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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一號 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
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五日第一屆
第六次理事會議通過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五屆
第十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第五屆第三十次理事會議通過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十三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卅日
第五屆第三十六次理事會議通過
壹、總則
第一條 會計師為發揚崇高品德,增進專業技能,配合經濟發展,以加強會計師信譽及功能起見,特訂定本職業道德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以供遵循。
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亦有相當之義務及責任,遵循本規範。
第二條 會計師應以正直、公正客觀之立場,保持超然獨立精神,服務社會,以促進公共利益與維護經濟活動之正常秩序。
會計師提供專業服務時應遵循本規範,其基本原則如下:
1.正直。
2.公正客觀。
3.專業能力及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4.保密。
5.專業態度。
第三條 會計師同業間應敦睦關係,共同維護職業榮譽,不得為不正當之競爭。
第四條 會計師應持續進修,砥礪新知,以增進其專業之服務。
第五條 會計師應稟於職業之尊嚴及任務之重要,對於社會及國家之經濟發展有深遠影響,應一致信守本規範,並加以發揚。
當會計師或其會計師事務所察覺可能有牴觸本規範之疑慮,若採取因應措施仍無法有效消弭或將疑慮降低至可接受之程度時,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應拒絕該案件之服務或受任。
貳、職業守則
第六條 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及同事務所之其他共同執業會計師對於委辦之簽證業務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時,均應予迴避,不得承辦。
第七條 會計師應保持職業尊嚴,不得有玷辱職業信譽之任何行為。
第八條 會計師不得違反與委託人間應有之信守。
第九條 會計師對於委辦事項,應予保密,非經委託人之同意、依專業準則或依法令規定者外,不得洩露。
第十條 會計師不得藉其業務上獲知之秘密,對委託人或第三者有任何不良之企圖。
參、技術守則
第十一條 會計師對於不能勝任之委辦事項,不宜接受。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於案件承接或續任時,應評估有無牴觸本規範。
第十二條 財務報表或其他會計資訊,非經必要之查核、核閱、複核或審查程序,不得為之簽證、表示意見,或作成任何證明文件。
肆、業務延攬
第十三條 會計師之宣傳性廣告,應依會計師法規定及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規範之事項辦理之。
第十四條 會計師不得以不實或誇張之宣傳、詆毀同業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延攬業務。
第十五條 會計師不得直接或間接暗示某種關係或以利誘方式招攬業務。
第十六條 會計師收取酬金,應參考會計師公會所訂之酬金規範,並不得以不正當之抑價方式,延攬業務。
第十七條 會計師相互間介紹業務或由業外人介紹業務,不得收受或支付佣金、手續費或其他報酬。
伍、業務執行
第十八條 會計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假用其他會計師名義執行業務,或受未具會計師執業資格之人僱用執行會計師業務,亦不得與非會計師共同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不得與已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相同。
第二十條 會計師承辦專業服務業務,應維持必要之獨立性立場,公正表示其意見。
第廿一條 會計師有關業務之任何對外文件,皆應由會計師簽名或蓋章。
第廿二條 會計師設立分事務所,應由會計師親自主持,不得委任助理員或其他人變相主持。
第廿三條 會計師不得妨害或侵犯其他會計師之業務,但由其他會計師之複委託及經委託人之委託或加聘者不在此限。
第廿四條 會計師接受其他會計師複委託業務時,非經複委託人同意,不得擴展其複委託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廿五條 會計師如聘僱他會計師之現職人員,應徵詢他會計師之意見。
第廿六條 會計師對其聘用人員,應予適當之指導及監督。
第廿七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必須恪遵會計師法及有關法令、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與會計師公會訂定之各項規章。
陸、附則
第廿八條 本規範謹說明會計師職業道德標準之綱要,其補充解釋另以公報行之。
第廿九條 凡違背本規範之約束者,由所屬公會處理之。
第三十條 本規範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二號 誠實、公正及獨立性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第十號公報公布實施後停止適用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三號 廣告、宣傳及業務延攬
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第五屆第十二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屆第卅二次理事會通過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第七屆第七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第七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通過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金管會證六字
第0970028909號函准予核定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係申述廣告、宣傳及業務延攬之補充解釋。
第二條 本公報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公報第廿八條之規定訂定。
貳、基本原則
第三條 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含分事務所,下同)除開業、遷移、合併、變更組織、受客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介紹及會計師公會為有關會計師業務、功能等活動項目所為之統一宣傳等外,不得為宣傳性廣告。
第四條 會計師不得以不實或誇張之宣傳,詆毀同業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延攬業務。
第五條 會計師相互間介紹業務或由業外人介紹業務,不得收受或支付佣金、手續費或其他報酬。
參、定義
第六條 本公報用語之定義如下:
廣 告:係以各種傳播方式,對大眾報導會計師個人或其事務所之名稱、服務項目或能力,以爭取業務為目的者。
宣 傳:係以各種傳播方式,對大眾報導有關會計師個人或其事務所之各項事實者。
業務延攬:係指與非客戶接觸以爭取業務者。
肆、說明
第七條 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之廣告或宣傳,應以下列事項為限,並應符合第八條之規定。
1.在各項媒體報導有關事務所開業、遷移、合併、變更組織啟事。
2.刊登招考新職員之啟事。
3.受客戶委託代為刊登之事項:
(1)招考職員。
(2)客戶權益事項之聲明。但該代為聲明事項,會計師應予查證或聲明未經查證。
4.會計師事務所之介紹內容:
(1)事務所之名稱、標識、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信箱。
(2)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姓名、照片、所屬公會會籍號碼、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
(3)事務所之服務事項。
5.贈送下列刊物給客戶:
(1)事務所簡介,其內容包括事務所名稱、地址、執業會計師姓名、學歷、服務事項、員工活動及組織編制等。
(2)有關會計師專業之刊物。
上述刊物不得主動贈送給非客戶,但應其要求時,不在此限。
6.事務所信封、信紙等文具用品,得列出事務所名稱、標識、地址、信箱號碼、執業會計師姓名暨電話、電子信箱及傳真號碼。
7.發表著作時,得列出作者會計師之姓名及學經歷。
8.舉辦訓練或座談會時,不得利用訓練教材或其他文件為會計師或其事務所作不正當之宣傳。
第八條 各項廣告或宣傳,均應符合下列精神:
1.不得有虛偽、欺騙或令人誤解之內容。
2.不得強調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之優越性。
3.應維持專業尊嚴及高尚格調。
第九條 會計師不得直接或間接暗示某種關係或以利誘方式延攬業務。
第十條 會計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抑價方式延攬業務。
伍、實施
第十一條 本公報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四號 專業知識技能
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五屆
第十二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屆第卅二次理事會通過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係申述會計師專業知識技能之補充解釋。
第二條 本公報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公報第廿八條之規定訂定。
貳、基本原則
第三條 會計師應不斷增進其專業知識技能,對於不能勝任之委辦事項,不宜接受。
參、說明
第四條 會計師在其執業期間,應維持足夠之專業知識技能。
第五條 會計師接受委辦事項,應善用其知識技能與經驗提供服務,並善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第六條 會計師專業知識技能之培養,可分為下列兩個階段:
1.專業知識技能之養成
專業知識技能之養成,應有相關之專業教育與訓練,及適當之工作經驗。
2.專業知識技能之維持及增進
(1)會計師應經常注意最新公布之會計、審計及其他有關資料,以及最新之有關法令規章等。
(2)會計師應持續進修,其助理人員並應接受專業訓練。
第七條 有關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之專業教育及訓練,除會計師自行辦理外,由會計師公會協助推行。
第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有品質管制之政策及程序,以維持其專業服務之品質。
第九條 會計師對委辦之事項為維持服務品質,如有部分工作非其專業知識技能所能處理者,得尋求其他專家之協助。
肆、實施
第十條 本公報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五號 保密
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五屆
第十二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屆第卅二次理事會通過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係申述保密之補充解釋。
第二條 本公報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公報第廿八條之規定訂定。
貳、基本原則
第三條 會計師不得違反與委託人間應有之信守。即使?方的關係已告終止,保密性的責任仍應繼續。
第四條 會計師對於委辦事項,應予保密,非經委託人之同意或因法令規定者外,不得洩露,並應約束其聘用人員,共同遵守公報所規定之保密義務。
第五條 會計師不得藉其業務上獲知之秘密,對委託人或第三者有任何不良之企圖。
參、說明
第六條 會計師承辦之案件,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向會計師查詢或取閱有關資料時,會計師應依法辦理,並通知委託人。
第七條 會計師對於承辦之案件,不得為其個人或第三者之利益,而利用其經辦業務所獲之資料,對委託人或第三者有任何不良之企圖。
肆、實施
第八條 本公報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六號 接任他會計師查核案件
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五屆
第十二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屆第卅二次理事會通過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係申述接任他會計師之查核案件時應注意之事項。
第二條 本公報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公報第廿八條之規定訂定。
貳、基本說明
第三條 會計師同業間應敦睦關係,共同維護職業榮譽,不得為不正當之競爭。
第四條 會計師接任他會計師查核案件時,應有正當理由,並不得蓄意侵害他會計師之業務。
第五條 前後任會計師對於查核案件之交接,應保持同業間良好之關係。
第六條 前後任會計師應本於超然獨立之精神,對其查核案件,公正表示意見。
參、說明
第七條 接任他會計師查核案件前,後任會計師應向前任會計師徵詢意見,前任會計師應本專業之立場據實以告。
第八條 後任會計師對於接任之查核案件,於取得委託人同意後,視事實需要,得向前任會計師商酌借閱工作底稿。
第九條 後任會計師對於接任之查核案件,其酬金以不低於前任會計師之酬金為原則。
肆、實施
第十條 本公報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七號 酬金與佣金
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五屆
第十二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屆第卅二次理事會通過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係申述酬金與佣金之補充解釋。
第二條 本公報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公報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廿八條之規定訂定。
貳、基本原則
第三條 會計師收受酬金,應參考會計師公會所訂酬金規範,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抑價方式,延攬業務。
第四條 會計師相互間介紹業務或由業外人介紹業務,不得收受或支付佣金、手續費或其他報酬。
參、說明
第五條 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會計師得估量:
1.委辦事項所需之專業知識與技能。
2.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經驗。
3.委辦事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
第六條 酬金按時或按日計算時,其金額之決定,應以委辦事項在正常之規劃、監督及管理下進行為原則。
第七條 會計師承辦業務,宜事先與委任人約定酬金,最好以書面方式為之,訂明酬金金額或費率及付款方式等。
第八條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或核閱業務,不得簽訂下列或有酬金之合約:
1.酬金之支付與否,以達成某種發現或結果為條件者。
2.酬金之多寡,以達成某種發現或結果為條件者。
但酬金由法院或政府機關決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會計師因承辦案件所發生之墊付費用與酬金不同。可直接歸屬委辦事項之墊付費用,諸如規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等,得於約定酬金外另行收取。
第十條 會計師因其他會計師退休、停止執業或亡故,概括承受其全部或部分業務時,對其他會計師或其繼承人所為之給付,不視為違反本公報第四條之規定。
肆、實施
第十一條 本公報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八號 應客戶要求保管錢財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五屆
第十二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屆第卅二次理事會通過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係申述會計師代客戶保管錢財時應注意之事項。
第二條 本公報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公報第廿八條之規定訂定。
貳、基本原則
第三條 會計師因執行業務之必要,在不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時,得保管客戶錢財;但明知客戶錢財係取之或用之於不正當活動,則會計師不應代為保管。
會計師如有代客戶保管錢財時,應拒絕其審計案件之委任。
第四條 會計師受託保管客戶錢財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1.收到客戶錢財時,應出具收據或保管條予客戶。
2.客戶與會計師之錢財應劃分清楚。
3.客戶錢財應依客戶指定之用途使用。
4.客戶錢財之保管及使用應隨時保持適當之紀錄。
參、定義
第五條 本公報用語之定義如下:
1.客戶錢財:係指會計師自客戶收取,並依其指示持有或支付之任何錢財,包括現金及匯票、本票、債券等可轉換成現金之權證。
2.客戶帳戶:係指以會計師或其事務所名義開設專為處理客戶錢財之銀行帳戶。
肆、說明
第六條 會計師應設置專為處理客戶錢財之銀行帳戶。
第七條 會計師收到客戶之現金時,應儘速存入客戶帳戶;收到匯票、本票、債券等可轉換成現金之權證時,應善加保管。
第八條 客戶帳戶之提取及支用,除依授權範圍辦理者外,應經客戶同意始得為之。
第九條 客戶應付受託會計師之各項費用,經客戶同意後得由客戶帳戶中提付。
第十條 客戶錢財預期將存放較長時間時,會計師應經客戶同意後將其存入可孳息之帳戶。
第十一條 客戶錢財所生之孳息扣除有關稅捐後之餘額歸客戶所有。
第十二條 會計師應對客戶帳戶之存提情形做成紀錄,以便隨時表達所有及個別客戶錢財之狀況。客戶錢財存提明細表每年至少應提供給客戶一次。
伍、實施
第十三條 本公會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九號 在委託人商品或服務之廣告宣傳中公開認證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五屆
第十二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屆第卅二次理事會通過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係規範會計師在委託人商品或服務事項之廣告宣傳中,予以公開認證應注意或禁止之事項。
第二條 本公報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公報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廿八條之規定訂定。
貳、基本原則
第三條 會計師於委託人商業活動之廣告宣傳中,對該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及其未來性,不得接受委託,予以公開認證,但對於商業活動確定之事實,予以認證,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會計師對於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於不涉及營利行為或性質,不違反會計師法及政府之法規事項,並取得書面協議或委託書,且經評估活動性質不會損及會計師職業尊嚴,主辦活動單位之社會形象良好,其制度運作情形,能有效管理及公正表達時,得公開列名為其認證。
參、定義
第五條 本公報用語之定義如下:
認證:係指在廣告宣傳活動中,予以具名監證、推荐等行為,以利於其活動之進行。
商業活動:係指企業或團體所進行之有形或無形營利等活動,包括:抽獎、摸彩、促銷、贈獎、週年慶等活動。
公益性質活動:係指非營利性且具公益性之活動,包括:義賣、義演、募款……等,以籌集款項或相對資助之活動事項。
廣告宣傳:係指委託人以任何媒體(包括電視、廣播、電腦網路、電子布告欄、手機簡訊、報章、雜誌、海報及其他文宣品等),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進行訊息之傳遞或表達。
肆、說明
第六條 會計師在委託人商品或服務之廣告宣傳中,以其名義公開具名或列名表示予以進行認證行為時,由於會計師具有社會公正形象,為避免社會大眾產生過大期待與信賴而造成誤導作用,應本於超然獨立及本公報之精神,審慎評估其可能之影響。
第七條 會計師對於委託人之商業活動進行認證,應就其內容評估,且應不涉及價格、品質或未來性之認證,但對於商業活動確定之事實予以認證者除外。若發現委託人違背或超出委任內容,應即予制止,若委託人仍繼續者,應中止其認證之受任,並將中止受任之意思公告,以維護本身之超然獨立精神。
第八條 會計師於委託人之廣告宣傳中公開認證,並同時受託查核財務報表,委託人商品或服務事項廣告宣傳中,如列註財務報表係由該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應予制止。
第九條 本公報於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所為之認證時,亦適用之。
伍、實施
第十條 本公報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十號 「正直、公正客觀及獨立性」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職業道德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屆第卅二次理事會議通過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十三次職業道德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卅日
第七屆第三十六次理事會議通過
壹、前言
第一條 本公報係申述正直、公正客觀及獨立性之補充解釋。
第二條 本公報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公報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
貳、基本原則
第三條 會計師對於委辦事項與其本身有直接或重大間接利害關係而影響其公正及獨立性時,應予迴避,不得承辦。
第四條 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並作成意見書,除維持實質上之獨立性外,亦應維持形式上之獨立性。因此,審計服務小組成員、其他共同執業會計師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股東、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關係企業及聯盟事務所,須對審計客戶維持獨立性。
參、說明
第五條 會計師應以正直、公正客觀之立場,保持獨立性精神,服務社會。
1.正直:
會計師應以正直嚴謹之態度,執行專業之服務。會計師在專業及業務關係上,應真誠坦然及公正信實。
2.公正客觀:
會計師於執行專業服務時,應維持公正客觀立場,亦應避免偏見、利益衝突或利害關係而影響專業判斷。公正客觀立場包括應於資訊提供與使用者間,不偏不倚,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3.獨立性:
會計師於執行財務報表之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並作成意見書,應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維持獨立性立場,公正表示其意見。
實質上之獨立性係內在要求,必須以正直及公正客觀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會計師除維持實質上之獨立性外,亦應維持形式上之獨立性。因此,審計服務小組成員、其他共同執業會計師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股東、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關係企業及聯盟事務所,須對審計客戶維持獨立性,亦即就其係在客觀第三者之觀感而言,合理且可接受之程度下,維持公正客觀之獨立性。
第六條 獨立性與正直、公正客觀相關聯,如缺乏或喪失獨立性,將影響正直及公正客觀之立場。
第七條 獨立性可能受到自我利益、自我評估、辯護、熟悉度及脅迫等因素而有所影響。
第八條 獨立性受自我利益之影響 ,係指經由審計客戶獲取財務利益,或因其他利害關係而與審計客戶發生利益上之衝突。可能產生此類影響之情況,通常包括:
1.與審計客戶間有直接或重大間接財務利益關係。
2.事務所過度依賴單一客戶之酬金來源。
3.與審計客戶間有重大密切之商業關係。
4.考量客戶流失之可能性。
5.與審計客戶間有潛在之僱佣關係。
6.與查核案件有關之或有公費。
7.發現事務所其他成員先前已提供之專業服務報告,存有重大錯誤情況。
第九條 獨立性受自我評估之影響,係指會計師執行非審計服務案件所出具之報告或所作之判斷,於執行財務資訊之查核或核閱過程中作為查核結論之重要依據;或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曾擔任審計客戶之董監事,或擔任直接並有重大影響該審計案件之職務。可能產生此類影響之情況,通常包括:
1.事務所出具所設計或協助執行財務資訊系統有效運作之確信服務報告。
2.事務所編製之原始文件用於確信服務案件之重大或重要的事項。
3.審計服務小組成員目前或最近二年內擔任審計客戶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審計案件有重大影響之職務。
4.對審計客戶所提供之非審計服務將直接影響審計案件之重要項目。
第十條 獨立性受辯護之影響,係指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成為審計客戶立場或意見之辯護者,導致其客觀性受到質疑。可能產生此類影響之情況,通常包括:
1.宣傳或仲介審計客戶所發行之股票或其他證券。
2.除依法令許可之業務外,代表審計客戶與第三者法律案件或其他爭議事項之辯護。
第十一條 熟悉度對獨立性之影響,係指藉由與審計客戶董監事、經理人之密切關係,使得會計師或審計服務小組成員過度關注或同情審計客戶之利益。可能產生此類影響之情況,通常包括:
1.審計服務小組成員與審計客戶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審計案件有重大影響職務之人員有親屬關係。
2.卸任一年以內之共同執業會計師擔任審計客戶董監事、經理人或對審計案件有重大影響之職務。
3.收受審計客戶或其董監事、經理人或主要股東價值重大之禮物餽贈或特別優惠。
第十二條 脅迫對獨立性之影響,係指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承受或感受到來自審計客戶之恫嚇,使其無法保持客觀性及澄清專業上之懷疑。可能產生此類影響之情況,通常包括:
1.客戶威脅提起法律訴訟。
2.威脅撤銷非審計案件之委任,強迫事務所接受某特定交易事項選擇不當之會計處理政策。
3.威脅解除審計案件之委任或續任。
4.為降低公費,對會計師施加壓力,使其不當的減少應執行之查核工作。
5.客戶人員以專家姿態壓迫查核人員接受某爭議事項之專業判斷。
6.會計師要求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接受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上之不當選擇或財務報表上之不當揭露,否則不予升遷。
第十三條 事務所及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有責任維護獨立性,維持獨立性時應考量所執行之工作內容對獨立性之影響為何,並建立可消除前述影響或使其降低至可接受之程度措施
。
第十四條 當確認對獨立性之影響為重大時,事務所及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應採用適當及有效的措施,以消弭該項影響或將其降低至可接受之程度,並記錄該項結論。
第十五條 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如未採取任何措施,或所採用之措施無法有效消弭對獨立性之影響或將其降低至可接受之程度,會計師應拒絕執行該審計案件,以維持其獨立性。
肆、實施
第十六條 本公報之施行細則詳附錄。
第十七條 本公報生效後,原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二號「誠實、公正及獨立性」不再適用。
第十八條 本公報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錄:施行細則
本附錄之目的係為補充說明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十號「正直、公正客觀及獨立性」之內容,以提供審計服務小組成員、其他共同執業會計師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股東、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關係企業及聯盟事務所等,在特定情況下應考量獨立性之情形及得採用之措施。惟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於會計師專業實務與執業環境上,因所執行之案件性質、客戶規模與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事務所規模組織,及牴觸或衝突之事實情況,於會計審計實務上無法將各特定情況一一臚列說明或規範,故必須藉助觀念性架構原則來進行審酌。當事務所或會計師與其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於辨識可能存有牴觸或衝突之質疑時,即應採取有關措施來因應或防衛,將衝突或牴觸事項加以消弭或將其降低至可接受之程度。
本附錄共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提供名詞定義及說明。第二部分則針對特定情況可能危害獨立性加以說明,並說明得採用之措施以消弭對獨立性之影響或降低至可接受之程度(係例釋性質且不以此為限)。
第一部分、名詞定義及說明
第二部分、特定情況之說明
一、財務利益
二、融資及保證
三、與審計客戶間之密切商業關係
四、家庭與個人關係
五、受聘於審計客戶
六、為審計客戶提供董監事、經理人或相當等職務之服務
六之一、重大之禮物餽贈及特別優惠
六之二、同一會計師長期持續提供上市(櫃)公司審計案件之服務
七、非審計業務:
(一)記帳服務
(二)評價服務
(三)稅務服務
(四)內部稽核服務
(五)短期人員派遣服務
(六)招募高階管理人員
(七)公司理財服務
第一部分、名詞定義及說明
一、審計客戶
委託會計師執行審計案件之企業。如為股票上市(櫃)公司,則本公報所稱之審計客戶應
包括該企業之關係人。
二、審計案件
係指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或核閱程序,以對財務資訊提供高度或中度但非絕對
之確信之確認性服務。
三、審計服務小組成員
審計服務小組其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參與特定審計案件之主辦會計師及專業人員。
(二)事務所內其他專業人員,其所執行之工作,將直接影響審計案件之結果者,包括:
1.有權建議或決定審計案件會計師之薪資、酬勞、或考核審計案件會計師績效之人員,通常包括資深管理人員至事務所之所長或相當職務人員。
2.提供與審計案件有關之專業層面、行業特性、交易或相關事項之諮詢人員。
3.執行審計案件品質控制之人員。
(三)事務所關係企業之專業人員,其所執行之工作,將直接影響該審計案件之結果者。
於整體審計實務領域之專屬業務服務人員,泛稱為確信服務小組;依其個別服務案件性質,可區分如審計案件、核閱案件、稅務查核簽證案件,或其他確信服務案件,區分不
同服務小組。
四、審計期間
審計期間亦稱之審計服務期間。事務所及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於執行審計案件之期間應維持其獨立性。審計期間通常始於審計服務小組成員開始執行審計服務,並結束於審計報告發出日。若審計案件具有循環性,循環期間皆屬於審計期間。
五、可接受之程度
係指理性且瞭解會計師專業實務之客觀第三者,於評估會計師及審計服務小組成員在當時情況下,所採取因應措施是否足以消弭或降低衝突至可接受程度,且對應遵循之各項基本規範未予妥協而言。
六、財務利益
係指權益證券或其他證券、公司債、貸款或其他債務工具,或利害關係,包括其權利及衍生之利益、義務等在內。
七、直接財務利益
(一)由個人或企業、事務所直接持有或有控制能力之財務利益。
(二)個人或企業、事務所藉由與他人共同投資所獲取之財務利益,而個人或企業、事務所對該共同投資具有控制能力。
八、間接財務利益
個人或企業、事務所藉由與他人共同投資所獲取之財務利益,而個人或企業、事務所對該共同投資並無控制能力。
九、家屬
係指配偶(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
十、近親
係指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兄弟姐妹。
十一、親屬
係指配偶(同居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兄弟姊妹。
十二、主辦會計師
係指有權對所執行之審計案件簽發審計報告之會計師,即為該案件之主辦會計師。
十三、事務所關係企業
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50%,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主辦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或者事務所所屬聯盟及其聯盟事務所。
十四、案件品質管制複核
於報告前執行之程序,用以客觀評估案件服務團隊(案件服務小組)所作之重大判斷
及報告所依據之結果的複核程序。
第二部分、特定情況之說明
一、財務利益
與審計客戶間有直接或重大間接財務利益,將產生自我利益之影響。其對獨立性之影響,說明如下:
(一)審計服務小組成員及其家屬
審計服務小組成員及其家屬,與該審計案件之受查客戶間有直接財務利益或重大間接財務利益時,只有在採取下列任一項措施方得消弭或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1.處分直接財務利益。
2.處分全部間接財務利益或部分間接財務利益,使所剩餘之財務利益不具重大影響力。
3.不得擔任審計服務小組之成員。
(二)其他共同執業會計師及其家屬
其他共同執業會計師及其家屬,與事務所審計客戶間有直接財務利益或重大間接財務利益時,所產生自我利益之影響,只有在採取下列任一措施方得消弭或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1.處分直接財務利益。
2.處分全部間接財務利益或部分間接財務利益,使所剩餘之財務利益不具重大影響力。
(三)事務所及事務所關係企業
1.事務所及事務所關係企業,與審計客戶間有直接財務利益時,將無任何措施可消弭自我利益對獨立性之影響。因此,事務所及事務所關係企業不應與其審計客戶間有直接財務利益之關係。
2.事務所及事務所關係企業,與審計客戶間有重大間接財務利益,或對其審計客戶具有控制能力之他公司間有重大財務利益時,為消弭或降低對獨立性之影響至可接受程度,應採取處分全部或部分財務利益,使所剩餘之財務利益不具重大影響力。否則,應拒絕該審計案件之委任,以維持獨立性。
二、融資及保證
1.金融機構對擔任審計工作之會計師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之融資或保證,係於正常商業行為下進行時,此一融資或保證事項應不致構成對獨立性之影響。
2.金融機構對審計服務小組成員及其家屬,所提供之融資或保證,係依據正常商業行為時,此一融資或保證事項應不致構成對獨立性之影響。
3.事務所、事務所關係企業及審計服務小組成員存放於其查核金融機構之存款,係於正常商業行為下所為之者,則此一存款應不致構成對獨立性之影響。
4.事務所、事務所關係企業及審計服務小組成員,與非金融機構之審計客戶間有相互融資或保證行為時,其獨立性將受自我利益之影響,且無其他措施可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三、與審計客戶間之密切商業關係
1.事務所、事務所關係企業及審計服務小組成員與審計客戶或其董監事、經理人間,有密切之商業關係,因涉及商業利益,可能會對獨立性產生自我利益及脅迫之影響。此類關係例如:
(1)與審計客戶或其具控制力之股東、董監事或經理人間有重大利益之策略聯盟。
(2)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將其服務項目或產品,與其審計客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產品結盟,並同時對外行銷者。
(3)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與其審計客戶間,相互為其產品或服務,擔任推廣或行銷之工作,而取得利益者。
除了前述利益及其商業關係並不重大而不影響其獨立性外,應採取下列措施消弭對獨立性之影響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1)終止與審計客戶間之商業關係。
(2)降低與審計客戶間之關係,使其利益或商業關係之影響降至最低程度。
(3)拒絕審計案件之委任。
2.審計服務小組成員與其審計客戶間,因密切之商業關係產生重大之利益時,則該成員不應參與審計案件之執行。
3.審計客戶在正常商業行為下,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事務所、事務所關係企業或審計服務小組成員,通常不會對其獨立性產生影響。但某些交易因性質或重要性而產生自我利益之影響時,除非該項影響並不重大,否則,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1)消除或降低交易之重要性。
(2)不得擔任審計服務小組之成員。
四、家庭與個人關係
1.審計服務小組成員之家屬擔任審計客戶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審計工作有直接且重大影響之職務,或於審計期間曾任前述職務者,則該成員不應參與此審計案件之執行。
2.審計服務小組成員之近親擔任審計客戶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審計工作有直接且重大影響之職務,或於審計期間曾任前述職務者,其影響獨立性之程度視下列因素而定:
(1)該近親所擔任之職務。
(2)該名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於此案件中所擔任職務之程度。
事務所及審計服務小組應評估此項影響之重大性,除非其影響明顯不重大,否則,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1)該成員不應參與此一審計案件之執行。
(2)調整審計服務小組成員之工作劃分,使該成員無法查核由其近親所負責之工作。
五、受聘於審計客戶
1.事務所或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擔任審計客戶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對審計工作有直接且重大影響之職務,將使其獨立性受到自我利益、熟悉度及脅迫之影響。如審計服務小組成員,確定於未來期間將擔任審計客戶之前述職務時,則其獨立性亦將受到影響。
2.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會計師或事務所卸任會計師,受聘於審計客戶時,其影響獨立性之程度,視下列因素而定:
(1)於審計客戶中所擔任之職務。
(2)自事務所離職後至受聘於審計客戶之期間長短。
(3)過去於事務所中所擔任職務之重要性。
3.對自我利益、熟悉度及脅迫影響之情況應加以評估,除非經評估其影響明顯不重大,否則應採取下列措施以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1)考量修改查核計劃之適切性或必要性。.
(2)由獨立於審計服務小組以外之會計師或專業人員,評估所執行之查核工作或提供必要之諮詢。
(3)對該審計案件客戶執行品質控制之覆核。
4.當已知審計服務小組成員,將於未來期間受聘於審計客戶時,該成員不應再參與該審計案件之執行。
六、為審計客戶提供董監事、經理人或相當職務之服務
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關係企業之會計師或員工,提供審計客戶董監事、經理人或相當職務之服務時,對自我利益及自我評估之影響將會是重大且無法採用任何措施,消弭其對獨立性之影響或降低至可接受程度,唯有拒絕該審計案件之委任。
六之一、禮物餽贈及特別優惠
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收受審計客戶之禮物餽贈或接受審計客戶之特別優惠時,可能產生自我利益、熟悉度及脅迫之獨立性立場影響;但其係屬正常社交禮俗或商業習慣之行為,且價值並非重大及無任何動機或意圖影響專業決策或獲取屬保密之資訊時,可視為係屬可接受之程度。於評估有重大影響時,應採取因應之措施,將可能衝突情況消弭或降低至可接受之程度:
1.該成員不應再參與此一服務案件之執行。
2.由事務所指派更高層級專業人員複核該審計服務小組成員所執行之查核工作。
3.對該審計客戶案件執行案件品質管制複核之程序。
4.與公司治理單位討論並取得認同。
5.終止或解除該案件之委任。
六之二、同一會計師長期持續提供上市(櫃)公司審計案件之服務:
會計師長期間持續擔任同一上市(櫃)公司之審計案件主辦會計師,可能造成熟悉度之獨立性衝突情況。除非情況特殊經業務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相關準則規定。
七、非審計業務
1.對審計客戶提供非審計服務,可能影響事務所、事務所關係企業或審計服務小組成員之獨立性。因此,提供非審計服務時,更需要評估對獨立性之影響。
2.對審計客戶提供非審計服務,如有下列情事,通常會增加自我利益、自我評估、辯護或脅迫之重大影響,應拒絕接受審計案件之委任︰
(1)提供服務之過程中,會計師可自行核准、執行或完成一項交易,或代客戶授權或直接擁有執行之權限。
(2)會計師逕行為客戶作重大決策。
(3)以客戶管理者之角色,向客戶董事會報告。
(4)監管客戶之資產。
(5)覆核客戶職員日常職務並評估其績效。
(6)代客戶編製原始文件或資料,例如:採購單、銷售訂單等,以證實交易之發生。
(一)記帳服務
1.同時提供審計服務及記帳服務,除下列所述情況外,可能產生自我評估之重大影響,應拒絕接受審計案件之委任:
(1)客戶確認會計紀錄為其責任。
(2)未參予客戶管理營運決策。
(3)執行審計時已執行必要審計程序。
2.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不應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同時提供審計及記帳服務。
(二)評價服務
1.評價服務包括設定基本假設、應用方法及技術,以計算部分資產負債項目或企業整體之價值。
2.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為其審計客戶提供評價服務,且此項評價之結果將形成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時,則可能產生自我評估之影響。
3.評價之結果對財務報表之影響重大,且該項評估具高度主觀性時,應拒絕提供評價服務或審計服務之其中一項。
4.評價結果對財務報表之影響並不重大,或不具高度主觀性時,所產生之自我評估之影響,可採用下列措施,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1)採用獨立於審計服務小組以外之專業人員,覆核該服務之結果。
(2)確認審計客戶了解此項評估之基本假設及所採用之方法,並取得客戶同意將該項結果使用於財務報表上。
(3)執行評估工作之人員不應為審計服務小組成員。
(三)稅務服務
稅務服務範圍,包括稅務諮詢、稅務規劃、稅務代理申報及協助審計客戶處理與稅捐機關之爭議等,並不會影響獨立性。
(四)內部稽核服務
1.內部稽核服務,係指與內部會計控制、財務系統或財務報表有關之內部稽核服務,不包括與營運面有關之部分。
2.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協助或承接審計客戶內部稽核服務,可能產生自我評估之影響。
3.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範,為財務報表查核目的所執行之內部稽核相關工作,不會影響會計師之獨立性。
4.提供與內部稽核服務有關之服務,應採取下列必要之措施,以使自我評估之影響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1)確認審計客戶瞭解內部稽核工作為其職責,且瞭解須負起建立、維護及監督內部控制系統之責任。
(2)確認審計客戶指派適任人員負責內部稽核工作。
(3)確認會計師所提供之建議可被審計客戶採納或執行。
(4)確認審計客戶之內部稽核執行程序之適切性。
(5)確認內部稽核之發現或建議,已適當的向董事會或監察人報告。
(五)短期人員派遣服務
1.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派遣內部員工,協助審計客戶執行工作,可能會產生自我評估之影響,故所派遣之人員不應涉及下列事務:
(1)客戶之管理決策。
(2)代客戶核准或簽署合約書或其他類似文件。
(3)得任意行使客戶職權,包括代客戶簽署支票。
2.提供短期人員派遣服務時,應審慎分析及確認是否將影響獨立性。當提供審計客戶此一 服務時,應執行下列措施,以降低自我評估之影響至可接受程度:
(1)對任何於派遣期間所執行之職務,不得由該名成員執行任何審計程序。
(2)審計客戶應負責指導或監督其工作。
(六)招募高階管理人員
1.代審計客戶招募對審計案件有直接且重大影響職務之高階管理人員,可能於目前或未來產生自我利益、熟悉度及脅迫之影響。
2.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應評估此項影響之重大性,除非其影響明顯不重大,否則,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消弭該影響或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不論所採取之措施為何,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均不得為客戶作管理決策,包括不得代審計客戶決定最終聘僱之人選。
(七)公司理財服務
1.提供公司理財服務予審計客戶可能產生辯護及自我評估之影響。
2.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提供下列服務予審計客戶,所產生辯護及自我評估對獨立性之影響,可能會重大至無任何措施可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
(1)推銷或買賣審計客戶發行之股票。
(2)代審計客戶承諾交易條件或代表客戶完成交易。
3.事務所或事務所關係企業提供下列服務予審計客戶,所產生辯護及自我評估對獨立性之影響,可藉由採取適當之措施使其降低至可接受程度,例如:
(1)協助客戶發展企業策略。
(2)媒介客戶所須資金之來源。
(3)對交易內容提供結構性之建議及協助其分析會計面之影響。
可採用之措施包括:
(1)制定內部政策及程序,禁止代客戶做出管理決策。
(2)提供服務之人員不應為審計服務小組成員。
(3)確認事務所並未承諾客戶交易條件或代表客戶完成交易。 (資料來源:19990730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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