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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3/07/30

內  容  索  引:

◎有關「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七條相關疑義

◎國內電信業者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各種『海纜電路租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稅

精  采  內  容:

◎有關「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七條相關疑義

一、所詢處理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得請求兌回,並請求將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所稱之請求人為何乙節,按臺灣存託憑證之持有人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該兌回之有價證券自應過戶與該臺灣存託憑證之持有人帳戶中,始為適法,尚不得過戶予該持有人所指定之人。

二、所詢處理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存託機構得在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關於再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是否僅得匯撥至申請人(即交付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人)集保帳戶,亦或得匯撥至申請人所指定之他人之集保帳戶乙節,依國內現行有價證券交易原則,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再發行時,再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應匯撥至申請人(即交付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人)集保帳戶中,尚不宜匯撥至申請人所指定之他人之集保帳戶。

三、另所詢發行公司得否作為兌回後請求再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申請人乙節,按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得再發行之情況,尚不包括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庫藏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是以其兌回再發行之請求人應不包括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人。
(資料來源:20030730 證期會)

◎國內電信業者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各種『海纜電路租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近日核釋,國內電信業者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接續我國國際電信,其依協議費率所支付之「海纜電路租金」,包括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設備轉接費用及陸鏈租費等,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提供之海纜、內陸電路、外國陸鏈等中繼轉接通信設備、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外國電信業者取得上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國內電信業者給付上開租金,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
  財政部說明,國際通信必須透過各國業者共同佈建之網路完成,目前絕大部分國際通信係經由海纜中繼轉接。各國業者出租給使用國之海纜,均係以編號之電路加以區別,實體上而言,國際電信海纜無法單獨切割,不具排他性,就功能上而言,海纜等硬體設備本身需配有相關作業技術及系統,方得完成通信作業。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海纜系統所支付之租金,多認為係屬中華民國境外財產之租賃,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財政部指出,依國際海纜系統之性質分析,國內電信業者所支付之上開「海纜電路租金」,其實質上含有使用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外國電信業者提供技術服務之報酬在內,尚非因單純財產租賃而支付之報酬,因此,究其實質,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目前國內電信業者支付國外電信業者自中華民國至外國領土之海纜電路租金,均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今後應注意凡國外電信業者取得國內電信業者支付之各種「海纜電路租金」(包括自中華民國至外國領土及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海纜租金),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稅;國內電信業者於給付上開租金時,務請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30730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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