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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稅捐,只有五年之徵收期間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稅捐,只有五年之徵收期間,也就是說,只要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滿五年後,稅捐稽徵機關就不能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了。但如果在五年屆滿前,稅捐稽徵機關已將納稅義務人之欠稅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就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
南區國稅局表示,五年之徵收期間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為起算基準,而不是以納稅年度為起算基準。舉例言之,稅捐稽徵機關於八十七年查獲某甲漏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五萬元,乃隨即發單補徵,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之,五年之徵收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也就是說,原則上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稅捐稽徵機關不能徵起的話,某甲就可以不繳這五萬元了。但是,如果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稅捐稽徵機關已將某甲之欠稅案移送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或已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即使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後,仍有追繳之權利。
因此,南區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儘速繳納稅捐,以免因欠稅而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到時不但要繳納本稅,並且需要負擔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徒增負擔。 (資料來源:2002060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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