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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73條中,有關30日內發行之規定。 相關規定如下:
(公開發行之認股書)
第二百七十三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
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
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
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
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
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
,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
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及發行之解釋
一、關於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稱「每次發行新股結束」一詞,係指完成發行
新股程序並得提出申請登記之時而言,上述程序應包括收足新股股款或股東
會決議修改變更以及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就任
等程序。
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係規定公開發行新股之認股程序,其第二項所稱中央
主管機關係指核准公開發行之機關而言,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條
之規定,應為該會(證管會)。至所定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
號及日期公告並發行之,此次所稱「發行」乃指完成認股之手續而非發行股
票之意。(經濟部六一、九、一二商二五三八0)
(發行股票之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公營事業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其公告期限仍應受限制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三十日內之限制,對公營事業並無除外之規定
,本案00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未於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公告發行
,仍應遵照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重行申請,以符規定。(經濟部
六五、五、二四商一三五四六號) (資料來源:20030804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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