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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買賣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所得依法仍須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常發現有納稅義務人於移轉未上市、未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時,未查明該公司股票是否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辦理簽證發行,因而誤繳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嗣後發現申請退稅,增加徵納雙方困擾。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該局指出,股東在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或有限公司之股單,皆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之範疇,但仍屬財產交易之一種,若有財產交易所得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凡買賣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股票未依法簽證、或有限公司之股單時,雖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若有所得,依法仍須申報所得稅,請勿疏忽漏報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20020205 賦稅署) ◎演講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扣繳之區別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演講鐘點費屬執行業務所得,全年所得在十八萬元以內者免稅,而授課鐘點費屬薪資所得,給付時應按規定扣繳率扣取所得稅款,部分扣繳單位因誤解稅法相關規定造成稽徵機關、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三方面的困擾,該局特將相關規定提出說明如下,以避免發生錯誤:
一、舉辦有招生性質的活動之講課行為,歸為授課鐘點費,而聘請專家學者於公眾集會場所的專題演講或座談,則屬演講鐘點費。
二、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講習會、訓練班及其他類似具有招生性質之活動,不論是否向學生收費,其講師與補習班或學校老師性質相似,皆須依照排定的課程授課,屬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雖排定的課程名稱為「專題演講」,但因係在上課場合為之,有上課性質仍應歸為薪資所得,與演講鐘點費有別。
三、聘請專家學者於公眾集會場所的專題演講,如學校舉辦之國父紀念月會等,屬執行業務所得,其全年所領的演講鐘點費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等合計未達十八萬元者免稅。 (資料來源:20020205 賦稅署) ◎營利事業商品、原物料及在製品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在未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前,仍應列示於存貨帳上,不得逕行自成本中扣除或轉列當期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商品、原物料及在製品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在未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前,仍應列示於存貨帳上,不得逕行自成本中扣除或轉列當期損失。
該局查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一家經營紙張批發之營利事業,當年度自國外進口二千餘萬元之紙張,因運送途中受潮,致約有百分之二十變質無法使用,惟該公司未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而自行調整減列期末存貨,致增加當期銷貨成本,該局乃予否准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商品、原料等變質無法出售或使用時,應於期限內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後,始得列為報廢年度之損失。 (資料來源:20020205 賦稅署) ◎營利事業於九十年度如有對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親民黨及臺灣團結聯盟等四政黨捐贈競選經費,則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可列報捐贈。 營利事業於九十年度如有對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親民黨及臺灣團結聯盟等四政黨捐贈競選經費,則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可列報捐贈。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依法設立之政黨捐贈,只要該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達百分之五,即可列報為捐贈費用,而九十年度立法委員及縣市長選舉之平均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之政黨計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親民黨及臺灣團結聯盟等四政黨。故營利事業對該四政黨之捐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於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列報為捐贈費用。
該局說,營利事業列報對政黨之捐贈經費除了應注意不得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參百萬元外,還要選對政黨,始能發揮節稅效果。 (資料來源:20020205 賦稅署) ◎營利事業商品、原物料及在製品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在未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前,仍應列示於存貨帳上,不得逕行自成本中扣除或轉列當期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商品、原物料及在製品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在未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前,仍應列示於存貨帳上,不得逕行自成本中扣除或轉列當期損失。
該局查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一家經營紙張批發之營利事業,當年度自國外進口二千餘萬元之紙張,因運送途中受潮,致約有百分之二十變質無法使用,惟該公司未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而自行調整減列期末存貨,致增加當期銷貨成本,該局乃予否准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商品、原料等變質無法出售或使用時,應於期限內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後,始得列為報廢年度之損失。 (資料來源:20020205 賦稅署) ◎父或母死亡時,遺有緩課股票,如何申報綜所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近來接獲不少民眾來電查詢父或母死亡時,遺有緩課股票,該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如果投資人取得發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或員工紅利轉增資,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記名緩課股票,可免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等到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再將面額部分做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的所得,申報所得稅。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的時價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或時價申報所得稅。
該局同時指出,個人在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應申報課稅的所得,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遺有配偶者,仍應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否則被查獲後,除補稅外也將被處罰。 (資料來源:20020205 賦稅署) ◎取得大陸地區來源之勞務所得,應併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大陸地區經濟發展迅速,許多公司紛至大陸投資設廠,並延聘本國籍技術人員到大陸地區服務,隨著這股大陸投資熱潮,所衍生之租稅問題亦多,針對我國國民領取大陸地區來源之勞務報酬,是否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乙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七號)指出,「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又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之規定有關勞務報酬係按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至於勞務報酬係由何人支付及何地支付,均在所不問,是我國國民不論係受聘本國公司或第三地公司於大陸地區提供勞務取得報酬,均應依法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可在不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內扣抵。
該局呼籲民眾,若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之勞務所得,均應確實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勿存僥倖心態,若經查獲有漏報所得事宜,除補徵稅款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科處罰鍰。 (資料來源:20020205 賦稅署) ◎扣繳稅額繳款書之「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如何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不少扣繳單位詢問,關於扣繳稅額繳款書右下方「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如何適用?已扣繳之稅款,若逾期自動繳納時又如何適用?該局提出說明如下:
一、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扣並補繳所扣稅款時,免加徵滯納金,但應自該稅款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此時扣繳單位應於繳款書「扣繳單位自動補報蓋章欄」上蓋章,並請於繳納時向代收稅款國庫說明,以免發生國庫溢收稅款情形。
二、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項所得時,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但並未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雖然扣繳義務人逾期後已自動向國庫繳清,惟其逾期繳納之扣繳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一併徵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20205 賦稅署) ◎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法律事項檢查表」 一、基本資料表修正重點略以:
(一)基本資料表中計有附件資料(一)至(十六)為公司辦理申報(請)案件原則上應檢附者,若辦理盈餘暨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者,得免檢附附件(三)至附件(十五),惟為了解上市(櫃)公司辦理該類案件之增資效益,其仍應檢附附件(六)、(七),而辦理以下案件:現金增資及公司債未對外公開承銷案件、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案件、受讓他公司股份新股、未上市(櫃)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及減少資本案件者,得免檢附附件(十一)至附件(十五),惟為了解辦理公司債案件之公司有否已發行未償還之公司債,其仍應檢附附件(十二)。
(二)配合處理準則增訂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之規範,新增「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之案件種類於基本資料表第一頁,以便利公司申報。
(三)配合公司法增列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七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項規範公司本次發行新股(或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等)加計已發行股份、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及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可認購股份,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應先變更章程增加資本,始得為之,新增「前已發行尚未完全轉換或認購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之轉換及認購股份數額」欄於基本資料表第一頁,以便案件審核。
(四)配合公司法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資本公積項目規定及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條限縮資本公積得撥充資本之種類僅限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二種,爰修正基本資料表第一—一頁盈餘分配表刪除「處分資產利益轉列資本公積」減項規定,以及第一—二頁資本公積及盈餘公積撥充資本金額計算明細表刪除非前揭法定得撥充資本項目,並配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八條預告修正規定,將發行股票溢額及受領贈與得撥充資本金額訂為每年度合計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配合證交法對半年報申報屆期之規定,將基本資料表中有關應檢送上半年財務資料之規定,修正為「申報(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八個月者」。
二、會計師複核案件檢查表修正重點略以:
(一)配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等條文修正,修正案件檢查表第二項申報(請)書件應簽章之規定為「簽名或蓋章」。
(二)配合公司法修正第六條廢止公司執照,將案件檢查表第十八項「公司執照之實收資本額」修正為「公司最近實收資本額」,並配合公司法刪除第十四條公司購置固定資產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之規定,刪除案件檢查表第十二項檢查項目,另配合公司法增列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須有二人以上監察人,爰增列於案件檢查表第二十六項。
(三)配合公司法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增列第三、四項規範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或「他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或「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增列案件檢查表第十六項及第十七項檢查項目。
(四)配合公司法修正第一百四十條增訂但書規定,處理準則明訂發行人得以低於票面金額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並配合修正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轉換或認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有關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爰配合修正案件檢查表相關項目,並增訂發行人應敘明未採用其他方式籌資之原因及合理性、發行價格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以及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等檢查項目。
(五)配合處理準則增訂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之規範,新增「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案件檢查項目,包括受讓股份增資案應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計畫內容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受讓之股份不得有設質或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情事、本次受讓有否對發行人之財務業務產生效益、股份交換雙方應同日向本會提出申報、有無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等情事、有無取得受讓股份之股東意向書等共計八項。
(六)配合公司法增訂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公司有辦理減資及增資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彌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股東會決議,爰配合修正案件檢查表增列此一檢查項目。
三、法律事項檢查表修正重點略以:
(一)配合公司法增訂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須有二人以上監察人,爰增列此檢查事項於檢查表第五點。
(二)配合公司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七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項規範公司本次發行新股(或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等)加計已發行股份、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及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可認購股份,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應先變更章程增加資本,始得為之,爰修正增列此檢查事項於檢查表第二十六點。 (資料來源:20020205 證期會) ◎發布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公司法修正案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八九二0號令公布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將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及召集通知之寄發期間予以提前,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等,因該等規定涉及股東會委託書之作業,爰據其修正意旨,於「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簡稱「委託書規則」)配合修正。
另為配合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以達精簡業務、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等目標,本次修正針對「委託書規則」申報及寄送作業程序予以簡化,對原須向本會申報之資料由二份修正為一份,並予檢送備置或採電子檔案傳送至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即可;且基於網際網路日益普及,資訊科技之應用,不僅能發揮迅速揭露資訊之功能,並能降低公司寄送成本,故同時增訂公司得選擇將彙總之徵求人徵求資料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以為揭露之方式。
「委託書規則」原條文計二十五條,本次修正為二十四條,其中新增條文計一條、刪除條文計二條、修正條文計十八條,謹將本次修正要點臚列如後:
一、配合公司法修正事項
(一)依公司法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修正意旨,主要係使股東得以獲悉徵求人相關徵求資料,俾作為股東委託之評估,以導正委託書功能,故公司除採連續公告方式外,亦得選擇將徵求資料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以作為揭露資訊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
(二)依公司法第三十條「反黑條款」之規定及為健全公司經營,對徵求人及委託信託事業擔任徵求人之股東其消極資格予以增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
(三)依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徵求人徵求時間已較為寬裕,且實務上信託事業受託擔任徵求人均按一般程序進行徵求,尚未有不便之處,爰刪除信託事業預為徵求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本次公司法修正已將「簽名、蓋章」之規定修正為「簽名或蓋章」,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三條)
(五)依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將徵求人、受託代理人委託書明細表送達公司時間予以修正為股東會開會前五日,並排除股務代理機構其代理表決權比例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六)依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增訂委託書之保存期限及對不符合徵求人資格者所取得之委託書不予計算其代理表決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簡化作業
將原向本會申報之資料修正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或副知「證基會」即可,且申報資料由二份修正為一份;另股務代理機構受公司委任擔任受託代理人,僅須於股東會後彙整報告備置,免向本會申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三、落實委託書之管理
(一)為避免徵求人取得委託書後不出席股東會而影響股東會之召開,爰據民法委任之規定,明定徵求人應於徵求廣告書面聲明違約不出席股東會時,對股東負損害賠償之責。(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明定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其關係人對本會命其提出徵得委託書等資料不得拒絕或規避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配合法令解釋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一)現行公司法董事、監察人選舉非採候選人制,為避免爭議,將「候選人」修正為「被選舉人」。另將「被徵求公司」修正為「公司」,並為統一用語於相關規定中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行政院修正名稱為「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有關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解釋意旨,爰刪除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第二十五條予以條次變更。
五、「委託書規則」附表配合條文予以修正。 (資料來源:20020205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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