是否確已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宜依各因素綜合判斷之,例如:

1.公司或類似公司股票最近之正常交易價格下跌期間之長短、幅度之大小及原因。

2.公司之前途展望及財務狀況。

3.公司有否發生重大災害或連年鉅額虧損。

4.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之真實價值(Intrinsic Value)。

5.公司有無破產或重整之情形。

至於減損損失之計算,應以預期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可回收金額)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作為當期損失。
(資料來源:20050905 會計人電子報)

◎Q:某一創業投資公司成立於七十八年,成立時即與甲、乙二家公司簽訂委任管理合約暨委任諮詢顧問合約,期間均為十年,其中約定應支付之管理費及顧問費包括下列二部分,該公司對該二部分帳務處理原則並不一致: (一)按實收資本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之部分,係約定每年支付,該公司並帳列為每年營業費用。 (二)按淨資產(即股東權益淨值)增值之一定百分比計算之部分,係約定合約結束時一次支付,該公司未按年估列相關費用。 前開依淨資產增值計算之管理費與顧問費,原合約係約定於合約終止時一次給付,惟其似亦為該公司經營成本之一部分,創業投資公司應支付之管理費與顧問費是否應於合約存續期間按年估列相關費用抑或俟合約終止時一次認列全部費用?

A:關於合約終止時按淨資產增值之一定百分比支付之管理費與顧問費,不論是否於每年先按當年度已實現資本利得之一定百分比給付,均應於合約存續期間分期估列相關費用,其估列方法得以該期間淨資產增值金額乘上合約所訂定之百分比計算,若有超額估計費用,則屬會計估計變動,應於當期轉回。
(資料來源:20050905 會計人電子報)

◎Q:國營事業若因配合政府政策而降低產品售價,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A:國營事業因配合政府政策而降低產品售價,若於銷貨時已知確切之售價,應以實際價格計算銷貨收入,若降價行為發生於銷貨之後,則應作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資料來源:20050905 會計人電子報)

◎Q:甲百貨公司向專櫃廠商收取之裝潢補助費收入應如何處理?

A:甲百貨公司向廠商收取之裝潢補助費收入,其性質為裝潢設備之補助款,依本會(83)基秘字第062號函之規定,應作為裝潢設備之減少,超出實際投入之裝潢成本部分,始可列為營業外收入。
(資料來源:20050905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及乙公司均為某一地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了避免惡性競爭,同意合併。由於各自擁有網路設備,如合併後,一組網路設備必須閒置不用並拆掉,該損失是否可轉列合併後公司商譽?

A:一、企業合併時,除符合本會(85)基秘字第220號及221號函所列之十二項條件,應採用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者外,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採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二、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第17段之規定,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收購公司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份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則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

此外,公司應持續評估商譽之效益年限及遞延貸項之存續期間,以決定是否應修正估計之攤銷期間。若有估計變動,則商譽及遞延貸項之未攤銷餘額應按修正後之剩餘年限攤銷,惟總攤銷年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公司若評估商譽之價值或未來效益有大幅減損時,應將商譽之未攤銷餘額按減損金額降低,並認列損失。該項損失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費用或非常損失,並應揭露商譽價值減損之原因。
(資料來源:20050905 會計人電子報)

◎Q:被投資公司於清算期間將資本公積等先行分派現金股息,則投資公司是否亦可將上述資本公積視為已實現而予以動用或辦理轉增資?

A:有關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而認列之資本公積,能否視為已實現而予以動用(或辦理轉增資),除應依本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處理外,若被投資公司因辦理清算,就資本公積部份發放清算股息,則除屬於尚未出售土地之重估增值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者外,投資公司該部份之資本公積亦得轉為保留盈餘。
(資料來源:20050905 會計人電子報)

◎生物科技公司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成本可否資本化疑義。

問題背景:

甲公司係研發螢光基因魚並出售之生物科技公司,其研發過程如下:

流程1:掌握轉殖魚之DNA定序及螢光基因,藉由顯微注射之技術將外來基因片段轉殖至轉殖魚的細胞核或細胞質,以酵素使啟動子進入質體,來確保螢光基因在轉殖魚身上顯現,此階段完成將產出第一條螢光基因魚。

流程2:為穩定基因繁衍,約經過5~6代實驗完成可量產。

流程3:完成轉殖魚不孕技術。

會計問題:

公司實際研發每個流程約需耗時兩年,相關研發費用支出龐大,考慮未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可否比照本會(88)基秘字第071號函軟體業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可大量生產階段所發生之成本加以資本化方式處理?另在費用與資本化區分上,應如何判斷?

會計處理分析:

一、本會(88)基秘字第071號函因係規範電腦軟體業,生物科技業不宜援引適用,故來函所述甲公司有關研究發展成本可否資本化之處理,應依本會(90)基秘字第172號函釋處理。

二、一般而言,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當時列為費用,惟若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者,應資本化:

1.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達技術可行性。

2.該企業意圖完成與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3.該企業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4.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產品或技術(流)非供出售而係供作內部使用,則應已具可用性。

5.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此項發展計畫並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6.於發展期間所投入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惟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之淨額)之現值。

三、前述二、之1.所述技術可行性,係指相關技術發展已使該產品或技術(流程)達可穩定量產之狀態。故來函所述甲公司螢光基因魚之相關研發流程,似於完成流程2,已能夠穩定持續之培養量產後,方宜視為已達技術可行性。若有相關法令要求須完成流程3,方可出售,則宜於完成流程3後,始視為已達技術可行性。惟甲公司螢光基因魚之研發流程即使已達技術可行性,仍須於同時滿足前述二、之2.至6.之條件後,方能將相關支出資本化。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資料來源:20050905 會計人電子報)

◎ 外商取得侵害專利權賠償金係屬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得以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金,以傷害或死亡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者為限,至因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則不在免稅之列。    國稅局說,國內廠商經約定使用外商所有之專利權而給付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為國外廠商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權利金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未經約定而使用,致侵害上述權利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實質上與約定使用而支付之權利金性質不同,依財政部66年台財稅第35580號函釋,屬同法條第11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他收益),應由國內廠商於給付時,按20%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來源:20050905 賦稅署)

◎依最高行政法院第445號判決,營利事業應以投資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辦理減資時淨值做比較,核算投資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受查公司當期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300餘萬,係列報巨額投資損失7,500餘萬元所致。經查核發現,被投資公司於受查公司投資之前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1億500餘萬元,即前開損失為受查公司投資前所發生,非屬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生虧損,雖受查公司主張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被投資事業依法減資彌補虧損後,確係造成原出資額之折減,即可就此差額認列投資損失云云,惟該局指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445號判決及實質課稅原則,被投資公司之累積虧損既於投資前發生,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投資損失之本質不同,其轉投資有無投資損失,自應以投資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辦理減資時淨值做比較,核算投資損失,據以剔除受查公司申報投資損失金額。
(資料來源:20050905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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