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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若係委託他廠商加工成成品後再行出售,應 比照製造業所備置之相關帳簿入帳(北區國稅局) 桃園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係委託他廠商加工成成品後再行出售,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九三一四三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造產品,其原料、物料耗用量,應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查核認定。其意旨乃營利事業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比照製造業所備置之相關帳簿依時序記載入帳,並應備妥委外加工合約、原料或成品運交單等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核其原物料之耗用。若營利事業無法提示帳簿或提示帳簿不完全而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適用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七○六七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函釋係規定於所得稅法令彙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部分其意旨乃依部頒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或營業淨利,與前述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九三一四三號函釋之適用情況不同,即營利事業不得僅備置買賣業帳簿,而主張依買賣業記帳方式查帳認定。 (資料來源:20011130 賦稅署) ◎證期會二十八日釋示上市上櫃公司為轉讓股份予員工而買回本公司股份,嗣後將與他公司合併而消滅時,其尚未轉讓予員工之本公司股份之處理方式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嗣後因合併而擬註銷尚未轉讓予員工之股份者,如其買回股份之執行期間屆滿尚未逾二個月者,可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以下簡稱「買回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變更其買回目的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後,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或合併時(以較早日期為準)辦理銷除股份變更登記。
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應依「買回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轉讓辦法;依「買回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轉讓辦法所載明之「轉讓期間」得由公司董事會依實際需要訂定之,惟最長不得逾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所定之期限(三年)。
三、公司前已訂定之「轉讓期間」如因合併或其他原因而有縮短之必要,可依原訂程序修訂「轉讓期間」,惟鑑於員工轉讓辦法公告後,已賦予員工在轉讓期限內認購股份之期待權,故修訂「轉讓期間」時,尚應再徵得員工之同意(有異議之員工則保留該部分員工認股所需之股份),其餘股數可於修訂後之轉讓期間屆滿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另查員工轉讓辦法規定事項,應屬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若公司與員工間,就辦法中涉及員工認購權利等事項發生爭議時,應由公司與員工本於契約自行處理。
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買回執行期間屆滿已逾二個月或無變更買回目的之安排或未依說明四修訂「轉讓期間」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者,嗣後與他公司合併而消滅時,該尚未轉讓予員工之股份,應換為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新設公司之股票,並依換股比率調整被合併公司原買回本公司股份時所訂定之轉讓價格,仍於原買回之日起三年內轉讓予員工,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轉讓之員工對象,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新設公司自行決定。 (資料來源:20011130 證期會) ◎明日(90/12/01)舉行縣市長及立法委員選舉 如果不知道要投給誰,請大家不要忘記支持本事務所就對了!!, (資料來源:20011130 中選會) ◎陳小姐問,某律師事務所日前收到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作為報酬,有關執行業務收入列帳,應如何處理﹖ 南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因執行業務收取營利事業支付之非即期支票作為報酬,如果支票交付日及發票日在同一個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由扣繳單位於支票交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執行業務者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兌現時,計列執行業務收入。
如果交付日與發票日不在同一個年度的話,則於交付支票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於支票所載發票日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執行業務者應於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列入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但是如果到期並未兌現,則依收付實現原則,可以於實際清償時再列為該年度收入。 (資料來源:20011130 賦稅署) ◎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者,應注意下列事項,以免因不符規定而未准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者,應注意下列事項,以免因不符規定而未准列舉扣除。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必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一)房屋必須登記在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下。(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必須在該房屋辦妥戶籍登記,並且不能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形。(三)申報時檢附該房屋借款的利息單據正本,單據上要填明房屋坐落地址、所有權人、借款人姓名及借款用途;如金融機構漏填上述明細,納稅義務人應該自行補註並簽章。
如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但確是用在購買自用住宅,應檢附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有關文件供查核。此外,上述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且應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餘額以新臺幣三○○、○○○元為限。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該轄區內有一納稅義務人因小孩學籍因素,未能將戶籍遷入自用住宅內,惟確實居住於該屋中,並提出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供核,惟該局仍以不符合法令規定而否准認列。據此,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符合上述規定之自用住宅未辦妥戶籍登記,請把握時間,抽空將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戶籍遷入該屋,以免因不符規定而影響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11130 賦稅署)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稽徵機關禁止處分或限制出境後,雖已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在所欠稅款未繳清前,仍無法塗銷禁止財產處分及解除出境限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稽徵機關禁止處分或限制出境後,雖已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在所欠稅款未繳清前,仍無法塗銷禁止財產處分及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指出,許多人常誤解,以為欠稅被限制出境,只要繳納部分稅款,使剩餘欠稅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可解除出境,其實這是錯誤的觀念。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稽徵機關除了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外,為了保全稅捐,會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若納稅義務人個人欠繳稅捐達五十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一百萬元以上,稽徵機關亦得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據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欠稅而被禁止財產處分或被限制出境後,必須繳清所欠稅捐或提供相當擔保,才可塗銷禁止財產處分及解除出境限制。因此仍在行政執行處分期繳納中的欠稅,即使已就所餘欠稅款開立分期繳納票據,在票據尚未全部兌現繳清稅款前,禁止財產處分及限制出境處分仍應維持。
該局並籲請納稅義務人,於接獲稽徵機關的繳款書,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繳納被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甚至被移送強制執行並受保全處分。 (資料來源:20011130 賦稅署) ◎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服,可以在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如對於復查結果仍不服,依訴願法規定,可在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服,可以在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如對於復查結果仍不服,依訴願法規定,可在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是,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必須先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擔保,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公司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一、0四六、六八四元,於復查維持原核定,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加計在途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屆滿,而該公司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願,而遭財政部駁回,因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亦未繳清應納稅款,直至負責人欲出國洽談商務,始知已遭限制出境,頓使負責人在機場跺腳不已。
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已經將必須繳納半數應納稅額才能提起復查的規定刪除。所以,目前納稅義務人如果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的稅額不服時,不用先就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就可以申請復查,但是納稅義務人如果在提起訴願,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可以移送強制執行。所以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以維護自己權益。 (資料來源:20011130 賦稅署) ◎總機構合併申報,分支機構如涉有營業稅違章,由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 予以裁罰補稅 營業人設有分公司經核准由總公司合併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者,如分公司涉及逃漏稅之違章,應以總公司為違章主體予以裁罰。
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設有總、分公司之營業人,依法應分別向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登記,並且應按期分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營業人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如各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之階段,按上開方式分別申報繳納營業稅,將造成部分單位祇有進項稅額,每月申請退稅,部分單位則每月繳稅而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之困擾。所以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申請核准可由總公司合併申報繳納營業稅,以方便其財務調度及會計處理。據此總、分公司係分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仍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 , 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 而由總公司合併申報繳納營業稅者 , 如分公司涉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 , 仍應以總公司為違章主體予以裁罰。 (資料來源:20011130 台北市稅捐處) ◎北市稅處加辦「海關代徵進口貨物營業稅新制說明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因應海關代徵進口貨物營業稅新制實施,日前已開辦三場次說明會,由於業者反應熱烈,應要求特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至五時假該處五樓大禮堂再加辦「海關代徵進口貨物營業稅新制說明會」,歡迎本市經營進口業務之營業人踴躍報名參加。
該處表示,配合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的修正刪除,從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加值稅體系的營業人進口貨物,除符合該法第九條規定者外(如進口黃金等),於進口時即需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為協助本市經營進口業務之營業人了解相關法規與申報、稽徵作業細節,以配合及因應新制之實施,特舉辦此項說明會。其內容包括(一)法規、制度面說明。(二)申報、稽徵作業說明。(三) Q&A。洽詢電話:二三九二九五六七,報名傳真:二三九四二四七六。 (資料來源:20011130 台北市稅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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