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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5/01/03

內  容  索  引:

◎OBU再鬆綁 並增加授信水準

◎請問分期付款銷貨認列收益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差價攤計法及普通銷貨法,其差異為何?在會計學理上何者較優?

◎Q:以下問題若遇有財稅規定不一時,依財務會計之觀點應如何處理: (1)外銷損失準備應該如何提列? (2)問題帳款之會計處理為何? (3)固定資產改良增加效能、延長耐用年限者之折舊如何提列?

◎Q:企業之研究發展費用可否按其估計效益年限分期攤銷?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採行連結稅制所涉及之所得稅會計處理。

◎非常規移轉訂價準則 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生效

◎大陸開放獨資貿易權

精  采  內  容:

◎OBU再鬆綁 並增加授信水準

央行與金管會研議對OBU授信再行兩項開放,一為OBU辦理外幣擔保授信時,所徵提的台幣擔保品融資項目,可從現行的短期貿易融資擴大至長期資本支出;二為OBU辦理外幣擔保授信時,可由境內母公司出具合併報表,來替代境外子公司依法所需要出具的財簽;且銀行對廠商的授信及應收帳款收買合計淨值,將加計國內銀行的海外分行淨值,廠商的融資空間將大為增加。

在現行規定下,海外子公司若在OBU業務下,向申請銀行超過3千萬元的授信額度,須由海外子公司提供獨立財簽,但由於OBU的境外授信戶其實多為紙上公司的特性,金管會亦有意開放讓台商在台境內母公司,以由該母公司提供合併報表的方式,來取代境外子公司的個別財簽,以解決境外會計師難尋、紙上公司財簽不好作的實務難題。

由於金管會已經開放,OBU對大陸台商的外幣授信可擴大至長期資本支出等項目,央行基於開放步調的一致性,將把OBU對大陸台商的外幣擔保授信,從先前只開放台商境內外母子公司共用台幣擔保品於短期貿易融資,擴大至長期資本支出等項目。

金管會表示,為落實差異化管理精神,金管會未來將視各銀行逾放比與風險控管程度,調整各家銀行OBU授信額度,在兼顧兩岸情勢與廠商需求下,雖無法提高上限,但可研究將海外分行淨值計入,增加OBU的授信動能。在開放的同時,也會要求銀行,本於風險控管,加強對廠商的徵信工作。相關的開放措施尚須改行政命令,並與陸委會協商後,才會對外發布。
(資料來源:20050103 會計人電子報)

◎請問分期付款銷貨認列收益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差價攤計法及普通銷貨法,其差異為何?在會計學理上何者較優?

A: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差價攤計法及普通銷貨法,二者之差異在於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攤列,差價攤計法係將上述差額按各期繳付款項比例認列為差價收益,而普通銷貨法則是將差額按利息法分期認列為利息收入。

就會計學理而言,上述「差額」係屬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在轉入利息收入時,應考慮「貨幣之時間價值」。由於各期間之「未償還餘額」均不相同,採用「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較「差價攤計法」按各期繳付款項比例認列差價收益更能充分表達經濟活動之真實情況。
(資料來源:20050103 會計人電子報)

◎Q:以下問題若遇有財稅規定不一時,依財務會計之觀點應如何處理: (1)外銷損失準備應該如何提列? (2)問題帳款之會計處理為何? (3)固定資產改良增加效能、延長耐用年限者之折舊如何提列?

A:(1)從財務會計觀點,外銷損失準備應依實際情況評估始能提列;至於稅法上之規定,本會不便表示意見。

(2)從財務會計觀點,問題帳款如確已取得設定抵押品或確定可收回若干金額,則該抵押品之價值或確定可收回金額不得轉為呆帳。

(3)固定資產改良增加效能、延長耐用年限者,與稅法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有所未合時,如能取具客觀合理之證明,財務會計上自得按新估計之耐用年限計提折舊。
(資料來源:20050103 會計人電子報)

◎Q:企業之研究發展費用可否按其估計效益年限分期攤銷?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7段規定,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時列為費用,惟發展期間之支出符合條件應資本化者,須予以資本化。研究發展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處理之理由如下:

(一)個別研究發展計畫之未來效益有極大的不確定性。絕大部分的計畫均不能產生可辨認的未來效益。

(二)大部分研究發展計畫均無直接因果關係可以認定成本與效益的關連,甚至連間接之相關亦難建立。

(三)成本與收益配合的三個基本方法為1.按因果關係直接配屬,2.按合理而有系統的方法攤銷,3.立即承認費用。大部分研究發展計畫之成本與效益既無直接因果關係,亦難建立間接相關,故1.、2.兩法均不適當,只能按第3.法處理。

(四)將研究發展成本資本化無助於預測公司未來之收益與風險。
(資料來源:20050103 會計人電子報)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採行連結稅制所涉及之所得稅會計處理。

問題背景:

依據財政部920212台財稅第910458039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處理原則,於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並自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得選擇以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據此,連結稅制之採行已使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成為同一課程個體,合併計算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

會計問題: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是否仍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範,分別計算個別公司當期獨自申報應負擔之所得稅費用或利益,並於財務報表予以表達?若個別公司仍應估列當期獨自申報應負擔之所得稅費用或利益,其因採行連結稅制致遞延所得稅資產由其他子公司用以抵減應付所得稅(或以其他子公司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抵減應付所得稅)之部份,應如何反應於各公司損益表之所得稅費用或利益?該等因採行連結稅制所產生之影響數可否於次年度實際申報所得稅後,方將其與財務報表估列所得稅之差異數以估計變動調整入帳?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因採行連結稅制所增減之稅負,可否由金融控股公司設帳進行相關之稅負轉撥?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係以轉撥計價原則,由使用遞延所得稅資產抵減應付所得稅者支付等額現金(或應收退稅款)予遞延所得稅資產之所得者,該等現金之轉撥於各該公司財務報表估列所得稅時,可否以應收/應付科目於各該公司列帳?

二、未分配盈餘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是否仍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範,於確定盈餘分配年度即分別估列個別公司獨自申報應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而至未分配盈餘實際申報年度,各該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分配予各子公司之應負擔未分配盈餘稅負與原估列之未分配盈餘稅之差異,則視為以前年度所得稅調整於實際申報時認列之?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因採行連結稅制所增減之稅負,可否由金融控股公司設帳進行相關之稅負轉撥?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係以轉撥計價原則,由使用其他子公司負數之未分配盈餘抵減其應付所得稅者,並支付等額現金(或應收退稅款)予未分配盈餘為負數者之公司,該等現金之轉撥於各該公司財務報表估列所得稅時,可否以應收/應付科目於各該公司列帳?

會計處理分析:

一、依本會(92)基秘字第239號函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若就合併申報金額分攤予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應先按個別申報之狀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並於調節與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之差異數後,於財務報表表達金融控股公司分攤後之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費用金額。

二、公司採合併申報時,若就合併申報金額分攤予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則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於提出報表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將當期所得稅與遞延所得稅之合併申報金額,以合理有系統且一致之方法分攤予各參與合併申報之個別公司,並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之報表中揭露下列事項:

1.以調節表方式揭露下列金額:

(1)個別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所計算之當期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及應付所得稅(應收退稅款)金額。

(2)與合併申報所得稅相關之科目差異數。

(3)金融控股公司以合理有系統且一致之方法分攤後之當期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費用(利益)、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及應付所得稅(應收退稅款)金額。

2.前述分攤方法之基本原則及該方法發生變動時之原因與影響。

三、公司因合併申報所得稅所收付之撥補金額,應調整當期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或應付所得稅(應收退稅款),並於各公司財務報表估列所得稅時,以應收(應付)科目於各該公司列帳。此等因採行連結稅制所產生之前述二、1.(2)之差異數,應於財務報表估列所得稅時入帳。

四、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第32之1段規定,所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部分,應比照前述方式處理。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
(資料來源:20050103 會計人電子報)

◎非常規移轉訂價準則 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生效

財政部所制定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關係企業的交易,必須提示證明文據符合常規交易,如有價格異常,國稅局可以依其公告的方法調整價格後補稅。初期選案標準將以稅局原有的所得稅資料為基礎,藉以防堵企業取巧規避應納稅負的不法行為。

這項制度重點為,關係企業交易要符合常規,應採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常規交易方法,則利潤分割法、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再售價格法、成本加價法,及其他財政部核定的方法等,非常規交易者,將進行調整補稅。關係企業報稅時如短漏報鉅額稅額,自九十五年報九十四年的所得開始,將被處罰二倍以下。

九十五年五月辦理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要提供移轉訂價報告;不過,關係企業交易的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可以不必提供移轉訂價報告,但仍要準備證明文據,如發票、銷貨或契約書文件等。在移轉訂價施行初期,將以?局原有的資料來選案,如果涉有不合常規的移轉交易行為,將成為稅局調查的重點。

此外,財政部第三條新放寬部分關係企業的定義,包括:
(1)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的股分總數或資本額50%以上的營利事業(原規定20%),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的董事,合計超過董事席次半數以上;
(2)非金融機構的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的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三分之一以上(原規定為自有資金二分之一以上)。
(資料來源:20050103 會計研究月刊電子報)

◎大陸開放獨資貿易權

大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正式對台外商開放貿易業,打破只能在保稅區設立獨資貿易公司的規定。台商不管是個人或工廠,即日起都可以獨資從事貿易業。以往經營範圍只有製造業的台商都可擴展到內外貿易,取得進出口權,並且可自行開立增值稅發票。

在台灣,中小企業同時兼營製造與貿易是常態,但在大陸,製造與貿易卻必須分開,根據大陸有關法規,台外商雖可獨資經營製造工廠,但要獨資做貿易業,只能在十五個保稅區之內,所以台商過去多利用大陸人頭來設立貿易公司或開店。

目前大陸已取消只能在保稅區中獨資做貿易業的地域限制;在進出口權上,過去是為工廠所有,且必須是自產自銷,現在則可以增加貿易經營範圍;以前不允許工廠從事貿易零售,現在已經獲得法律允許。

此外,外商或台商在保稅區外設立獨資貿易公司,註冊資金也從以前的20萬美元,降低到50萬元人民幣;審批機關由保稅區管委會更改為商務部;顯示大陸雖然開始貿易權,但審批權限卻相對往上收。
(資料來源:20050103 會計研究月刊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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