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Q:資本租賃或營業租賃是否屬金融商品? A:在資本租賃中之直接融資租賃下,出租人具有在未來期間收取本金和利息之權利,符合自另一方收取之合約權利;相對地,承租人則具有在未來期間支付本金和利息之義務,也符合負有交付另一方之合約義務。出租人通常在資產負債表上以「應收租賃款」而非「出租資產」表示,承租人則在資產負債表上,同時設有「租賃資產」及「應付租賃款」等科目,出租人之應收租賃款相對於承租人之應付租賃款,則應收租賃款可分類為金融資產,相對而言,應付租賃款可分類為金融負債。
在營業租賃下,出租人在未來期間必須交付出租資產使用權於承租人以交換定期租金收入,故出租人在資產負債表上是以「出租資產」表示,而未轉銷改以「應收租賃款」列帳。此租賃行為並未在出租人及承租人間產生應收或應付租賃款之相對應科目。故資本租賃中之直接融資租賃可分類為金融商品,營業租賃則無法分類為金融商品。
惟前述資本租賃中之直接融資租賃雖屬金融商品,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並不適用該公報。 (資料來源:20040503 會計人電子報) ◎信託財產代繳稅賦,不需再納入綜所稅歸課 財政部發佈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函釋指出,信託財產的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原本由受託銀行代繳的20%稅率,即為最終稅負,在受益人確定後,不須另行歸入綜所稅累計歸課。專家指出,此項規定也為信託財產開闢另一節稅管道。
舉例而言,若今年信託所得有100萬元,受益人尚未確定,依法是由當年度受託銀行代繳20%稅額,待明年受益人確定後,根據上述函令,受益人不需另行納稅。換句話說,受益人若有信託所得,最多即可規避20%所得稅。對於適用綜所稅20%以上者,皆可達到節稅效果。 (資料來源:20040503 會計人電子報) ◎93.04.28 總統令:修正「證券交易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806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174、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0-1 條條文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 17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 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 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 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第 17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第 180-1條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資料來源:20040503 會計人電子報) ◎航空公司之飛機機身及發動機設備須依修護技術準則(S.D.P.)之規定定期執行重大翻修,該翻修費用可否資本化? A:就會計學理而言,資產購入後所發生之成本,能增加未來之經濟效益者應資本化,僅能維持現有服務潛能者應列為當期費用。所謂能增加未來經濟效益,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1.延長資產之耐用年限。
2.增加服務潛能或產品產量。
3.改善服務品質或產品品質。
4.降低服務成本或產品生產成本。
綜上所述,若航空公司對飛機機身及發動機於營運期間之定期翻修僅能使飛機保持正常可用狀態者,應作為期間費用。若可增加未來經濟效益者得資本化,並於該項支出之效益年限內分期攤銷。 (資料來源:20040503 會計人電子報) ◎Q:A公司(被分割公司)為一非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將其內銷及海外轉投資事業讓與B公司(新設及受讓公司) ,並由原A公司股東百分之百取得B公司之股權。則A、B公司是否亦屬聯屬公司型態,而B公司是否適用本會(91)基秘字第128號函之說明,以原A公司之帳列資產(減除減損損失後之淨額)及負債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 A:前述A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規定,將原內外銷部門之營業採股東權益型態分割給B公司,若A公司股東就所取得之受讓公司股權而言,其相對持股比例並未改變,則得依本會(91)基秘字第128號函釋處理。
前述分割若依本會(91)基秘字第128號函釋處理,由於分割公司經濟實質上係延續被分割公司,故A公司股東權益除與分割營業相關之科目(如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及累積換算調整數),應配合讓與營業之資產分割與B公司外,其餘股東權益項目面額部分作為股本,超過面額部分則作為資本公積,惟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40503 會計人電子報) ◎Q:長期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有專屬之償債基金支應,是否仍能列為長期負債,而不列於流動負債? A:本會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修訂之一號公報第30條,流動負債為將於一年內以流動資產或其他流動負債償還者。此規定已於第二次修訂之一號公報中有所修正。
茲說明修訂前後公報之主要差異如下:
依本會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次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3段規定:「負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列為流動負債:
(1)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者。
(2)企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企業營業週期之正常營業過程中清償者。
負債不屬於流動負債者為非流動負債。」
另依同號公報第81段規定:「長期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應繼續列為長期負債:
(1)原始貸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
(2)企業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
(3)在財務報表提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資或展期。
負債因符合上述條件而未列為流動負債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有專屬償債基金支應之長期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因不符合一號公報第81段所規定之三項條件,故不得列為長期負債,同時該負債已符合同號公報第73段流動負債之規定,故應列為流動負債。 (資料來源:20040503 會計人電子報) ◎國際審計準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n Auditing)545「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查核」簡介(三) -瞭解企業決定公平價值之衡量與揭露之程序與相關控制程序,並作風險評估
為有助於了解國際審計準則545「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查核」,本期擬就該準則之相關基本原則說明如下:
(一)查核人員須充分瞭解(1) 企業決定公平價值之衡量與揭露程序,與(2) 相關控制程序,以發展有效之查核方法。
查核人員於瞭解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程序時,通常宜考量下列事項:
1.決定公平價值衡量之相關控制程序。
2.公平價值衡量者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3.資訊技術在前述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
4.須進行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會計科目及交易型態(例如,相關會計科目是否因例常性交易及重複性交易所產生,抑或因非例常性交易或非一般交易所產生)。
5.企業倚賴專業機構提供公平價值衡量或佐證資料之程度。
6.企業使用專家意見以決定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程度。
7.管理階層用以決定公平價值之重要假設。
8.支持管理階層假設之文件。
9.用以發展及應用管理階層之假設並監管假設變更之方法。
10.評價模式及相關資訊系統之變更控制及安全程序之完整性,包含核准程序。
11.評價模式所用資訊之一致性、時效性及可靠性之控制。
(二)查核人員於取得受查者決定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瞭解後,應評估財務報表中有關公平價值衡量與揭露之固有風險及控制風險,以決定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茲進一步說明固有風險及控制風險之評估如下:
1.固有風險之評估
公平價值衡量之固有風險為其易於不實表達之程度。因此,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將依公平價值衡量之不實表達敏感性及相關衡量程序之複雜程度而定。
2.控制風險之評估
公平價值之決定通常包含管理階層之主觀判斷,該判斷可能會影響所能執行控制程序之性質,而公平價值衡量之不實表達敏感性,亦可能因會計及財務報導相關規定複雜程度之提高而增加。因此,查核人員於評估控制風險時,宜考量此種控制環境下之固有限制。 (資料來源:20040503 會計人電子報) ◎軟體公司銷售網路遊戲儲值卡收入。 問題背景:
一、甲公司為一上櫃之遊戲軟體製作及通路商,其銷售之商品除了套裝遊戲軟體外,尚代理多家公司線上遊戲儲值卡,其代理銷售線上遊戲之乙公司為甲公司持股50%以上之子公司。
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線上遊戲之製作及銷售,其營業收入認列之時點依(91)基秘字第006號函規定「線上遊戲時數卡銷售,其主要目的在提供服務,故線上遊戲之銷售金額應予以遞延,並於服務履行期間認列為收入」。因此,乙公司服務收入之認列係按銷售在外之時數卡實際耗卡數認列收入。
二、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中訂明由甲公司獨家總經銷乙公司所研發之線上遊戲儲值卡。合約書中其他約定之事項略述如下:
1.乙公司擔負所銷售產品網站服務之義務。
2.遊戲儲值卡之定價由乙公司決定。
3.乙公司同意甲公司擁有全數退貨予乙公司之權利。
4.遊戲儲值卡之製作、宣傳廣告與生產完全由乙公司負責。
三、由此觀之可知,乙公司製作之線上遊戲時數卡係全數交由甲公司代為銷售,惟甲公司除代理乙公司時數卡之銷售外,尚代理其他多家公司銷售同類型之時數卡,甲公司認為儲值卡之銷售係屬一般商品買賣之交易,且於銷售後並無須提供其他勞務,因此於銷售時數卡時,即認列營業收入。
四、惟甲公司為乙公司之母公司,採取上述第三點之會計原則,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會產生乙公司銷售之儲值卡因未耗卡而帳列「遞延收入」,而甲公司已銷售該儲值卡而帳列營業收入,同一標的物之銷售在乙公司列為遞延項目,而甲公司卻已認列收入,是否合理。若甲公司認列收入之時點採取乙公司之會計原則,但甲公司銷售其他公司之儲值卡又採上述第三點之會計原則,則導致銷售同類型之時數卡而採用不同之會計原則,是否合理。
五、目前甲公司仍為乙公司之母公司,若以後母公司釋股持股比例降至50%以下時,不須再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上述收入認列時點之會計原則是否會變動?
會計問題:
一、甲公司代乙公司銷售之網路遊戲儲值卡應如何認列收入?
二、若甲公司及乙公司非屬母子公司之關係時,收入認列之會計原則是否變動?
會計處理分析:
一、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時,通常可於帳上認列收入。交易若屬買賣行為,賣方應按總額(銷貨及銷貨成本)列帳;若屬居間(行紀)行為,則其差額應以淨額(佣金收入)列帳,惟其交易係屬買賣或居間(行紀)行為,應依交易事實認定,宜就下列各因素綜合判斷之。
(一)企業宜以總額(銷貨及銷貨成本)列帳之考量因素包括:
1.企業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且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或提供予顧客。
2.於銷售前或退貨後,企業負有商品之存貨風險。
3.企業有權決定商品或勞務之價格。
4.企業有權更改所銷售之商品或提供勞務之內容。
5.若有多家供應商存在,企業有權決定某一供應商以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顧客。
6.企業有權參與決定所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勞務。
7.客戶訂貨後或運送過程中企業承擔存貨實體損失。
8.企業承擔開立予顧客帳單之信用風險。惟此情況屬較薄弱之證據,應與其他情況合併考量。
(二)企業宜以淨額(佣金收入)列帳之考量因素包括:
1.企業之供應商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且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或提供予顧客。
2.企業於交易中賺取固定之利潤。
3.企業之供應商承擔開立予顧客帳單之信用風險。
二、乙公司(子公司)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以提供線上遊戲儲值卡之網站服務,而甲公司(母公司)無權決定線上遊戲儲值卡之定價、更改並參與決定所銷售之商品,故銷售儲值卡之收入應以淨額(佣金收入)列帳。
三、甲公司及乙公司因係屬母、子公司之關係,故甲公司代乙公司銷售線上遊戲儲值卡之收入,亦應予以遞延,俟乙公司認列收入時,再予以轉列。
四、若嗣後甲公司對乙公司持股比例降至50%以下時,係屬經濟情況改變而改用適當之收入認列會計原則,故非屬會計原則變動。
五、若甲公司及乙公司非屬母子公司,則甲公司於代乙公司銷售遊戲儲值卡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於符合收入認列條件時,認列所銷售線上遊戲儲值卡之佣金收入,惟若甲公司對乙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但無控制力時,甲公司代乙公司銷售線上遊戲儲值卡之佣金收入,應依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持股比例予以銷除。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及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資料來源:20040503 會計人電子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