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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上市(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明瞭證券市場相關管理規範,及與其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本會三日函請台灣證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依下列一、二規定辦理 一、請將董事、監察人應申報公告項目及其責任,納入「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行注意之證券管理相關法令宣導手冊」修正案併予考量,並聯合編印。
二、前揭手冊完成後,應要求公司交付董事、監察人時請其簽章並另備置於公司,嗣後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定期配合法令增修,並加強宣導及抽核上市(櫃)公司,俾免該董事、監察人違規受罰時產生爭議之情事。 (資料來源:20020503 證期會) ◎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應檢附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列舉扣除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自用住宅貸款之利息時,應注意是以取得房屋之原始貸款未清償部分之利息,方可列報;如納稅義務人嗣後有另行轉貸以償還原始購屋貸款之情形(俗稱新債還舊債)則需注意要保存房屋買賣契約及借、還款資金流程文件證明,且僅能以原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之利息,方可申報為扣除額,屬於增貸部分支付之利息,則不能申報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許多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購屋借款利息,借款日期與該自用住宅取得日期相隔數年,故無法核認該貸款為原始之購屋貸款,納稅義務人雖主張係因利率因素,而改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惟又未能提供房屋買賣契約及借、還款資金流程文件,自難證明其貸款確為購置自用住宅之用,是其申報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往往未被採認,影響自身權益至鉅,值此申報季節,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資料來源:20020503 賦稅署) ◎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所得稅時得就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擇一扣除,其選擇列舉扣除額扣除者,除應檢附相關扣除之單據或證明外,並不得超過法定限額。
該局指出,每年在核定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經常會發現納稅義務人誤解所得稅法的規定而誤報,其中以保險費發生錯誤最為常見。依據該法規定保險費之扣除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其列報扶養之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部分,產險部分則不得列為扣除,且每人每年列報減除之金額不得超過二萬四千元,其未滿二萬四千元者,以其實際支付之金額列報扣除,例如甲君九十年度之保險費共支付三萬元、配偶二萬元、長子一萬五千元,則其得列報之九十年度保險費扣除共五萬九千元,而非七萬二千元(並非每個人都可以扣除二萬四千元),亦非六萬五千元(所有保險費之合計數)。
該局籲請各位納稅義務人注意,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將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受理申報,納稅義務人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相關列舉扣除或特別扣除之單據或證明,依稅法規定列報各項減免或扣除金額,以免事後遭剔除補稅,徒增困擾。 (資料來源:20020503 賦稅署) ◎綜合所得稅有關「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核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有關「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核認,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如納稅義務人係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此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尚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第一四八九、一九二七、三八八九及四○○三號判決均支持國稅局之作法。
國稅局指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除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其父或母不得為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及國中小學之教職員),尚必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相互間具有扶養請求權,如係家屬相互間並無互負扶養之義務,當無所得稅法免稅額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說明,有關免稅額之審核,除依前揭規定,亦會視個案實際情況如戶籍、學籍及房屋大小與居住人數之合理性,據以判別是否符合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並考量受扶養者父母之職業、所得能力及財產情形,藉以合理判斷有無扶養事實,必要時國稅局還會實地查看及探詢鄰居有關居住情形。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無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或扶養之事實,切勿心存僥倖,因為國稅局已針對虛、浮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案件進行各種查證。 (資料來源:20020503 賦稅署) ◎執行業務者,申報綜所稅時應檢附何種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已自本〈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展開,為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減少日後補件之煩惱,該局再次提醒,如納稅義務人為執行業務者,請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務必檢附損益表、財產目錄、收入明細表、薪資調查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帳簿驗印申請書影本及合夥契約書等書表文件﹔為求簡政便民,屬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上開書表,而各合夥人僅需檢附盈餘分配表即可,且如係依據財政部頒定之收入、費用標準計算執業所得者,更可只填寫收入明細表申報,其餘上開書表均可免予檢附。 (資料來源:20020503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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