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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期貨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證券商,其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開戶業務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30003741號
一、 依據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 兼營期貨業務者,如由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辦理開戶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或期貨之開戶業務,不受應為專任之規定。
三、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其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得同時辦理證券之開戶及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業務。 (資料來源:20040804 證期局) ◎申報契稅後解除契約不得由單方申請撤銷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購買房屋訂立契約申報契稅後,買賣不成立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契約,原則上應由買賣雙方共同向稅捐處申請撤銷契稅申報,特殊情形如房屋遭法院查封等才可由買方單獨撤銷,買賣雙方對於解除契約有爭議時,不得由單方撤銷契稅申報。
該處表示,近日有民眾因契稅未繳經該處所屬某分處人員催繳,不知如何是好,特地到該處詢問解決的辦法。他是是在數月前買了一間房屋,付了部分價金並申報契稅後,發現該屋有瑕疵不想買了,賣方卻避不見面,又遭催繳稅款不知所措,才向該處詢問可不可以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針對上述民眾所提的問題,據該處表示,購買房屋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如發生解除契約問題並產生爭議者,因該爭議非稅捐機關職權所能認定,所以除非經法院判決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否則是不能由任何一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該處特別提醒民眾,買賣房屋契約如果不成立,一定記得要到所轄稅捐處撤銷先前的契稅申報,只要買賣雙方共同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原申報契稅時所附之契約書及契稅繳納收據聯及收據副聯辦理撤銷即可,以免因欠稅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20040804 台北市稅捐處) ◎營利事業持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其利息所得之分離課稅扣繳稅款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財政部日前核釋,營利事業因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由受託機構分配之利息所得,應全額認屬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稅款,可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於利息所得實際分配日,計入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於前揭解釋令發布前,已獲配利息所得之分離課稅扣繳稅款,未依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得於該解釋發布日彙總一併計入。
財政部說明,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由受託機構分配之利息所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實際分配時,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上開受益證券之持有人如為營利事業,由於該受益證券利息所得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課稅方式類同,均採分離課稅,其被扣繳之稅款亦屬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故應可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營利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其利息所得則係以分配時之受益人為所得人,並以實際分配之金額為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故其分配利益之扣繳稅款應全部由受益人負擔,如受益人為營利事業者,其由受託機構分配之利息所得,應全額認屬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稅款屬該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款,可於利息所得實際分配日,全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同時表示,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係自九十二年度起開始發行,營利事業如於該部解釋發布前,即已持有上開受益證券,且已有獲配利息所得並被扣繳稅款情事,如該營利事業未於利息所得實際分配日,將其扣繳稅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可於財政部解釋發布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彙總一併計入,以保障業者之權益。 (資料來源:20040804 賦稅署) ◎公司分割前虧損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分割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割前虧損扣除規定時,依據財政部令規定,分割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再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實務上,公司分割獨立營運之一部之營業讓與既存之他公司,該被分割公司若仍存續,是否應比照分割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決算申報?及若無須比照辦理,則分割前五年虧損如何計算得由分割後既存公司之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金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依規定將其獨立營運之部分部門分割與他新設或既存公司,該被分割公司既未因分割而解散消滅,其分割後繼續經營,尚無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問題。至公司分割,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割前虧損扣除規定時,所稱分割前之虧損額,依同法第一項規定,係指各該參與分割之公司於分割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而言。依此,除被分割公司因分割而解散消滅,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割當期決算之核定虧損,得由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依規定扣除外,參與分割之各公司分割當年度營業之虧損,應由各該公司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4080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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