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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5/31

內  容  索  引:

◎財政部規定 委託書徵求 排除信託股權

◎公告增訂「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考範例」暨修正「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及「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發文日期 93/05/26 發文字號:台證上字第0930011995號)

◎公告「證券承銷商輔導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1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應提出公開承銷之比率規定」第5項修正條文(發文日期 93/05/24 發文字號:台證上字第0930011909號)

◎Q: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金融商品之揭露」第16段及第32段皆規定應揭露商品之財務風險,國際會計準則有關企業應揭露從事金融商品交易可能涉及之財務風險為何?

◎Q:二子公司間相互持股時,若依本會(86)基秘字第209號函所述之慣例法認列投資損益,將造成母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不等於依投資比例乘上此二子公司股權淨值之情形,此時母公司應如何認列對二子公司之投資損益?在上述情形下,二子公司若進行組織重組,以其中一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該如何處理?

◎Q:若乙公司為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今乙公司因與國外營運機構間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外幣墊款,而於期末產生「換算調整數」之科目,則甲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

◎國際審計準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n Auditing)545「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查核」簡介(七)-測試受查者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補充說明二

◎短期投資認定之疑義。

◎逾期申報須至戶籍地稽徵機關辦理

◎ 父母縱無所得而未成年子女有所得未申報者,應補稅處罰

◎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及內容等支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海外籌資承銷手續費要扣繳20﹪!

◎ 夫妻薪資分開計稅,並不代表夫妻可以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

◎問:請問員工配股可不設上限?

◎放寬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閒置資金運用範圍之相關規範

精  采  內  容:

◎財政部規定 委託書徵求 排除信託股權

財政部最近規定,公司股東將股權交付信託,因已將股份移轉至受託機構,因此公司董監事改選時,該信託股權,不得計算入委託書徵求人應具備的股權額度內。

委託書相關規則規定,公司董監事改選時,個別徵求人對外徵求委託書的門檻為持股滿半年且持股80萬股;沒有董監改選時,則無持股期間限制但持股須滿5萬股。

財政部指出,委託書徵求規定中,必須徵求人名下有一定的持股門檻,當公司股東將名下持股辦理信託,依照信託法規定,此時持股所有權必須過戶到受託機構名下。換句話說,股票所有權已經移轉。財政部表示,按照事實認定原則,股權既因信託而移轉所有權,此時即不得計入徵求人持股門檻。
(資料來源:20040531 會計人電子報)

◎公告增訂「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考範例」暨修正「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及「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發文日期 93/05/26 發文字號:台證上字第0930011995號)

「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修正條文

第一條
為建立本公司良好股東會治理制度、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爰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規則,以資遵循。

「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修正條文

第一條
為公平、公正、公開選任董事、監察人,爰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本程序。
第五條
本公司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之選任,以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為限,並應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四條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第一項以下略)
第六條
本公司董事會或任何股東得提供下屆董事及監察人推薦名單,作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參考。董事會依前項提供董事及監察人推薦名單時,亦得提供候選人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符合獨立性情形等相關資料,以利股東參考。


「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考範例」(新增)

第一條
(訂定依據)
為健全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提名制度,爰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規程),以資遵循。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公司提名委員會之職權相關事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組織規程之規定。
第三條
本公司應將本組織規程之內容置於本公司網站,以備查詢。
第四條
(委員會之功能)
本委員會秉於董事會之授權,協助董事會辦理下列事項:一、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之覓尋、審核及提名。二、建構及發展董事會之組織架構,以確保董事會妥善組成。
第五條
(委員會之組成與任期)
本委員會由董事會推舉至少三名董事組成之,其中應有獨立董事參與並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董事加入本委員會之任期,除法令或本公司章程、規則另有規定者外,為董事會推舉之日起,至董事任期屆滿、辭任本委員會或董事之職務、或董事會另行推舉以代替原董事為本委員會成員之日止。為有效達成本委員會及獨立董事之效能,本公司之獨立董事經連選連任者,其擔任本委員會成員合計之任期不得超過九年。
第六條
(職責範圍)
本委員會依第四條之規定,其主要職責如下:一、尋找適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人選,向董事會提出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名單,並就股東或董事推薦之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之資格條件、學經歷背景及有無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列各款情事等事項,進行事先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暨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建議參考名單,提經董事會議定後,提供股東會選舉適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參考,在公司委託書上宜揭露被納入建議參考名單人員之相關資料。對於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所推薦之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人選,經本委員會事先審查後決定不納入建議參考名單者,應揭露相關股東姓名及本委員會不採納之原因。在提名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候選人名單時,應注意被提名人(相較於其他候選人)之資歷、專業、誠信暨是否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或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定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之條件,務以能契合股東長遠利益為主要考量。二、為董事會所屬之各委員會制定建置標準,並建議其組織規程。每年並應至少複核乙次,暨適時向董事會提出修正建議。三、審查各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之資格及潛在之利益衝突,向董事會建議各委員會之新成員及召集人人選。四、逐年審查各委員會召集人及其成員之資格,並向董事會建議是否需要進行替換。各委員會召集人及其成員之任期應配合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以三年一任為原則。本委員會成員於前項各款規定之事項,涉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迴避之。
第七條
(會議方法)
本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召開會議。本委員會成員應以親自到場或視訊方式參加會議。本委員會倘有需要,得邀請管理階層成員參加會議並提供相關資訊。會議議程應事先提供予委員會成員,會議紀錄應呈報董事會。
第八條
(召集人及召集程序)
本委員會召集人請假、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或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行迴避時,由其指定本委員會之其他獨立董事代理之,於必要時並得指定其他非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董事代理之;該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該委員會之其他成員推舉獨立董事一人代理之。本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本委員會成員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議程之訂定)
本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定之,其他成員亦得提供議案供本委員會討論。
第十條
(決議方法及議事錄)
本委員會為決議時,除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會成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表決時如經委員會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本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本委員會成員,並提報董事會。議事錄應紀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或方法、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且應保存一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止為止。
第十一條
(委員會行使職權之資源)
本委員會得經決議,委任律師、專業人力仲介公司、投資銀行、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有關之事項,提供諮詢協助,其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之。
第十二條
(委員會成員之義務)
本委員會成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本組織規程所訂之職責,並對董事會負責,且將所提議案交由董事會決議。
第十三條
(委員會之授權)經本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其相關執行工作,得授權召集人或本委員會其他成員續行辦理,並於執行期間向本委員會為書面或口頭報告,必要時應於下一次會議提報本委員會追認或報告。
第十四條
(施行)本組織規程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20040531 會計人電子報)

◎公告「證券承銷商輔導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1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應提出公開承銷之比率規定」第5項修正條文(發文日期 93/05/24 發文字號:台證上字第0930011909號)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速別:最速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台證上字第0930011909號

主旨:公告本公司「證券承銷商輔導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十
一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應提出公開承銷之比率規定」第五項修
正條文如附件,除「證券承銷商輔導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十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後實施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告日起實施。


證券承銷商輔導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項修正條文

十一、公開發行公司,除創業投資事業外,經與證券承銷商簽訂輔導契約,暨向本公司申報「輔導股票上市契約」已達六個月以上,仍未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本公司應不受理其證券承銷商所申報之「輔導進度及成效資料彙總表」。經本公司依前項規定不受理其證券承銷商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資料彙總表」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其證券承銷商重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資料彙總表」者,應於重行申報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辦理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本公司始予受理。

說  明:
一、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輔導滿六個月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即應申請登錄為興櫃股票」之實施,爰配合修正本項第一款條文如上,俾期可行。
二、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興櫃股票前應申報輔導滿三個月以上」限制之廢止,爰配合修正本項第二款條文如上,另考量證券承銷商實務準備文件之時程,故酌予保留五個營業日之期間,供其辦理申請登錄興櫃。
三、本項第一款修正規定,因慮及公開發行公司及證券承銷商之實務作業需求,爰參照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酌予保留三個月之期間為緩衝期,即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後實施。


本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應提出公開承銷之比率規定第五項條文修正

五 公開發行公司開始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未滿二年者,依本規定提出承銷之股數,得扣除其前已依法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股數;但扣除之股數不得逾依本規定提出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三十。

說 明:
為鼓勵公開發行公司儘早提出上市之申請,增訂「未滿二年」折抵期間之限制;另為免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部位過高,致使提出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之股數過少,故參照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於本條文中增列「但扣除之股數不得逾依本規定提出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三十。」對公開發行公司應提出承銷之股數,依前揭規定得扣除推薦證券商認購之部位予以上限規範,爰修正如上。
(資料來源:20040531 會計人電子報)

◎Q: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金融商品之揭露」第16段及第32段皆規定應揭露商品之財務風險,國際會計準則有關企業應揭露從事金融商品交易可能涉及之財務風險為何?

A:依國際會計準則IAS 32 「金融商品:揭露與表達」第52段規定,企業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時,可能導致企業承受或移轉以下所述一項或一項以上之財務風險,此等風險之揭露可提供資訊以協助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金融商品相關之風險:

1.市場風險(Market risk)包括三種型態風險,此等風險同時具有潛在性損失及利得:

(1)貨幣風險(currency risk):係因外匯匯率變動而使金融商品產生價值波動之風險。

(2)公平價值利率風險(fair value interest rate risk):係因市場利率變動而使金融商品產生價值波動之風險。

(3)價格風險(price risk):係因市場價格變動而使金融商品產生價值波動之風險。此變動之產生可能受個別金融商品及其發行人之影響,或所有在市場上交易之金融商品所產生之影響。

2.信用風險(Credit risk):係因交易之相對人未能履行合約之義務而導致企業發生財務損失之風險。

3.流動性風險(Liquidity risk):又稱籌資風險(funding risk),指企業無法籌措資金以履行合約之風險。另企業無法在市場上以接近公平價值之價款迅速出售金融資產,亦可能導致流動性風險。

4.現金流量利率風險(Cash flow interest rate risk):係因市場利率變動而使金融商品之未來現金流量產生波動之風險。例如:浮動利率債務會隨有效利率之變動而使其未來現金流量變動,但通常不會同時變動其公平價值。
(資料來源:20040531 會計人電子報)

◎Q:二子公司間相互持股時,若依本會(86)基秘字第209號函所述之慣例法認列投資損益,將造成母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不等於依投資比例乘上此二子公司股權淨值之情形,此時母公司應如何認列對二子公司之投資損益?在上述情形下,二子公司若進行組織重組,以其中一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該如何處理?

A:(一)依本會(93)基秘字第083號函釋,當二子公司以慣例法認列投資損益後,母公司應以下列比例認列對各子公司之投資損益:

母公司直接持有該子公司之持股比例  

  (1-該子公司被另一子公司直接持有之持股比例)

(二)若母公司逕以直接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則將造成母公司淨值之低(或高)估,此時應予以調整。

(三)另依上開函釋,母公司認列對各子公司之投資損益時,就子公司間相互持股所認列之投資損益部分,不得採庫藏股票法,以免虛增投資損益。若子公司間相互持股已採庫藏股票法認列投資損益,則母公司於計算對各子公司之投資損益時,應予以調整為採慣例法認列子公司間相互持股之投資損益。

(四)若二子公司進行組織重組,應逕依本會(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釋辦理:即合併公司應以被併公司淨資產原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作為所取得淨資產之入帳基礎。另被併公司原股東權益項目中,與其淨資產相關之科目(如換算調整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等)應按原金額轉列,其他項目(例如因相互持股採慣例法認列投資收益,導致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不等於被投資公司依投資比例乘上股權淨值,此二者間之差額)之總金額超過合併公司新發行之股本面額部份則應貸記資本公積,反之則應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則應調整保留盈餘。合併公司因合併所產生之庫藏股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處理。
(資料來源:20040531 會計人電子報)

◎Q:若乙公司為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今乙公司因與國外營運機構間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外幣墊款,而於期末產生「換算調整數」之科目,則甲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

A:依本會(76)基秘字第012號函規定: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係於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按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惟被投資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評價,且有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者,投資公司亦應比例認列,借記「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記「備抵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依此函規定,除被投資公司有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者,方有例外處理,否則應皆以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處理。故被投資公司若有「換算調整數」等其他調整項目,投資公司亦應以資本公積處理。
(資料來源:20040531 會計人電子報)

◎國際審計準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n Auditing)545「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查核」簡介(七)-測試受查者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補充說明二

本會前二期電子報曾就國際審計準則「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查核」中,有關「測試受查者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部分進行說明,本期擬就此部分補充說明有關公平價值衡量之複雜性及不確定性,及查核人員對公平價值衡量程序所需之考量。

一、公平價值衡量之複雜性及不確定性

活絡市場之公開價格通常係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然而,某些公平價值之衡量先天上即較為複雜,此係因受衡量項目之性質,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規定或管理階層所採用之評價方法所致。例如,若無公開市場報價,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許採用其他基礎(如現金流量折現分析或比較交易模式)估計公平價值。複雜之公平價值衡量,其衡量程序之可靠性通常具較大之不確定性。此不確定性可能因下列情況所造成:

1.預測期間之長短。

2.衡量程序相關之重大且複雜假設之數量。

3.衡量程序所採用之假設及要素之主觀程度較高。

4.基於所採用之假設,相關事件未來是否發生及其結果具較高之不確定性。

5.採用高度主觀要素時,缺乏客觀資料。

二、查核人員對公平價值衡量程序所需之考量

查核人員對衡量程序之瞭解(包括其複雜度),有助於其確定偵查風險,並據以決定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茲舉例說明建立查核程序時之相關考量如下:

1.使用報價做為評價之測試時,可能須對建立報價之環境取得瞭解。例如,以公開市場價格評價之股票係以投資目的持有時,若持有部位龐大或受制於相關規定無法隨時出售,以市價所為之評價可能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之要求而調整。

2.查核人員採用第三者所提供之證據時,應考量其可靠性。例如,當資訊係透過外部函證所取得時,查核人員應考量回函者之能力、獨立性、是否被授權回覆、對所詢事項之瞭解及客觀性,以確定證據之可靠性。此等程序之範圍取決於公平價值衡量之相關查核風險。查核人員執行前述程序時,應考量ISA 505「外部函證」之相關規定。

3.支持公平價值衡量之證據。例如,取得獨立評價者評價之日期,可能與受查者須於財務報表衡量並報導該資訊之日期不同。此時,查核人員應就受查者已考量公平價值衡量日與財務報導日間之事件、交易及環境改變之效果,取得相關證據。

4.擔保品通常於特定類型之債務商品投資中被指定,並要求以公平價值衡量或評估可能之減損。若擔保品係此投資公平價值衡量或帳面價值評估之重要因素,查核人員須就該擔保品之存在、價值、權利及取得或可移動性,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包括考量是否已提出之所有適當的抵押權,及該擔保品是否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適當揭露。

5.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需採取額外之查核程序(如查核人員對資產的檢查),以取得有關公平價值衡量適當性之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例如,檢查投資資產(investment property)時,可能需取得與公平價值攸關之資產當時實體狀況資訊。另檢查證券時,可能發現影響其公平價值之出售限制。
(資料來源:20040531 會計人電子報)

◎短期投資認定之疑義。

問題背景:

一、「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雖說明「短期投資」為購入本公司以外,符合「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然該說明主要係對短期投資特性之描述,列入短期投資者固應符合該項說明,惟具體個案之認定仍須仰賴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所提到之「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是否只限定,證券僅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上市或上櫃證券。

二、若某些證券係屬已公開或未公開發行,但可以在其他交易處所買賣之證券,其交易價格波動幅度不定,是否有明確之市價,且其交易須雙方議價協定始能完成,是否符合「隨時可以出售變現」。

三、另證券已在國外(美國、日本、香港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證券是否可準用並視為「短期投資」。已在國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證券可能有其明確之市價,惟國外證券交易市場是否熱絡亦為影響是否可隨時出售變現之因素,故此種證券是否能列為「短期投資」。

會計問題:

一、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外之其他交易處所買賣之證券是否屬於短期投資?

二、在國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證券是否能列為短期投資?

會計處理分析:

一、依本會(89)基秘字第008號函釋,所謂短期投資須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

1.投資之標的必須具有公開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無須支付重大之出售費用或蒙受削價求售之損失。

2.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

二、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之證券,視為具有公開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至於證券已公開發行或未公開發行,但在其他交易處所買賣者,由於交易市場不夠公開,且其報價波動幅度大,無法有明確市價,且交易須雙方議價協定始能完成,不符合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之條件,故不宜列為短期投資。

三、在國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證券,若可隨時出售,且出售變現時無須支付重大之出售費用或蒙受削價求售之損失,即可視為符合「具有公開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之條件。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資料來源:20040531 會計人電子報)

◎逾期申報須至戶籍地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因工作忙碌或一時疏忽,尚未辦理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為了確保權益,請儘速補辦申報手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逾期始補辦申報,應由納稅義務人親至或郵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另經計算有應納稅額者,不得使用繳稅取款委託書及ATM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稅款,須逕向金融單位以現金繳納。惟納稅義務人已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信用卡發卡機構核發之授權號碼者,視同已繳納稅款,僅需填寫人工申報書,並將授權號碼填載於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辦申報即可。

  該局特別提醒尚未繳納稅款及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儘速向公庫及代收稅款處繳納稅款及應加徵之滯納金,並補辦申報,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40531 賦稅署)

◎ 父母縱無所得而未成年子女有所得未申報者,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父母若無所得,但其未成年之未婚子女之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父母如未依規定為其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會以父母為違章主體,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而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親屬有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未成年之未婚子女如有所得,其父母即有合併申報其所得之義務,屬於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之納稅義務人。故若有未成年之未婚子女利用課餘或寒暑假打工,賺取所得並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父母雖無所得,無應繳納之稅款,仍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資料來源:20040531 賦稅署)

◎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及內容等支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稽核單位日前查核轄內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發現,有部分業者於申報員工當年度國外旅費時,或因於同一天內重複報支國內外膳雜費用,或因同時報支住宿費及全額膳雜費,或因未據實填載出差報告單及提供相關文件,而遭該局剔除膳雜費超額列報。
該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及內容等支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另國外出差膳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但自行定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該局呼籲轄內營利事業申報國外差旅費時,若已申報宿費時,其日支膳雜費僅得以半數列支,另須確實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40531 賦稅署)

◎海外籌資承銷手續費要扣繳20﹪!

國內企業委託國外機構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海外公司債、海外存託憑證)募集資金,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為國外機構對國內企業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法扣繳二0%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國內企業與境外承銷商及存託機構簽訂承銷契約及存託契約發行有價證券,國外承銷商及存託機構提供之服務範圍,除規劃與執行存託憑證發行流程外,尚涵蓋發行當地之申請作業、輔導、送件、與主管機關之聯繫及承銷、發行等業務,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其服務內容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

南區國稅局指出:國內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除經人檢舉之案件外,國稅局目前是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先行輔導扣繳義務人限期補辦扣繳及申報,如已依限辦理者,免予處罰。如經輔導仍未依限辦理者,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

二、 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給付,不再進行輔導,國稅局逕行查明依法處理。

三、 國內發行公司如係以募集資金淨額入帳,未列報承銷費用者,將輔導其更正費用發生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
(資料來源:20040531 賦稅署)

◎ 夫妻薪資分開計稅,並不代表夫妻可以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薪資分開計稅,並不代表夫妻可以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又夫妻分開申報經查得有漏稅者,除遭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外,尚會遭裁處罰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繳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二所明定。


該局表示轄內有○姓納稅義務人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配偶所得分開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有漏稅額八、九七三元,案經該局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依法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君不服,主張夫妻可分別計稅自可分開申報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該局表示:夫妻分開計稅,僅是綜合所得稅計算稅額方式之一,非指夫妻可分別申報,是請納稅義務人釐清此觀念,以免認知錯誤致分開申報,而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20040531 賦稅署)

◎問:請問員工配股可不設上限?

答:

一、依公司法第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其相關解釋令如下:

◎員工分配紅利成數疑義
1、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是以,公司得斟酌情形,決定員工分紅之成數,但該成數須於章程中載明。
2、有關員工分紅成數之章程記載方式,本部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0九0六0號函釋:「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員工紅利成數之訂定方式,僅有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上下限(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等三種方式」在案,按員工紅利成數擬依上開何種方式訂定、其上下限、下限、固定數多寡均可由公司斟酌營運狀況而設,則上開函釋所規範內容核與公司法立法意旨並無違誤。
(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九五九七0號函)

二、公司儘決議分派員工紅利,須依公司章程規定發放,可只定下限不訂上限。另本次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盈餘分派方式,需於修改後下一次股東會的盈餘分派案起適用。其相關解釋令如下: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盈餘分派應以何時之章程為據
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者,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後,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參照)。準此股東會依法變更章程中關於盈餘分派方法後,雖未經登記,而董事會依據變更後章程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並已踐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者,依上述說明自無不可。唯若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未先為盈餘分派議案之承認,即先行變更章程,並於同次股東會決議依變更後章程分派上年度盈餘時,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本部五十八年
六月四日商一九一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份不再援用。(經濟部七十九、八、二十八商二一四七八四號)

三、稅賦考量:

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發放時,視同薪資發放,係製作薪資扣繳憑單,非股利憑單,帳列之可扣抵稅款(ICA帳戶)將隨同稅額扣抵比率減除,而使帳列之可扣抵稅款(ICA帳戶)失去抵稅效益,故於訂定盈餘分配案時,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不宜過高。
(資料來源:20040531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放寬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閒置資金運用範圍之相關規範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四字第0930112997號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其閒置資金運用範圍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所稱『閒置資金』,係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產,除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投資範圍以外,其他具流動性之資產。閒置資金之運用,以下列各項為限:

(一)現金。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與金融機構承作非一般型存款交易。

(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者。


二、第一點第(二)項之金融機構,應符合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證四字第0九二0一二三九一三號令第一點所定信用評等標準之規定。


三、第一點第(四)項之非一般型存款交易,以承作反浮動利率存款、信用連結型定存(CLD)、交換利差型存款及區間計息式存款為限。


四、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信用連結型定存(CLD),其所連結標的之範圍及信用評等等級,應以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為限:

(一)承作金融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twA以上。

(二)連結標的部分以該標的之信用評等等級為準,其債務發行評等應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twA以上。


五、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銀行或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及金融債券或公司債金額,與其所交易以該銀行或公司所發行債券做為連結標的之信用連結型定存(CLD)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六、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與金融機構承作非一般型存款交易之期間,不得逾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期間。


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閒置資金與金融機構承作非一般型存款交易,應先以書面向客戶明確告知其交易屬性、各種可能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於取得客戶確認後,商議承作範圍並訂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始得為之。


八、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台財證(四)第0四七四九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資料來源:20040531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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