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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7/03

內  容  索  引:

◎執行業務者若欲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業,必須注意聯合執業者之執業資格是否相同,以免發生執業收入計算課稅所得之問題。

◎遺產稅申報期限、地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

◎北市稅處徵志工

◎預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草案

◎預告「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草案

◎預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規定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項,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完成公告申報

精  采  內  容:

◎執行業務者若欲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業,必須注意聯合執業者之執業資格是否相同,以免發生執業收入計算課稅所得之問題。

執行業務者若欲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業,必須注意聯合執業者之執業資格是否相同,以免發生執業收入計算課稅所得之問題。
南區國稅局指出,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必須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可以就聯合執行業務之收支統籌辦理申報所得稅,否則如執業資格不同而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仍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
舉例來說,一般人可能認為專利代理人與商標代理人,應屬相同之執業性質,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其所得稅之申報理應以事務所之收支統籌辦理。但是依據經濟部公布的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及商標法第九條規定,專利代理人與商標代理人之執業資格並不相同,換言之兩者不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所以當專利代理人與商標代理人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業,就必須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其所得。
國稅局特別提醒執行業務者,如無聯合執業之事實,而有假借聯合執業之名義作為分散所得規避累進稅率之情事時,一經查獲除了補稅還有違章處罰問題,不可不慎!
(資料來源:20020703 賦稅署)

◎遺產稅申報期限、地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以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延長期限。
  該局說明,遺產稅之申報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之國稅主管稽徵機關為受理申報單位,如戶籍在臺北市者,則應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申報,地址為臺北市中華路一段二號。又納稅義務人如欲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資料作為申報遺產稅之參考者,可攜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身分證明(如身分證正本)及關係證明暨印章,就近向各地區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全功能櫃台申辦,如係委託代理申辦者,應另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印章。
  該局最近頻接是類案件之查詢電話,為讓納稅義務人充分瞭解相關規定,特提出以上說明。
(資料來源:20020703 賦稅署)

◎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含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可免經過該營業人同意,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並同時發函通知該營業人更正後之累積留抵稅額金額;至於營業人欠繳營業稅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則仍應由營業人提出申請或書面同意後,始得據以辦理抵繳。   
  依據財政部說明,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除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外,其他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以營業人之溢付稅額留抵其應納之營業稅額,乃稅法所明定,無待營業人主張;另由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修正後,營業人違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在計算其漏稅額時,均以扣減該營業人各期之累積留抵稅額作為核算基準,亦即營業人累積留抵稅額多寡,將直接影響其漏稅額之計算,故營業人已確定之應納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主動以其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同時發函通知營業人更正後之累積留抵稅額金額,除可正確反映營業人各期之累積留抵稅額及實際漏稅額外,並有助於欠稅之清理,簡化稽徵程序,降低行政成本。財政部基於上開因素考量,爰重新發布新令規定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另該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六二三號函說明四、有關營業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以該營業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滯欠之營業稅之規定,自上開新令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至於營業人欠繳營業稅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等,如要以營業稅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則仍應由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或經營業人書面同意後,稽徵機關才可以據以辦理抵繳。
(資料來源:20020703 賦稅署)

◎北市稅處徵志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竭誠歡迎年滿十八歲至七十歲,身體健康,具書寫能力之熱心公益人士加入志工服務行列。
  該處志工服務項目為:一、導引及秩序維持。二、協助填寫申請書表。三、協助影印。四、折疊、整理、補充申請書表及分發宣導資料。五、協助維護便民服務區環境整潔。六、協助整理、影印及裝訂服務資料。
  據悉該處所屬各分處及設於臺北市監理處之使用牌照稅股,均設有志工服務櫃台,有意者可就近選擇服務據點。服務時間配合該處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區分上下午班,連續服務三小時可補貼餐點、交通代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元整。意者請洽免費服務電話:0八00│二三│六九六九或撥二三九四九二一一轉分機二九二,該處網站亦有相關招募訊息及表格下載,網址為www.tpctax.gov.tw。
(資料來源:20020703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預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草案

證券交易法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0五0號令公布施行,其中為配合企業併購法對於現行有礙企業併購之法規多予鬆綁,證券交易法業配合修正公開收購之相關規定,除將公開收購由核准制改為申報制外,並引進強制公開收購等相關制度。依據上開證券交易法修正意旨,並參酌現行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制度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之建置等市場實務變化,爰配合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本次修正除將管理辦法第二章章名修正為「公開收購之申報及公告」外,共計修正二十條、新增六條、刪除五條,一條未修正,修正後條文為二十七條,謹將本次修正要點臚列如後:

一、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明訂公開收購關係人之定義並訂定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六條)。

三、修正應賣人定義之相關文字及證券相關機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訂定公開收購人辦理公告及申報時應檢附之相關書件,且明訂上開書件副本應檢送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另為落實經濟發展委員會共識,明訂以有價證券作為公開收購對價者,其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

五、明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價證券者,應強制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並訂定豁免適用之情形以及「共同預定取得」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所檢送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及相關書件後七日內,應就相關事項公告、向本會申報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訂定公開收購人應委任相關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及帳簿劃撥作業、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以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另規範公開收購人除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公開收購期間開始日前,將公開收購說明書送達其受委任機構及證券相關機構;而受委任機構應代理公開收購人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八、明訂公開收購人作有利於應賣人之公開收購條件變更時,應再行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且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機構及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明訂有競爭公開收購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訂定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相關事項,並於公告之當日分別通知應賣人有關應賣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鑑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均已建置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且其資訊之登載便利性及傳播普及性均優於傳統報紙登載之方式,爰明訂公開收購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及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本辦法之公告時,應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不適用登載於報紙以及檢具公告報紙送本會備查,並同時抄送證券相關機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為免重複申報,明訂公開收購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該次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份,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取得之申報(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資料來源:20020703 證期會)

◎預告「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草案

公開收購股權行為,除對被收購公司之經營權造成一定影響外,並關係被收購公司股東之權益,故公開收購資訊應予充分揭露,以提供被收購公司股東公平之應賣機會,並作為評估參與應賣之參考,是本會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四)台財證(三)字第0二0四號令發布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爰就公開收購說明書予以規定,並明定應行記載事項由本會另定。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之授權,爰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明定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故據前揭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訂定本準則,共計六條,其要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本準則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公開收購說明編製基本原則。(第二條)

三、明定公開收購說明書封面應記載事項。(第三條)

四、明定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內容。(第四條)

五、明定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買回股份,係依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時,其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及揭露資訊方式。(第五條)

六、明定本準則施行之日期。(第六條)
(資料來源:20020703 證期會)

◎預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簡化未採款券劃撥方式辦理交割作業之投資人之交割流程,爰修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第五條,如證券經紀商已辦理客戶之交易確認並留存該確認紀錄者,得比照帳簿劃撥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復依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僅有製作買賣報告書應行記載事項,而實務上尚有交割憑單之內容應予納入,為符法制爰將現行「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更名為「買賣報告書」,爰修正本準則第六條;另實務上買賣報告書之保存係採媒體儲存方式,為簡化作業流程及留存方式,爰修正本準則第七條,並刪除第八條。
(資料來源:20020703 證期會)

◎規定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項,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完成公告申報

規定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項,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完成公告申報
(資料來源:20020703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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