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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4/12/31

內  容  索  引:

◎限制出境門檻放寬 改採三級管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104年1月1日實施

精  采  內  容:

◎限制出境門檻放寬 改採三級管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104年1月1日實施

財政部日前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從單一認定金額改採三級管理,放寬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限制出境門檻。未來欠稅人若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且無長期滯留國外或多次出國者,個人限制出境的門檻放寬至1,000萬元,營利事業放寬至2,000萬元。

此次限制出境新規範的發布,導因於2013年初國際人權組織來臺審查國家人權報告時,認為我國的欠稅者限制出境規定,並未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因而違反人權公約。然而我國憲法第10條雖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不過憲法第23條亦提及,人民的自由權利可因增進公共利益而有所限制。因此財政部為因應國際質疑,採取的不是取消限制出境而是放寬門檻。

我國限制出境制度,經過了三次演變,一為法規命令階段:民國66年由法律授權,財政部制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門檻;二為法律階段:97年時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將限制出境的門檻-個人欠稅100萬元、營利事業欠稅200萬元,明文列於法律中;三為行政規則階段:103年12月放寬限制出境門檻,在保留稅捐稽徵法第24條的規定下,財政部依其職權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僅就欠稅情節最為嚴重者-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虞者,仍適用母法第24條較嚴門檻,其餘情形則酌予放寬。
修正後的限制出境規範,改為三級管理,將欠稅者之財產情形與受限制出境者之行蹤情形列入分級,整理後簡化如表一。若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虞者,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個人欠稅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稅200萬元以上者,則對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若無規避稅捐執行情形者,限制出境的門檻放寬,以營利事業為例,若營利事業負責人行蹤不定者,核定欠稅金額達600萬元即限制出境;若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亦無行蹤不定等情形者,核定欠稅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才限制出境,較稅捐稽徵法第24條欠稅達200萬即限制出境的規定放寬許多。

至於何謂行蹤不定?新規範規定為包括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以及行蹤不明。財政部指出,出國頻繁為限制出境前2年內,出國8次以上;長期滯留國外為限制出境前1年內,滯留境外連續183天以上。行蹤不明指的是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戶籍資料為記載出境並為遷出登記或設籍戶政事務所,或繳款書採公示送達者。

舉例來說,甲君是乙公司的負責人,因工作關係一年內出國超過10次。目前乙公司雖然欠稅500萬元且尚未進行行政救濟,亦未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甲原本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欠稅金額達200萬應限制出境,惟依財政部新發布的限制出境規範,雖然甲君多次出國,但因無規避稅捐執行的行為,且欠稅金額未達600萬元,因此無須限制出境。

財政部已於今(2015)年1月清查全數個案,對未達新規範門檻的欠稅人予以解除限制出境,欠稅人若未達新規範門檻,亦可主動向稅局要求解除限制。

法規名稱: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二、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二項前段(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規定者,不得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繳稅款(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且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情形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

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附表

五、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
(一)欠繳金額: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二)出國頻繁: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二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次數達八次以上。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 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出國頻繁者,不在此限。
(三)長期滯留國外: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一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曾經或已經滯留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連續達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長期滯留國外者,不在此限。
(四)行蹤不明,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記載出境並為遷出登記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2.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繳款書或其他文書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採公示送達。
3.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住(居)所鄰居、同居人、就業處所同事或受雇人等告知其已行蹤不明,且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戶籍登記資料或依戶籍登記資料仍未能與其取得聯繫。
(五)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指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後,發現或接獲通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隱匿財產;以買賣、贈與、信託、購買躉繳保單或其他方式移轉、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
2.財產、所得等與相關課稅事實未盡相當,未能向稅捐稽徵機關說明及提供財產現況、資金流向、財產減少相關證明等。
(六)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2.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或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
3.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公司(商業)登記。
(資料來源:20141231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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