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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十月三十一日三讀修正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本次「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係由林立法委員忠正等提出,經立法院財委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一讀通過,並於十月三十一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在案。本次共修正六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鑑於現今證券市場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面額均已統一為新臺幣十元,爰修正公開發行公司於登記後應申報公告內部人持股時,不必申報公告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之面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配合公司法維持股票票面金額惟同意可折價發行之制度,爰明定公司更改其每股發行價格,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考量管理市場交易秩序及現今除罪化之觀點下,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純屬個人交易,應不必受現款、現貨之拘束,爰明文僅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另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考量證券交易所具有公益性質,並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明訂公益監察人之規定衡平,爰明訂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公益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另為使公益董事及監事(監察人)之選任或指派有明確之標準,爰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選任標準及辦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
五、有關證交法第四十一條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應先彌補虧損之規定,考量公司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亦需報經主管機關同意生效,應無再處以刑罰之需要,爰將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予以除罪化。(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11031 證期會)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施行,對轉換前已符合融資融券標準之上市(櫃)金融機構股票,其信用交易得以延續至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爰放寬其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取得之條件規定,以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兼顧證券市場管理與發展之需。
另為配合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交易施行,排除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適用,爰併本案修正,本次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一、排除櫃檯買賣興櫃股票得為融資融券之交易(修訂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二、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則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如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之規定;該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本會核定(增訂第二條第七項條文)。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則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如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及第一款、第三款與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該項作業程序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本會核定(增訂第二條第八項條文)。 (資料來源:20011031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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