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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4/30

內  容  索  引:

◎ 營業人建購體育館等設施,如所有權未移轉與員工者,其進項稅額可扣抵。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否課徵營業稅釋疑。

◎營利事業依完工比例法計算工程損益,其完工比例、工程損益之計算,應符合規定。

◎代收轉付款項之間無差額,才可免開立發票

精  采  內  容:

◎ 營業人建購體育館等設施,如所有權未移轉與員工者,其進項稅額可扣抵。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北區國稅局指出,購進之貨物或勞物非供營業個體使用及酬勞特定員工之貨物或勞物者(如支付員工康樂活動費用、員工旅行費用、員工生日禮品、員工因公受傷之慰勞品、員工婚喪喜慶之禮品),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然多數大型企業,員工動輒數百、千人,建購體育館、員工宿舍、餐廳及各項員工福利設施等固定資產,已是此等大型企業必備之固定資產,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九四號函釋:營業人所興建或購置之體育館、員工宿舍、餐廳及各項員工福利設施等固定資產之支出,應認屬與業務有關;又上開固定資產之所有權如未移轉與員工個人者,亦非具有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性質,故其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資料來源:20040430 賦稅署)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否課徵營業稅釋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八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暨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賠償款非屬銷售額免徵營業稅」,所稱賠償款係指非屬銷售交易主體(銷貨交易契約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賠償收入,例如貨物運送途中因運送過程疏失產生商品損壞之賠償,尚非衍生自原始銷貨行為,非屬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銷售額,故依前揭規定得免徵營業稅。惟若賠償收入係因銷售行為一方當事人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或依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則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並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表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嗣後甲公司因故違約致該不動產買賣合約無法履行,並依約給付賠償金予乙方,乙方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方;此種賠償金衍生自原始銷貨行為,並有銷售交易主體即銷貨契約及買賣雙方當事人,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範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八款規定專指無銷售交易主體之法律行為,如前段所稱因貨物運送途中疏失致貨物損壞之賠償。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釐清取得賠償收入之性質,以免漏開、短開統一發票遭補稅並受罰。
(資料來源:20040430 賦稅署)

◎營利事業依完工比例法計算工程損益,其完工比例、工程損益之計算,應符合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工程逾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完工比例可採用工程成本比例法、工時進度比例法及產出單位比例法,如採用工程成本比例法,係按每年度決算時實際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而估計總成本應按工程合約金額,扣除營業稅及工程利雜費後之餘額計算。
該局查核某家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億六千七百餘萬元,營業成本一億五千餘萬元,惟發現該公司承包政府機關兩項未完工程估計合約總成本未扣除工程利雜費,乃調整其估計總成本,重行核算該年度完工比例,合計調增營業收入三百九十餘萬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一億七千餘萬元。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工程利雜費乃指工程利潤及工程雜費,並非全數皆利潤,一般而言工程利潤與工程雜費合理估計應各為百分之五十,該公司估計利潤已超過百分之五十,稽徵機關不應再行調增收入。惟查工程雜費係屬管理費用,非屬成本,該局按工程合約金額二億六千七百餘萬元,扣除營業稅一千二百七十餘萬元及工程利雜費二千二百餘萬元,估列工程總成本二億三千二百餘萬元,按該年度實際投入工程成本八千四百餘萬元,計算完工比例應為36.5%,依規定該年度應認列之營業收入為九千三百餘萬元,該公司申報八千九百餘萬元,原核調增三百九十餘萬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惟仍遭財政部駁回。

該局特別說明,營利事業承包工程逾一年以上,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且估計總成本應以合約金額扣除營業稅及工程利雜費後之餘額計算,並再按已投入之成本計算完工比例及工程損益,以免被調整補稅。
(資料來源:20040430 賦稅署)

◎代收轉付款項之間無差額,才可免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必須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才可以免開立統一發票,免申報為銷售額。
  該局指出,實務上常發生營業人銷售貨物未開立統一發票,經稅捐機關查獲後補稅裁罰,卻轉而主張是代收轉付價款應免開立發票,而後於行政訴訟中敗訴之案例。該局稱,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免列入銷售額。例如A君委託甲公司代為購買汽車壹輛,甲公司遂以A君名義向乙公司購進汽車。A君將價金五十萬元存入甲公司之銀行帳戶中,甲公司再轉支付予乙公司,乙公司開立買受人為A君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因為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甲公司得將該統一發票直接交付A君,免再另外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強調,若甲公司有向A君收取佣金,應就所收取之金額,另外開立統一發票給A君,否則將被補稅並按漏開統一發票處漏稅罰。
(資料來源:20040430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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