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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7/31

內  容  索  引:

◎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部分條文

◎非境內居住之個人,逾期申報扣繳憑單其減半處罰之補充規定

精  采  內  容:

◎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部分條文

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條及第一六七條之一規定,嗣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及同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五九0號函,釋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所稱之「已實現資本公積」之範圍及其項目。為簡化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之公告方式、使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就公司買回其股份金額上限之計算項目,於規定用語相同時,具有相同之意義,並配合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將公開收購由申請制改為申報制,爰配合修正本會「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等四條條文。謹將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辦法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第二條之一,略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修正,上市上櫃公司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買回其股份者,應按申報制之規定,向本會申報及公告(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之啟用,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將原規定應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之規定,修正為應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以簡化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時所應踐行之公告方法,使已依規定將相關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上市上櫃公司,得免辦理報紙之登載(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採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得買回其股份之「已實現資本公積」之範圍及其項目,配合調整上市上櫃公司買回其股份金額上限之計算項目,期使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所用之同一名詞,具有相同之意義(修正條文第八條)。
(資料來源:20020731 證期會)

◎非境內居住之個人,逾期申報扣繳憑單其減半處罰之補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最近發現有部分公司行號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各類所得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開立扣繳憑單,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而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而所稱逾期申報減半之處罰,係指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最低不得少於七百五十元。
  該局指出,由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以處罰。因此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二一九五號令規定,扣繳義務人逾期自動申報扣繳憑單之情形,如屬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申報,惟於次年一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則處應扣繳稅額百分之五之罰鍰,其最高仍不得超過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最低金額則不受七百五十元之限制。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如有上述情形者,請儘速補報,以減輕處罰。
(資料來源:20020731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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