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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與其大陸子公司間產品生產銷售之會計處理。 Q:
甲公司負責所有客戶的接單作業,並由甲公司向廠商採購原物料及自製之半成品、次級品,運交大陸子公司,生產為成品,或由大陸子公司自行採購原物料投入生產,生產為成品;再交由大陸子公司生產成品回甲公司,或由大陸子公司直接將貨交予客戶。
試問:
一、甲公司運交大陸子公司之原料、自製半成品、次級品,可否以進銷貨方式處理?
二、大陸子公司製成之成品運交甲公司之交易,可否以進銷貨方式處理?
三、大陸子公司將成品直接運交客戶,甲公司與客戶之交易可否以進銷貨方式處理?
A:
一、加工產品之移轉,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則非屬進銷貨型態,不應作進銷貨處理。
二、就經濟實質上考量,由於甲公司與大陸之被投資公司係聯屬公司,故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益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4段及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段之規定,將聯屬公司未實現內部損益消除。 (資料來源:20101230 會計人電子報377) ◎技術投資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之處理。 Q:甲公司於99年7月轉投資乙公司計現金出資14億元及技術投資1億元,甲公司與乙公司並非聯屬公司,依投資計畫甲公司將於未來十三個月內,陸續提供相關技術,包括培訓被投資公司技術人員等技術指導,並約定讓該被投資公司於該計畫完成後達到量產階段。甲公司應如何處理有關該技術投資所取得之長期股權投資?
A:
1. 股權投資若非以現金支付,而是以勞務或其他資產交換,此時成本之決定,應以收到股票之公平價值,或提供勞務或交付資產之公平價值,以較為客觀明確者為準。
2. 甲公司對乙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如具重大影響力,應採用權益法評價,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9段之規定辦理。
3. 此外,甲公司取得長期股權投資時,應貸記遞延貸項或其他適當科目,並於未來十三個月投入技術投資時,按合理有系統方法予以沖轉。 (資料來源:20101230 會計人電子報377) ◎納骨塔業於出售塔位時,其損益計算方式之疑義。 Q:納骨塔業於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時,其出售塔位之相關成本是否應包含土地成本?
A:納骨塔經營業者出售塔位,買方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且可自由轉讓,雖然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但賣方對該土地已無再開發使用之權,且納骨塔出售塔位之收入,已隱含出售土地收入在內,基於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土地成本應包含於出售塔位之相關成本中。 (資料來源:20101230 會計人電子報377) ◎權益法改採成本法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50段之適用問題。 Q:
甲公司原採用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甲公司因未認購新股而造成持股比例下降,故由權益法改用成本法評價:此時,甲公司是否仍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0段之規定調整投資之股權淨值增減數?
A:
甲公司因未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使持股比例下降,
致使須由權益法改用成本法評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4段規定,投資帳
戶即以改變時之帳面價值作為成本,即投資損益應認列至改採成
本法之日為止。第50段之規定僅適用於權益法,前述情況因被投
資公司已無重大影響力,依第50段規定處理並無意義,故無須計
算股權淨值增減金額,調整「資本公積」及「長期投資 (資料來源:20101230 會計人電子報377) ◎投資公司出售證券損益之表達。 Q: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證券商之自營部門或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時,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損)列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亦規定,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由於投資公司之業務性質與證券商之自營部門相類似,是否應採用
相同之表達方式?
A:
投資公司之損益表以表達淨資產因投資活動而增加或減少之結果
為目的,故其出售投資證券損益在損益表中宜以淨額法表達。但
為提供更完善資訊予財務報表使用者,宜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之分類,分別附註揭露其證券
出售收入與證券出售成本之總額。 (資料來源:20101230 會計人電子報377) ◎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99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505581號令)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9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30%
二、會計師:30%
三、建築師:35%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31%。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72%
五、地政士:30%
六、 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免稅額後之3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75%
七、經紀人:
(一) 保險經紀人:26%
(二) 一般經紀人:20%
八、 藥師:20%。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92%;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100%,藥事服務費收入為20%
九、中醫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 掛號費收入:78﹪
(三)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十、西醫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 掛號費收入:78%
(三)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 內科:40%
(2) 外科:45%
(3) 牙科:40%
(4) 眼科:40%
(5) 耳鼻喉科:40%
(6) 婦產科:45%
(7) 小兒科:40%
(8) 精神病科︰46%
(9) 皮膚科:40%
(10) 家庭醫學科:40%
(11) 骨科:45%
(12) 其他科別:43%
(四) 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
(五) 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第1款至第3款減除必要費用。
(六) 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35%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32%,其他40%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 掛號費收入:78%
(三)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35%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20%,工料收入62%
十四、表演人:
(一) 演員:45%
(二) 歌手:45%
(三) 模特兒:45%
(四) 節目主持人:45%
(五) 舞蹈表演人:45%
(六) 相聲表演人:45%
(七) 特技表演人:45%
(八) 樂器表演人:45%
(九) 魔術表演人:45%
(十) 其他表演人:45%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45%
十六、命理卜卦:20%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30%
十八、技師:35%
十九、引水人:25%
二十、程式設計師:20%
二十一、 精算師:20%
二十二、 商標代理人:30%
二十三、 專利代理人:30%
二十四、 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15%
二十五、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30%
二十六、 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23%
二十七、 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35%
二十八、 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30%
二十九、 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23%
三十、 公共安全檢查人員:35%
三十一、 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30%
三十二、 不動產估價師:35%
三十三、 物理治療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 掛號費收入:78%
(三)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43%
三十四、 職能治療師:20%。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
(二) 掛號費收入:78%
(三)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20%
三十五、 營養師:20%
三十六、 心理師:20%
三十七、 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30%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 (資料來源:20101230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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