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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企業對公職人員選舉捐款金額,自九十三年度起每年可扣除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立法委員之選舉目前正如火如荼進行,而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捐款期間及可扣除總額規定已有所變更,捐贈者須多留意。
南區國稅局表示,九十三年三月新頒佈實施的政治獻金法,已經排除所得稅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捐助政治獻金可扣除金額的適用,所以,個人及企業捐贈政治獻金可扣除金額的規定,自九十三年度起應以政治獻金法為準,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的其捐贈期間已由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改為自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國稅局提醒您,依據政治獻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個人及企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時,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且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該局籲請個人及營利事業要注意限額適用的新規定,以免因列報疏誤,遭致剔除補稅。 (資料來源:20041130 賦稅署) ◎捐款給支持的候選人與政黨、政治團體,別忘了索取並保留收據,以便明年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用 今年三月總統大選結束後,緊接著十二月份立法委員選舉登場,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大家,捐款給支持的擬參選人或政黨、政治團體時,可別忘了保留收據憑證以備明年申報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之用。
依據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扣除額,每一申報戶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且總額不能超過二十萬元,申報時應檢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載有監察院政治獻金專戶許可文號之收據正本以憑核認。但捐贈人所檢附之政治獻金收據,如果收據格式不符或超過政治獻金法規定捐贈競選經費最高限額的話,國稅局將不予認定。另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的平均得票率沒有達到百分之二,對於這個政黨的捐贈,不可以列舉扣除。
擬參選人開立收據期間,總統、副總統部分,自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立法委員部分,自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惟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其開立之捐贈收據不得申報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之捐贈收據時,發現有納稅義務人持不實之政治捐獻收據作為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用,除遭剔除補稅移罰外,尚被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接受法律制裁。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切勿以身試法。 (資料來源:20041130 賦稅署) ◎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作為股務作業處理之依據,前曾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大幅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及十月配合通訊委託及取消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制度再作修正。現為使協助發行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為目的而成立之中介機構亦能受公司委託辦理股東會等相關事務、簡化股務作業及加強上市(櫃)公司自辦股務事務之管理,並配合相關法規、措施之修正及實施,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修正條文計九條,新增條文計三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設立,法規之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八款)
二、為協助發行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賦予中介機構法源地位及規定其成立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三、為強化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務作業品質,規定公司自辦股務作業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代辦股務機構之標準,並給予二年補正期限,惟公司已全面發行無實體股票者,其設備標準酌予放寬;另除符合金管會規定事項外,公司不得收回部分股務事項自辦。另配套放寬股務業務人員的資格要件及公告公司移轉股務作業資訊。(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
四、配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修正調整相關文字;並規定依信託契約關係所持有之股票,得以信託專戶名稱登載於股東名簿。(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
五、簡化股務單位與僑外資之保管機構及信託之受託機構印鑑的使用、管理及核對作業之流程,規定其專戶印鑑得以該保管或受託機構之專用章為其股東印鑑,以辦理開戶及後續行使股東權益相關事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
六、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對在臺無戶籍人民推出一人一號之管理措施,爰配合修正華僑、外國自然人及大陸、港、澳地區人民統一編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七、為便利股東辦理更換印鑑等相關事務,修正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得為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八、目前實務上股東因變更戶名辦理留存印鑑或簽名式作法不一,為使股務單位作業有所依循,爰增訂作業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九、為利公司依規定揭露其股東或股數相關資訊,爰增訂規定公司得提供相關資料,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彙總編製。(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資料來源:20041130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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