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xia  Internation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9/03/04

內  容  索  引: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預告修正「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案

精  采  內  容: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本次修正係考量經濟環境變動及公開發行公司實務運作需求等,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四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得為背書保證對象:現行條文規範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考量實務運作需求,並參考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簡易合併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九十者,母子公司視為一企業個體之概念,修正第五條第二項放寬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另為避免放寬公開發行公司持股非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有增加財務槓桿之情形,爰併增訂除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間背書保證外,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本次第五條第二項修正放寬規定,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背書保證風險管控程序,爰增訂下列規定:
(一)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於其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訂定背書保證額度時,除訂定其本身辦理額度外,尚應訂定其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又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所訂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俾使股東知悉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之風險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增訂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背書保證時,除應依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詳細審查其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合理性及該對象之風險評估外,並應訂定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以管控背書保證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依第五條第二項放寬規定從事背書保證時,應經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放寬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執行程序之規定:依現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逐案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考量母子公司間資金彈性調度之實務需求,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時,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撥。又基於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之內部控制之考量,除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予限制其授權額度外,參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公告申報規定之重大性門檻,併新增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或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資料來源:20090304 證期局)

◎預告修正「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案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二次修正,茲為增加臺灣存託憑證發行管道之多元化及彈性及將第一上市(櫃)及登錄興櫃之外國企業於我國、海外募資、補辦公開發行、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減資等納入規範,經參酌國際主要證券市場規範及國內企業之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加臺灣存託憑證發行管道:
(一)開放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股東得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參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國內募發準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增訂須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並交付公開說明書、其存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與第二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委託之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相同,且其權利義務應與參與型臺灣存託憑證相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
(二)開放第二上市(櫃)公司得總括申報臺灣存託憑證並分次發行,並增訂相關申報書件、資格條件、發行期間、本會得撤銷當次追補發行及終止總括申報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二、將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於海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納入管理,增訂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
三、考量外國發行人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爰規定其於登錄興櫃或第一上市前,應先向本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並增訂相關申報書件、申報生效期限、退件條款及本會得撤銷或廢止情形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四、為因應外國發行人鼓勵優秀人才之需求,爰增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暨相關申報書件、退件條款、認股價格訂定方式及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五、參酌國內募發準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之相關申報書件、申報生效期限、本會得撤銷或廢止情形及退件條款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六、比照國內企業募資案件之管理,增訂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之退件條款、申報生效後至募集資金完成之日止之緘默期及發行計畫與資金運用情形之公告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條)
七、為強化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年報應記載事項,爰規定該等應記載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並修正第二上市(櫃)公司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
八、其他:
(一)放寬外國發行人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於海外經核定證券市場掛牌者,得來台第二上市(櫃)。(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參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國內募發準則)規定,增訂下列案件之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修正條文第五條)
1、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2、第二上市(櫃)公司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其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櫃)前公開銷售。
3、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對外公開發行。
(三)為保障股東權益,增訂外國發行人應於註冊地國核准得發行新股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交付有價證券。(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為推動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增訂外國發行人於國內發行股票、債券及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除經國際劃撥清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以確認發行數額,及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規定需以實體發行者外,均應採無實體發行。(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七項)
(五)參酌國內企業得發行可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爰刪除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司債與認股權不得分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六)為強化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管理,增訂該等債券之償還期限、轉換期間、及轉換(認股)價格之訂定等,準用國內募發準則第三章第二節及第三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資料來源:20090304 證期局)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