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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草案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以及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為利保護機構於辦理償付時有所依循,爰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擬定保護基金償付範圍、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等相關規定,以資遵循。
本草案計共計十一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授權依據: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償付範圍:有關保護基金償付範圍,必須明確界定,俾供保護機構依循辦理,爰就條文構成要件作定義性說明。(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償付程序:明訂保護機構辦理償付之相關作業內容,促使投資大眾瞭解償付辦理方式。(草案第四條)
四、明定保護基金償付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時,其得受償金額之計算。(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明定保護機構對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一次之償付金額上限及對每家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一次之償付金額總數上限。(草案第七條)
六、明定因可歸責事由,致證券商或期貨商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不予償付,以維償付公平性。(草案第八條)
七、明定應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金額,有已受破產宣告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者等須停止支付者,保護機構應將償付金額予以保留;但一旦償付金額保留之原因消滅,仍應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草案第九條)
八、明定保護機構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領款期間及相關領款事宜;另為利程序之終結,明定申請人領款期間屆滿後而未領取,保護機構得將該償付金額撥回保護基金帳戶。(草案第十條)
九、明訂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草案第十一條)。 (資料來源:20021203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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