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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公司買賣證券損益之表達疑義。 Q:投資公司買賣證券損益於損益表中應如何表達?
A:投資公司主要從事投資以賺取股利收入、利息收入及買賣證券價差。因其買賣證券交易頻繁,若以證券出售收入及成本總額表達恐膨脹其營業額,故應以證券出售淨損益表達其出售證券損益,俾使閱表者瞭解投資公司於會計期間所作投資而產生之淨資產變動情形,以利評估投資公司於當期之經營成果。 (資料來源:20080403 會計人電子報239) ◎購入國外影片在台放映權成本分攤方式。 Q:購入國外影片在台放映權之成本應如何分攤?
A:
一、購入國外影片在台放映權成本之分攤,財務會計上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按各年度之實際收入佔該影片放映權有效期間內之估計總收入之比例分攤。
二、估計總收入應定期評估及調整,若估計總收入改變時應按會計估計變動處理。
三、未攤銷之權利金成本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評估是否發生減損。該資產若有減損跡象存在,應估計其可回收金額,資產帳面價值若超過可回收金額,即產生資產減損,嗣後若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發生變動而增加可回收金額時,應依同號公報規定予以迴轉。 (資料來源:20080403 會計人電子報239) ◎ 購買「以供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成本」所發生成本及其相關之會計處理。 Q:甲公司及乙公司均係以設計及開發電腦軟體並出售或出租已開發完成之電腦軟體為主要營業活動之軟體公司,今乙公司因故擬辦理解散,因此擬將其已開發完成之電腦軟體著作權(其軟體已在市場上銷售)暨其相關維修合約轉售予甲公司。試問:
一、電腦軟體著作權其會計處理是否應按「著作權」方式處理?
二、後續每年所攤銷之成本係應轉列「銷貨成本」項下或列為「營業費用」?
A:
一、上述甲公司對於購買乙公司之電腦軟體所發生之成本若僅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者,應按購入電腦軟體是為達到建立技術可行性之前所發生之成本、或是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而分別作不同之會計處理。若係達到建立技術可行性之前所發生之成本則作為研究發展費用,於購入當時立即費用化;若屬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為止所發生之成本則應資本化。續後之維修成本與客戶服務成本則應予費用化。
二、前項所謂建立技術可行性是指產品設計及詳細程式設計已完成或產品設計及操作模型已完成;亦即為確定產品能按設計之規格生產所必須之各項規畫、設計、編碼及測試工作均已完成時,技術可行性才算建立。
三、電腦軟體若為某一產品或製造過程之一部分時,該軟體成本應直到下列兩條件皆符合時方可以資本化:
1.電腦軟體之技術可行性已確定建立。
2.產品或製造過程其他部分之研究發展活動都已全部完成。
四、符合前述資本化條件之電腦軟體成本應按產品別個別攤銷。每年之攤銷比率係取下列兩者較大者為準:
1.該電腦軟體產品本期收入對該產品本期及以後各期總收入之比率。
2.該軟體產品之剩餘耐用年限採直線法計算之攤銷比率。
五、除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者外,若公司向外購入之電腦軟體亦能用於其他用途者,則應於取得時資本化並依其使用情形作適當處理。
六、符合前項資本化條件之電腦軟體成本,其續後轉銷時之金額應就其性質列為銷貨成本、營業費用或營業外費用。 (資料來源:20080403 會計人電子報239) ◎買賣或居間之疑義 Q:如何判斷交易係屬買賣行為或居間行為?
A:交易行為係屬買賣行為或居間行為之判斷除應考量法律形式之所有權是否移轉外,尚應綜合考量與交易實質有關之風險移轉與資金流向等因素,此一判斷係屬實質認定問題。 (資料來源:20080403 會計人電子報239) ◎核釋線上遊戲產業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97.4.3台財稅字第09704509790號
摘要: 核釋線上遊戲產業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
主旨: 核釋線上遊戲產業適用90年12月27日行政院核定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相關規定:
一、線上遊戲產業適用之獎勵項目及核心價值
(一)線上遊戲之開發與授權(屬線上遊戲開發商):適用獎勵辦法第5條第8款第1目「具備網際網路功能之軟體或內容」項下之「多媒體軟體或網路內容」;其核心價值主要係遊戲軟體之開發,包括遊戲軟體之企劃、美術、程式設計、音樂及測試等。
(二)線上遊戲服務平台之開發、建置與營運(屬線上遊戲營運商):適用獎勵辦法第5條第8款第2目之2「網路內容服務」;其核心價值主要係遊戲服務平台系統之開發、建置與整合。
二、線上遊戲產業符合前開核心價值之免稅收入範圍
(一)線上遊戲開發商:
1.自製線上遊戲軟體系統之授權收入。
2.線上遊戲軟體系統新內容之技術服務收入。
3.因授權使用自製線上遊戲軟體系統,且為使該系統正常運作而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收入。
(二)線上遊戲營運商:
1.屬於開發線上遊戲服務平台系統者:
(1)自製線上遊戲服務平台系統之授權收入。
(2)因授權使用自製線上遊戲服務平台系統,且為使該系統正常運作而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收入。
2.屬於線上遊戲服務平台營運者:為建置及整合線上遊戲服務平台系統並提供線上遊戲玩家使用所取得之收入,如線上遊戲玩家購買使用時間之儲值耗點產品之收入(包括玩家購買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與虛擬道具之收入)或為使玩家進入線上遊戲所發行之資料片收入。
(三)線上遊戲開發商兼營運商:以其各自為線上遊戲開發商、線上遊戲營運商所取得之免稅收入為範圍。
三、線上遊戲產業免稅所得之計算
(一)獨立計算免稅所得額
線上遊戲開發商或營運商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符合下列各點規定,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額依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1.於當年度計算免稅所得額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對於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完成後投資計畫所產生符合規定之免稅收入及營業成本,能按各款遊戲明確區分記載者。
2.能明確歸屬或合理分攤營業費用,且能合理分攤與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額有關之非營業損益者。
(二)依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
1.線上遊戲開發商或營運商不符合(一)獨立計算免稅所得額者,應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以下簡稱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計算。
2.線上遊戲開發商或營運商適用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之委外加工比率時,其委外加工成本應否列入該比率之分子「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計算,以其核心價值為準,即其如將屬於該產業之核心價值部分委外製造或製作,則應計入委外加工比率之分子。例如,線上遊戲開發商之核心價值為遊戲軟體之開發,包括企劃、美術、程式設計、音樂及測試等,其自行設計遊戲主角、主要場景,而將配角及次要場景委外製作者,相關成本應計入委外加工比率之分子。另線上遊戲營運商純屬遊戲服務平台營運者之核心價值為遊戲平台之建置及整合,其將遊戲平台之建置及整合委外製作,相關成本應計入委外加工比率之分子。
3.線上遊戲營運商適用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之機器設備比率時,其支付線上遊戲軟體之權利金支出無需計入該比率之分母。
(三)線上遊戲開發商為執行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投資計畫所支付與開發該款遊戲直接相關之支出(如取得遊戲開發題材所支付之權利金、研究與發展支出),已於發生年度自應稅收入中減除者,應於開始適用5年免稅之首年度將上開支出金額列為其他收入,並自該年度之免稅收入中減除。 (資料來源:20080403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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