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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之二、第十條。 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徵求關係複雜化,明定金融控股公司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加強對各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人員之管理,規定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徵求場所人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機構申報,並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以未依規定申報之人員辦理委託書徵求事務,取得委託書。(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二)
三、為強化委託書之管理,並瞭解委託書流向,規定委託書應加蓋徵求場所章戳,並由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修正條文第十條) (資料來源:20150304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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