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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92)基秘字第252號
主旨: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及第二十八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
問題背景
一、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二十七段規定「即使關係人交易屬銀行日常業務之一,該等交易之資訊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仍屬攸關,故銀行宜予揭露」,且第四十八段規定「銀行若有關係人交易,應揭露關係人與銀行之關係、交易種類、條件、金額及其他有助於瞭解該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攸關資訊…」,故有人士認為銀行對董事擔任保證人之借款案,應揭露上述相關重要資訊,然亦有持以下見解者,
1.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公報規定目的,係基於銀行業之行業特性,故列舉「放款及墊款」等銀行業務往來之關係人交易,作為應予揭露之項目,用以補充第六號公報第四段所列一般行業之項目。
2.第二十八號公報第四十八段規定「…,該揭露除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辦理外…」,故第四十八條所未規定之事項,則應採第六號公報之規定,即「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第五段)。
3.銀行業會計實務之作業,有關關係人交易部分,因個別金額占該等科目餘額,已按彙總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若銀行與其每一關係人之交易餘額均未達該類交易總額之十%,則亦可不必依上開規定單獨揭露。
(二)依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基秘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函內容說明段三「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如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時,基於重要性、攸關性等財務報表品質特性之考量,允許企業得加總後彙列表達」,此應係考量如關係人交易均需於財務報表上單獨表達者,將影響財務報表品質,而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三段規定之意旨,而該函說明四復謂:「…僅對於第4段第(三)項之金額未達百分之十時得不個別列示,惟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為由而不予揭露」,即對於銀行業之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之交易部分,亦應揭露「與關係人之關係」,爰如「關係人名稱」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違上開函文之意旨?
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四十二段及第二十七號公報第十段等之規定,
1.有部分人士認為:對信用顯著集中之揭露,係含資產、負債及表外項目,不應以公報附錄之參考範例僅含「放款及墊款」,而排除帳列催收款之受信戶;而如有集團關係關聯戶之授信額占銀行總授信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者,則應予揭露。
2.另有部分人士認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四十二段雖規定銀行資產、負債、表外項目有顯著集中情況時,必須依「地區別、客戶別、產業別或其他風險顯著集中情況」予以揭露,惟客戶別資訊因單一客戶未達總授信餘額之百分之十,則應無須單獨揭露;至於其他風險顯著集中情況部分,按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目的,係提醒閱讀者,因信用風險過度集中所可能發生重大損失之潛在風險,若銀行已針對集中授信之淨風險部位全數提列呆帳費用,並單獨揭露催收款及與其相對應之備抵呆帳,閱者應可從中獲得已發生損失之資訊,且催收款非屬潛在性風險,故應無潛在風險顯著集中之情形,而無須揭露。
(二)爰此,公報第二十八號第四十二段所指「客戶別」集中,係指「單一客戶」抑「集團關聯戶」?所占銀行總授信餘額達多少時,始稱為「顯著集中」?如銀行已針對風險顯著集中之淨風險部份全數提列呆帳費用,並於資產負債表中單獨揭露催收款,且於附註中揭露與其相對應之備抵呆帳者,是否無單獨予以揭露等。
會計問題
一、銀行董事擔任該銀行授信客戶之保證人時,是否應依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處理?
二、「關係人之名稱」得否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銀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應如何處理?
解釋函內容
一、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段規定,交易事項係指交易及其他事項,來函所述銀行董事擔任該行授信客戶之保證人,為銀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92)基秘字第141號函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8段等相關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對於「關係人之名稱」之揭露,應依第六號公報第4段之規定,揭露關係人之名稱,不得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之。
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
(一)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一款之規定,「放款及墊款」並未排除「催收款」。若銀行對放款(含催收款)已全數提列呆帳費用及備抵損失者,則應依照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三款規定,於財務報表揭露該期間放款及墊款所認列之呆帳費用及資產負債表日之備抵損失餘額。
(二)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2段規定,銀行之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如有顯著集中情況,應依地區別、客戶別、產業別或其他風險顯著集中情況(如來函所述集團關係關聯戶等)予以揭露。如來函所述之集團關係關聯戶之授信餘額占銀行總授信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予以揭露。客戶別之區分與顯著集中之判斷應按銀行放款業務之實際情形,依重要性加以判斷,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現狀
無進一步研究之計畫。 (資料來源:20031030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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