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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估之土地移轉予子公司疑義 Q:甲公司為進行企業再造,擬將部分固定資產以及業務移轉予甲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以供其獨立發展。移轉資產中包括一塊曾經辦理過資產重估之土地。移轉時係以重估後之帳面價值移轉,且該土地符合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甲公司移轉重估土地予子公司,原帳列股東權益之「土地資產重估增值」應如何處理?
A:
甲公司應以土地重估前之價值借記「長期股權投資」,並將與「土地」相關之科目(即「估計應付土地增值稅」與「土地重估增值準備」)一併轉列子公司帳上,不認列任何處分土地之利益。且因子公司帳上產生「土地重估增值」,故母甲公司應同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48段規定調整「長期股權投資」及長期股權投資產生之其他股東權益調整項目。 (資料來源:20111003 會計人電子報415) ◎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之現金股利疑義 Q:母公司擁有子公司100%股權,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10%之股權帳列長期投資。假設子公司除股利收入外無其他收入,母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予子公司時,於帳上調整列入「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試問:嗣後子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母公司是否可以將前述「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轉回「保留盈餘」或沖減庫藏股票成本?或仍維持前述資本公積原有作法,不須做任何調整?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45段之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就投資公司而言,視為長期股權投資之減少,故問題所述之母公司收到子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時,不論該股利之來源是否為母公司以前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之退回,母公司應於帳上借記「現金」或「應收股利」,並貸記「長期股權投資」,不得將原已貸記之「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轉回保留盈餘或沖減庫藏股票成本。 (資料來源:20111003 會計人電子報415) ◎創投參與投資政府重點計畫之疑義 Q:一、創投業之投資標的若為「研究計畫」而非「公司」型態,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二、創投公司對於未來可能分享之研發成果收入應如何於財務報表上表達?
A:
一、問題所述之創投公司投資標的若為「研究計畫」而非「公司」之型態,有關研究與發展階段之支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第38至47段之規定處理。
二、創投公司未來可能分享之研發成果收入,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所稱之或有利得,無論金額能否合理估計,皆不得於財務報表認列,嗣後技術開發成功,以該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權時,若創投公司與該被投資公司非屬聯屬公司,始能以公平價值認列長期投資與利益,惟該利益不得超過該創投公司原始投入成本。有關契約之重大約定事項均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資料來源:20111003 會計人電子報415)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Q:
一、銀行董事擔任該銀行授信客戶之保證人時,是否應依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處理?
二、「關係人之名稱」得否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銀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應如何處理?
A:
一、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段規定,交易事項係指交易及其他事項,問題所述銀行董事擔任該行授信客戶之保證人,為銀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92)基秘字第141號函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48段等相關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對於「關係人之名稱」之揭露,應依第六號公報第4段之規定,揭露關係人之名稱,不得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之。
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
(一)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一款之規定,「放款及墊款」並未排除「催收款」。若銀行對放款(含催收款)已全數提列呆帳費用及備抵損失者,則應依照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三款規定,於財務報表揭露該期間放款及墊款所認列之呆帳費用及資產負債表日之備抵損失餘額。
(二)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2段規定,銀行之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如有顯著集中情況,應依地區別、客戶別、產業別或其他風險顯著集中情況(如集團關係關聯戶等)予以揭露。如集團關係關聯戶之授信餘額占銀行總授信餘額之10%以上者,應予以揭露。客戶別之區分與顯著集中之判斷應按銀行放款業務之實際情形,依重要性加以判斷,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111003 會計人電子報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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