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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專營投資之投資公司營業稅是否應按期申報? 答:依據財政部解釋令說明,專營投資之投資公司得不申報營業稅,惟應先向管區說明,以免管區通知補報。相關解釋函令如下:
第35條 (自動報繳)
【釋示函令】
專營投資證券業務者其銷售額准免申報
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應准免予申報,以資簡化。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請退還。(財政部79/4/18台財稅第790625021號函) (資料來源:20040903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問:營利事業辦理清算申報尚有存貨時其清算所得之計算方法? 答:依財政部解釋令說明如下
第75條 (清決算申報)
【釋示函令】
營利事業申請註銷登記,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尚有存貨,如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其估價收益併計清算所得課稅,則嗣後出售該項存貨時,毋須再予調整;如其清算所得尚未核定,則其存貨可以其實際出售價格為準核計收益,併計清算所得課稅。
(財政部71/09/27台財稅第37146號函) (資料來源:20040903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問:公司因合併解散辦理決算申報其申報期間之起算日? 答:係依主管機關合併、解散核准文書發文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財政部相關解釋令說明如下:
第75條 (清決算申報)
【釋示函令】
第25則 -- 公司因合併解散辦理決算申報其申報期間起算日之認定
二、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之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當期決算,並於四十五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此,營利事業當期決算之當期期間終止日,係指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至於辦理決算申報期限四十五日之起算日,依本部83年08月17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為準起算;二者尚有不同。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合併之日,係指合併基準日,且應以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定之合併基準日為準。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者,其當期決算之當期期間終止日為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定之合併基準日。(財政部89/12/30台財稅第0890458843號函)
第4章 -- 稽徵程序
第75條 (清決算申報)
【釋示函令】
第23則 -- 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為起算日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起算。所稱核准之日,係指核准文書發文日。
(財政部83/08/17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 (資料來源:20040903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問:公司於合併、解散、廢止時,暫繳申報之規定為何? 答:依據財政部解釋暫繳申報期限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者,得免辦理暫繳申報。相關解釋如下: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六十七 條 , 所得稅法 第 六十九 條
關係法令: 所得稅法 第 七十五 條
日期文號: 財政部92.1.16台財稅字第0910457223號
摘要: 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限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者,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主旨: 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得免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 (資料來源:20040903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函詢「非常損失分年攤提之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發文字號:(九三)基秘字第二一四號
附 件:無
主 旨:關於 貴公司函詢「非常損失分年攤提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四十八段規定「費損係指當期經濟效益減少之部分,以資產之流出、資產之耗用或負債之增加等方式,造成業主權益之減少,而該減少非屬分配予業主者」,又第六十段第二項規定「支出若無法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或該未來經濟效益不符合資產之認列標準時,應於損益表認列為費損」。故來函所述停止開播期間之管銷成本損失,必須於發生當期全數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不得將該損失予以分期負擔。
二、來函所述之未確定國賠收入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六段規定「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惟為求適當揭露,可斟酌其發生之可能性為適當之處理。」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0903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函詢「配合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有關所得稅之會計處理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發文字號:(九三)基秘字第二一五號
附 件:無
主 旨:有關 貴所函詢「配合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有關所得稅之會計處理疑義」乙案,附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由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之獎勵必須每年申請始能免稅,且該辦法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後是否繼續有該等獎勵不確定。故仍應依本會(92)基秘字第084號函規定,於採權益法認列國外投資收益之年度認列遞延所得稅負債,俟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之股利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內,回轉相關遞延所得稅負債。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0903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非常損失分年攤提之疑義。 發文日期民國93年9月3日
發文字號(93)基秘字第214號
主旨:非常損失分年攤提之疑義。
問題背景
一、甲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於八十四年即依法取得籌設許可證(分二期籌設),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通過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地方政府等單位之第一期查驗,新聞局並於同年六月間函知核發第一期區域開播營運許可,正式奉准開播。惟於八十八年九月進行第二期查驗作業時,於未完成全程查驗即停止作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獲新聞局處分書,撤銷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營運許可證。
二、甲公司遂自八十八年十一日起即依法向訴願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爾後並陸續依照行政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直迄九十一年二月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九十一年三月函新聞局回復甲公司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及續行第二期工程查驗,九十一年十一月完成第二期工程查驗,九十一年十二月取得全區營運許可證。
四、因新聞局註銷許可違法,致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停業期間甲公司所耗費之管銷成本損失約115,000仟元,甲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國賠320,000仟元之訴。
會計問題
一、新聞局於八十八年十月註銷甲公司籌設許可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取得營運許可證,期間致甲公司蒙受巨額之損失,屬非常損失,依照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數額較為鉅大之非常損失,不宜由本期負擔者,得分期負擔之。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所發生之損失,是否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五年分年攤提。
二、依照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上述之損失是否可依此原則遞延至國賠確認認列收入之年度再予以認列。
解釋函內容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48段規定「費損係指當期經濟效益減少之部分,以資產之流出、資產之耗用或負債之增加等方式,造成業主權益之減少,而該減少非屬分配予業主者」,又第60段第2項規定「支出若無法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或該未來經濟效益不符合資產之認列標準時,應於損益表認列為費損」。故來函所述停止開播期間之管銷成本損失,必須於發生當期全數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不得將該損失予以分期負擔。
二、來函所述之未確定國賠收入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段規定「或有利得因其實現與否尚未確定,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惟為求適當揭露,可斟酌其發生之可能性為適當之處理。」 (資料來源:20040903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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