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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提供實物抵繳之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並非均可作為抵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若能提供相當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稽徵機關得免移送強制執行;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雖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額超過三十萬元,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以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兩者規定不同,納稅義務人常誤認為只要能提供抵繳遺產稅之課徵標的物,均可作為訴願之擔保。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黃金、證券、公債及銀行存單以外之「擔保品」必須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另財政部亦解釋,納稅義務人提供遺產稅課徵標的-道路用地作為訴願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者,若該道路用地未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即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易於變價」之規定,亦即不得作為擔保品。由此可知「課徵標的物」若未符合易於變價,即不得作為訴願之擔保。
該局呼籲,倘納稅義務人欲提供訴願擔保,以避免被移送強制執行者,應提供易於變價及保管之擔保品,以保障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40130 賦稅署)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該局最近有一案例,某納稅義務人欠繳贈與稅,該局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將其不動產禁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該納稅人雖提起訴願,惟未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該局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後因其他不動產共有人決定將此不動產整筆出售,乃提供第三人高於該持分土地公告現值之定期存單作擔保,該局基於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上該保全措施自無必要,塗銷其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稅應儘速依限繳納,切勿心存僥倖,如逾期未繳又遭禁止財產處分者,除了需多負擔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外,可能還會耽誤財產交易之進行及安全。 (資料來源:20040130 賦稅署)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逕聲報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如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者,其解散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其所欠稅款及負責人限制出境部分仍不得註銷及解除。
南區國稅局指出:曾接獲轄內公司以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案經該局函詢地方法院,該公司清算人未經聲請宣告破產程序,即聲請清算完結並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該局表示,公司辦理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聲請宣告破產,即將有關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清算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的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的處分,並無實質上的確定力,其清算完結效果,仍應視有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資料來源:20040130 賦稅署) ◎有關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上市櫃審查標準: 一、發行總額:上市投資信託發行總額訂為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資產信託訂為五億元以上;上櫃部分投資信託訂為二十億元以上,資產信託訂為五億元以上。
二、契約存續期間:上市及上櫃均為一年以上。
三、訂定上市(櫃)分散標準:
(一)、上市(投資信託):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受益人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不少於新台幣二億元者,並任五受益人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上市(資產信託):受益人人數達五人以上,而持有受益證券之每一受益人,其持有數量不得超過該次發行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任五受益人持有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價金總額不得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如有分券者,則以分券後之發行金額計算之。
(三)、上櫃(投資信託):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受益人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不少於新台幣二億元者,並任五受益人持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上櫃(資產信託):持有受益證券之每一受益人,其持有數量不得超過該次發行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任五受益人持有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價金總額不得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如有分券發行者,則以分券後之發行金額計算之。
四、信用評等:上市(櫃)之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資料來源:20040130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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