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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6/05/30

內  容  索  引:

◎95.05.30 總統令:修正「證券交易法」

◎發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

精  采  內  容:

◎95.05.30 總統令:修正「證券交易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71、183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83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20060530 全國法規資料庫)

◎發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

財政部於近日將發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規範最低稅負制中有關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查核等事項。
  95年1月1日起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亦即最低稅負制)規定,個人以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從事交易,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為計算並查核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爰訂定發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其重點主要在規範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範圍及計算方式:
一、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
二、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
(一)能夠提供實際售價與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售價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至於所稱之必要費用,係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二)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額者,分下列兩種情形:
1、能提供實際售價,但未能提供原始取得成本者,按實際售價之20%計算所得額。
2、未能提供實際售價者,其收入係按買賣交割日之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再按該淨值之75%計算所得額。
如果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述兩種情形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依查得資料核計。
  95年1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資料來源:20060530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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